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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3号【发布日期】2016.04.26【实施日期】2016.05.27【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或拥有控制性股权形式,在内地经营航空器维修和保养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补充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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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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