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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发文字号】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3号【发布日期】2017.12.06【实施日期】2018.01.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在总局职权范围内制定,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以总局令形式公布,规范体育管理工作、调整体育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对下列事项进行规范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规章,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涉及体育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对全国体育系统具有管理指导作用,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可以作为体育行政管理依据、除规章以外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总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公文、安保、外事、党务、后勤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

(三)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

(四)单纯转发的文件;

(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采用决定、通知等文种,使用“规范”、“制度”、“意见”等名称。

第七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理清晰、用词准确、简练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第八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总局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由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拟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议(以下简称“建议”)。

建议应当结合体育工作实际提出,并与修改和废止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统筹协调。

建议应当包括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必要性、目的和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工作情况、起草单位、工作进度安排等。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对建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按照计划进行。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计划的,应当向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拟增加计划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提出建议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2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避免与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需要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或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规范性文件不得废止规章。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义务的,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总局其他单位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总局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将草案再次送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规章草案应当通过国务院法制办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平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应当与其他单位会签后,报送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

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等。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会议纪要、调研报告等。

上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齐或不予审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从以下方面,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否属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与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草案提出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二)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不具可行性的;

(三)国务院其他部门,或者总局其他单位对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并妥善处理的;

(四)征求意见不充分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再次送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

(二)就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研,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三)对反馈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和其他有关单位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对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起草单位报送,经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核准后提请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单位报送,经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核准后报总局领导签发。

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核准,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总局报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总局作为协办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就送审稿进行说明。

局长办公会议对送审稿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经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总局局长签发;异议较多、需做较大变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起草、送审。

第二十七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送审稿,由总局领导参加会签。

第二十八条 总局规章由总局局长签署总局令予以公布。起草单位应在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规章送审稿后,在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统一登记局长令序号。

规章的公布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签署人姓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由总局领导签署总局文件予以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印发应当由起草单位在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编号规则为“体规字+年份+序号”。

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统一登记和编号并向社会公开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规章及其公布令自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内,起草单位应当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家体育总局官网、《中国体育报》上全文刊登。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总局官方网站全文发布。

总局作为协办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由主办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规章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涉及国家安全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规章公布之日起5日内,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等材料,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5日内,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一起报送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三十二条 总局作为协办单位起草的规章,由规章主办单位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解释。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提出解释意见,经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总局局长办公会或总局领导同意后发布。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身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定期组织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定期更新、发布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本单位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和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建议和理由,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废止和修改。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单位应当提出延长有效期、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前公告延长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其最初设定的有效期;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发布。

有效期届满,需要废止或者起草单位未提出处理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七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工作,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完成。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7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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