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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日期】2017.10.27【实施日期】2017.10.27【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

一、对6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2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

一、《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公布 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修订)

二、《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

三、《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公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

四、《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公布 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修订)

五、《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9号公布)

六、《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

附件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有合同、章程”。

(二)将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合同、章程”,同时增加一款:“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时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五)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需经过批准的,在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

二、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条文顺序做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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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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