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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5号【发布日期】2018.08.31【实施日期】2019.01.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A 章总则

第63.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的合格审定工作,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63.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颁发与管理。

(b)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3.5条 机构与职责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的受理、初审和持续监督管理。

第63.7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飞行机械员,是指在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或者运行规章确定需要飞行机械员的航空器上操纵和监视航空动力装置和各个系统在飞行中工作状态的人员。

(b)国家航空器,包括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63.9条 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a)执照

(1)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者认可函,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或者认可函。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

(2)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者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者确认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b)体检合格证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者认可的执照、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持有按《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2)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所要求的现行有效的认可证书。

(c)年龄限制

飞行机械员应当遵守相应运行规章对飞行机械员年龄的限制。

(d)证件检查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飞行机械员执照、体检合格证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原件。

第63.10条 飞行机械员的权利和义务

(a)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在其执照上签注有相应航空器型别且通过技术检查的航空器上操纵和监视航空动力装置以及系统工作状态。

(b)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在履行执照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执照持有人权利范围内履行职责且随身携带该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2)在健康状况不适合飞行任务时,不得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执行飞行任务;

(3)保证飞行机械员执照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4)在局方检查时,出示其飞行机械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原件。

第63.11条 飞行模拟机的鉴定和批准

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应当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拟进行的飞行机械员训练、考试和检查以及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

第63.13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或者血液中或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民用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酒精含量是指每210升呼出气体中含有的酒精克数或者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的酒精克数。

第63.15条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第63.17条 执照的有效期

(a)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有效期限为6年,且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相关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并符合飞行安全记录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b)依据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认可函,经执照颁发当局确认,最长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仅当该认可函所依据的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持有人方可行使该认可函所赋予的权利。

第63.19条 执照的更新和重新办理

(a)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执照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执照,并出示最近一次有效的技术检查记录。

(b)执照在有效期内因等级发生变化重新颁发时,其有效期自重新颁发之日起计算。

(c)执照过期的申请人应当重新通过相应的实践考试,方可申请重新颁发。

第63.21条 考试的一般要求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实践考试,应当由局方监察员和同型别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共同实施,并在局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63.23条 禁止提供虚假材料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a)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或者补发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者认可函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者虚假的陈述;

(b)在要求保存、填写或者使用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者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或者虚假的内容;

(c)以任何形式伪造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者认可函;

(d)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者认可函。

第63.25条 变更姓名和补发执照

(a)在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上更改姓名,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申请,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

(b)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补发。补发申请应当写明遗失或者损坏执照的持有人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身份证号码,以及该执照编号、颁发日期和附加的等级。

B章 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

第63.31条 资格要求

(a)适用于下列条件的申请人:

(1)至少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颁发的带有该航空器型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对于飞机还应当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者

(2)具有国家航空器飞行机械员飞行经历的人员。

(b)申请人满足下列条件后,局方可以为其颁发飞行机械员执照:

(1)年满18周岁;

(2)5年内无犯罪记录;

(3)无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4)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或者英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机组交流的口音和口吃。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5)持有局方颁发的现行有效Ⅱ级体检合格证;

(6)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7)满足本规则第63.37条所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

(8)通过了本规则第63.39条所要求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第63.33条 航空器等级

飞行机械员执照签注航空器型别等级。

第63.3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申请人应当在实践考试时通过下列内容的口试并演示与飞行机械员执照的权利相适应的知识水平:

(a)航空法规

与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有关的民航法律法规规章;与飞行机械员职责有关的运行规章;

(b)航空器一般知识

(1)动力装置、燃气涡轮或者活塞式发动机的基本原理;燃油、燃油系统(包括燃油调节)的特性;润滑剂和润滑系统;加力燃烧室和喷射系统;发动机点火起动系统的功能和操作;

(2)航空器动力装置的工作原理、操纵程序和使用限制;大气条件对动力装置性能的影响;

(3)机体、航空器操纵系统、结构、机轮装置、刹车和防滑装置、腐蚀和疲劳寿命;结构损伤和缺陷的识别;

(4)防冰和防雨系统;

(5)增压和空调系统、氧气系统;

(6)液压和气源系统;

(7)基本电气理论、电气系统(交流和直流)、航空器布线系统、焊接和屏蔽;

(8)仪表、罗盘、自动驾驶仪、无线电通信设备、无线电和雷达导航设备、飞行管理系统、显示器和航空电子设备的操作原理;

(9)有关航空器的限制;

(10)防火、火警探测、火情控制和灭火系统;

(11)有关航空器设备和系统的使用及可用性;

(c)飞行性能、计划和装载

(1)装载和重量分布对航空器操纵、飞行特性及性能的影响;重量和平衡计算;

(2)性能数据(包括巡航控制程序)的使用和实际应用;

(d)人为因素

与飞行机械员有关的人的行为能力,包括危险和差错管理原理;

(e)运行程序

(1)维修原理、适航性维修程序、故障报告、飞行前检查、加油和使用外接电源的预防程序;机上安装的设备及客舱系统;

(2)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

(3)载运货物和危险物品的操作程序;

(f)飞行原理,包括空气动力学的基本原理;

(g)无线电通话,包括通信程序和用语;

(h)教学法。

第63.37条 航空经历要求

(a)一般要求

申请人应当在授权的飞行机械员监视下,完成不少于100小时的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的飞行时间。申请人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内担任飞行机械员的经历可以计为100小时总飞行时间的一部分,但最多不超过50小时。

(b)具有下列任何一种经历的人员可以替代本条(a)款的要求:

(1)对于所申请的航空器型别等级的运输类航空器,曾担任机长至少200小时;

(2)至少持有该航空器型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在所申请的航空器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至少应当接受5小时以上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所需的飞行训练。

(c)对于具有国家航空器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满足下列条件,可以替代本条(a)款的航空经历要求:

(1)出示具有飞行经历记录的技术档案资料或者等效文件,飞行经历时间符合本条(a)款要求;

(2)在所申请的航空器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至少应当接受5小时以上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所需的飞行训练。

第63.39条 飞行技能要求

(a)申请人应当在授权的飞行机械员监视下,至少满足在下列领域具有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的有关技能要求:

(1)正常程序

(i)飞行前检查;

(ii)加油程序、燃油管理;

(iii)维修文件的检查;

(iv)所有飞行阶段的正常驾驶舱程序;

(v)机组失能时的机组配合及程序;

(vi)故障报告;

(2)非正常和附加(备用)程序

(i)航空器非正常运行的识别;

(ii)非正常和附加(备用)程序的使用;

(3)应急程序

(i)紧急情况的识别;

(ii)有关应急程序的使用。

(b)申请人应当演示完成本条(a)款所述各项职责和程序的能力,其胜任程度与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相适应,并且在实践考试中应当演示出以下能力:

(1)识别、管理危险和差错;

(2)在航空器性能和限制范围内使用航空器系统;

(3)运用良好的判断力和技术;

(4)应用航空知识;

(5)作为机组整体的一部分完成所有职责;

(6)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有效的交流。

第63.41条 实践考试一般规定

(a)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者增加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应当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考试费用,并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飞行经历要求,完成实践考试前的补充训练;

(2)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Ⅱ级体检合格证;

(3)符合本规则年龄以及运行规章限制;

(4)持有填写完整并有本人签字的申请表。

(b)实践考试分为至少1小时的航空知识和至少1小时的飞行考试。判断执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经批准的飞行机械员实践考试标准,安全完成规定的所有动作和程序;

(2)熟练准确地操纵航空器上相应的设备;

(3)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4)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第63.43条 依据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认可函

(a)颁发认可函

如果境外飞行机械员执照是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并且经颁发当局确认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可以按本条申请颁发认可函。按本条颁发的认可函应当注明原飞行机械员颁发当局和执照编号,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4个日历月。

(b)运行权利和限制

(1)飞行机械员执照认可函持有人具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相应权利,其权利受局方在其认可函上签注的限制;

(2)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行使其认可函权利时,应当遵守其认可函和原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限制和约束,不得在其原飞行机械员执照已被暂扣或者吊销时行使该认可函的权利。

(c)认可函上应注明的限制

按本条颁发的认可函仅在作为该认可函颁发依据的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由持有人随身携带时,方为有效。

第63.45条 执照和认可函的申请与审批

(a)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人,可以向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执照、等级或者认可函的申请。

(b)在递交申请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1)身份证明;

(2)体检合格证明;

(3)经历证明:

(i)申请执照:原驾驶员执照复印件以及该航空器型别等级飞行机械员训练证明(如适用);对于具有国家航空器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技术档案资料证明或者等效文件以及该航空器型别等级飞行机械员训练证明(如适用);

(ii)申请认可函:境外民航当局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

(4)实践考试合格证明。

(c)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

(1)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受理。申请人按照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在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内容按照本规则相应规定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地区管理局提出的问题。

(3)对于执照和等级的申请,地区管理局审查后应当填写初步意见,并将全部审查资料上报民航局进行最终审核。民航局在接到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申请人全部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最终决定。如果未发现问题,将为申请人颁发有效期限为6年的飞行机械员执照;如果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要求而不具备颁发执照的条件,将颁发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颁发执照的原因。民航局在作出前述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认可函的申请,由地区管理局完成审查,无需报民航局。

(d)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或者认可函。批准或者认可的等级由局方签注在申请人的执照或者认可函上。

(e)执照或者认可函如被暂扣,在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或者认可函。

第63.47条 技术检查

(a)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在行使权利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由运营人实施的技术检查,并在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飞行机械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运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要求。

(b)技术检查应当包括至少1小时的理论检查和至少1小时的飞行检查,理论检查可以采用笔试或者口试的方式,技术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本规则第63.35条对航空知识和第63.39条飞行技能所要求的内容;

(2)飞行程序、机上设备使用和机组配合。

(c)运营人可以选择按照本规则实施的飞行机械员执照实践考试,作为代替本条要求的技术检查。

(d)在本条(a)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检查不合格的飞行机械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实践考试,方可继续行使其飞行机械员执照相应权利。

(e)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在按本条(a)款规定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的技术检查,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C 章法律责任

第63.51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13条规定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担任飞行机械员,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1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3.53条 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15条规定,拒绝、阻碍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参加当日飞行运行活动;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3.55条 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a)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23条(a)或者(b)款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人,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执照和等级;对于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者等级持有人,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撤销其相应执照或者等级,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或者等级。

(b)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23条(c)或者(d)款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由地区管理局处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63.57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a)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3.9条规定,在行使相应权利时未随身携带执照的,依照《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b)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3.9条、第63.33条或者第63.47条规定,无必需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者等级进行飞行,或者从事所持执照或者等级权限以外的飞行,或者所需的技术检查超过有效期进行飞行的,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飞行机械员执照认可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3.43条规定,在所依据的原飞行机械员执照已被暂扣或者吊销时行使该认可函的权利,或者所依据的原飞行机械员执照技术检查已过期,或者从事所持有认可函权利以外的飞行的,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认可函所准予的民用航空活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服务单位,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3.59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其执照自刑事处罚生效之日起失效,不得再行使所持执照赋予的权利。

第63.61条 守法信用信息记录

对飞行机械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D章 附则

第63.71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

本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1996年8月1日以民航总局令第5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4月2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0号修改的《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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