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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发文字号】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发布日期】2016.09.22【实施日期】2016.09.22【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的规章的要求,对下列部门规章进行修改:

一、《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晋升为国家级森林公园。”

(二)删除第九条。

另外,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二、《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

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三、《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

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四、《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五、《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2011年7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8号,2015年11月2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8号)

删除第七条第八项。

六、《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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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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