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发布日期】2018.05.23【实施日期】2018.07.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法人和集团层面、各附属机构、各分支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和报告路线,建立适当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程序,流动性风险偏好应当至少每年审议一次;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流动性风险实施有效管理和控制;
(三)持续关注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四)审批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其他有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部分职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定期评估并监督执行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二)确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确保商业银行具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
(三)确保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在商业银行内部得到有效沟通和传达;
(四)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五)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流动性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并向董事会定期报告;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其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应当与业务经营职能保持相对独立,并且具备履行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
商业银行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具备以下职能:
(一)拟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核批准;
(二)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包括持续监控优质流动性资产状况,监测流动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并及时报告超限额情况,组织开展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组织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的测试和评估;
(三)识别、评估新产品、新业务和新机构中所包含的流动性风险,审核相关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
(四)定期提交独立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五)拟定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批;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内部定价以及考核激励等相关制度中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在考核分支机构或主要业务条线经风险调整的收益时应当考虑流动性风险成本,防止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监事)应当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至少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一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控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内部审计应当涵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所有环节,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策略、政策和程序能否确保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三)现金流分析和压力测试的各项假设条件是否合理;
(四)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是否有效;
(五)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是否完备;
(六)流动性风险报告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第十五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采用相对独立的本地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的,应当对其流动性风险管理单独进行审计。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经营战略、业务特点、财务实力、融资能力、总体风险偏好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偏好应当明确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愿意并能够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流动性风险偏好制定书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应当涵盖表内外各项业务以及境内外所有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并包括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当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管理模式以及主要政策和程序。
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和监测,包括现金流测算和分析;
(二)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
(三)融资管理;
(四)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
(五)压力测试;
(六)应急计划;
(七)优质流动性资产管理;
(八)跨机构、跨境以及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九)对影响流动性风险的潜在因素以及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开办新产品、新业务和设立新机构之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完善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并经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运用适当方法和模型,对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融资来源多元化和稳定程度、优质流动性资产、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及市场流动性等进行分析和监测。
商业银行在运用上述方法和模型时应当使用合理的假设条件,定期对各项假设条件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正,并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有效计量、监测和控制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现金流缺口。
现金流测算和分析应当涵盖资产和负债的未来现金流以及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的潜在现金流,并充分考虑支付结算、代理和托管等业务对现金流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对重要币种的现金流单独进行测算和分析。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监测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的特定情景或事件,采用适当的预警指标,前瞻性地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可参考的情景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快速增长,负债波动性显著上升;
(二)资产或负债集中度上升;
(三)负债平均期限下降;
(四)批发或零售存款大量流失;
(五)批发或零售融资成本上升;
(六)难以继续获得长期或短期融资;
(七)期限或货币错配程度加剧;
(八)多次接近内部限额或监管标准;
(九)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对流动性的需求增加;
(十)银行资产质量、盈利水平和总体财务状况恶化;
(十一)交易对手要求追加额外抵(质)押品或拒绝进行新交易;
(十二)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额度;
(十三)信用评级下调;
(十四)股票价格下跌;
(十五)出现重大声誉风险事件。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实施限额管理,根据自身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情况,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流动性风险限额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限额、负债集中度限额、集团内部交易和融资限额。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建立流动性风险限额设定、调整的授权制度、审批流程和超限额审批程序,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进行监控,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对未经批准的超限额情况应当按照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处理。对超限额情况的处理应当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
商业银行的融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分析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融资需求和来源;
(二)加强负债品种、期限、交易对手、币种、融资抵(质)押品和融资市场等的集中度管理,适当设置集中度限额,对于同业批发融资,应按总量和主要期限分别设定限额;
(三)加强融资渠道管理,积极维护与主要融资交易对手的关系,保持在市场上的适当活跃程度,并定期评估市场融资和资产变现能力;
(四)密切监测主要金融市场的交易量和价格等变动情况,评估市场流动性对商业银行融资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融资抵(质)押品管理,确保其能够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日间和不同期限融资交易的抵(质)押品需求,并且能够及时履行向相关交易对手返售抵(质)押品的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区分有变现障碍资产和无变现障碍资产。对可以用作抵(质)押品的无变现障碍资产的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以及中央银行或金融市场对其接受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定期评估其资产价值及融资能力,并充分考虑其在融资中的操作性要求和时间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在考虑抵(质)押品的融资能力、价格敏感度、压力情景下的折扣率等因素的基础上提高抵(质)押品的多元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确保具有充足的日间流动性头寸和相关融资安排,及时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日间支付需求。
商业银行的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应该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效计量每日的预期现金流入总量和流出总量,日间各个时点现金流入和流出的规模、缺口等;
(二)及时监测业务行为变化,以及账面资金、日间信用额度、可用押品等可用资金变化等对日间流动性头寸的影响;
(三)具有充足的日间融资安排来满足日间支付需求,必要时可通过管理和使用押品来获取日间流动性;
(四)具有根据日间情况合理管控资金流出时点的能力;
(五)充分考虑非预期冲击对日间流动性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结合历史数据对日间流动性状况进行回溯分析,并在必要时完善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同业业务流动性风险管理,提高同业负债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并优化同业资产结构和配置。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制度,分析承受短期和中长期压力情景的流动性风险控制能力。
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理审慎设定并定期审核压力情景,充分考虑影响商业银行自身的特定冲击、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和两者相结合的情景,以及轻度、中度、严重等不同压力程度;
(二)合理审慎设定在压力情景下商业银行满足流动性需求并可持续经营的最短期限,在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情景下该期限应当不少于30天;
(三)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和市场流动性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四)定期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实施压力测试,当存在流动性转移限制等情况时,应当对有关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单独实施压力测试;
(五)压力测试频率应当与商业银行的规模、风险水平及市场影响力相适应,常规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提高压力测试频率;
(六)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参考以往出现的影响银行或市场的流动性冲击,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检验,压力测试结果和事后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七)在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以及制定业务发展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应当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整。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压力测试的情景设定、程序和结果进行审核,不断完善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充分发挥其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风险水平、组织架构及市场影响力,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确保其可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流动性需求。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对应急计划进行一次测试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
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定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情景;
(二)列明应急资金来源,合理估计可能的筹资规模和所需时间,充分考虑跨境、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确保应急资金来源的可靠性和充分性;
(三)规定应急程序和措施,至少包括资产方应急措施、负债方应急措施、加强内外部沟通和其他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给商业银行带来不利影响的措施;
(四)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各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
(五)区分法人和集团层面应急计划,并视需要针对重要币种和境外主要业务区域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对于存在流动性转移限制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持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确保其在压力情景下能够及时满足流动性需求。优质流动性资产应当为无变现障碍资产,可以包括在压力情景下能够通过出售或抵(质)押方式获取资金的流动性资产。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流动性风险偏好,考虑压力情景的严重程度和持续时间、现金流缺口、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等因素,按照审慎原则确定优质流动性资产的规模和构成。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实施并表管理,既要考虑银行集团的整体流动性风险水平,又要考虑附属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及其对银行集团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集团内部的交易和融资限额,分析银行集团内部负债集中度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防止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过度依赖集团内部融资,减少集团内部的风险传导。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其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考虑流动性转移限制和金融市场发展差异程度等因素对流动性风险并表管理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分别进行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第四节 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准确、及时、全面计量、监测和报告流动性风险状况。
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监测日间流动性状况,每日计算各个设定时间段的现金流入、流出及缺口;
(二)计算流动性风险监管和监测指标,并在必要时提高监测频率;
(三)支持流动性风险限额的监测和控制;
(四)支持对大额资金流动的实时监控;
(五)支持对优质流动性资产及其他无变现障碍资产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等信息的监测;
(六)支持对融资抵(质)押品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等信息的监测;
(七)支持在不同假设情景下实施压力测试。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制度,明确各项流动性风险报告的内容、形式、频率和报送范围,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
第三章 流动性风险监管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第三十七条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流动性比例、流动性匹配率和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
资产规模不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达到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流动性比例和流动性匹配率的最低监管标准。
资产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达到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流动性比例和流动性匹配率的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十八条 流动性覆盖率监管指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能够在规定的流动性压力情景下,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满足未来至少30天的流动性需求。
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公式为:
流动性覆盖率=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量
流动性覆盖率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除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十九条 净稳定资金比例监管指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稳定资金来源,以满足各类资产和表外风险敞口对稳定资金的需求。
净稳定资金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净稳定资金比例=可用的稳定资金÷所需的稳定资金
净稳定资金比例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
第四十条 流动性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流动性负债余额
流动性比例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25%。
第四十一条 流动性匹配率监管指标衡量商业银行主要资产与负债的期限配置结构,旨在引导商业银行合理配置长期稳定负债、高流动性或短期资产,避免过度依赖短期资金支持长期业务发展,提高流动性风险抵御能力。
流动性匹配率的计算公式为:
流动性匹配率=加权资金来源÷加权资金运用
流动性匹配率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
第四十二条 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监管指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保持充足的、无变现障碍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在压力情况下,银行可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来满足未来30天内的流动性需求。
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为:
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优质流动性资产÷短期现金净流出
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除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应当不低于最低监管标准。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分别计算未并表和并表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并表范围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计算并表流动性覆盖率时,若集团内部存在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相关附属机构满足自身流动性覆盖率最低监管标准之外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不能计入集团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监测工具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情况、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无变现障碍资产、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状况以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定期对商业银行和银行体系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单一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或监测工具在反映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方面的局限性,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工具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结合商业银行的发展战略、市场定位、经营模式、资产负债结构和风险管理能力,对全部或部分监测工具设置差异化的监测预警值或预警区间,适时进行风险提示或要求银行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的所有表内外项目在不同时间段的合同期限错配情况,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合同期限错配情况的分析和监测可以涵盖隔夜、7天、14天、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2年、3年、5年和5年以上等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各个时间段的流动性缺口和流动性缺口率。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分析商业银行的表内外负债在融资工具、交易对手和币种等方面的集中度。对负债集中度的分析应当涵盖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核心负债比例、同业融入比例、最大十户存款比例和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
当商业银行出现对短期同业批发融资依赖程度较高、同业批发融资增长较快、发行同业存单增长较快等情况时,或商业银行在上述方面明显高于同质同类银行或全部商业银行平均水平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原因并分析其反映出的商业银行风险变化,必要时进行风险提示或要求商业银行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无变现障碍资产的种类、金额和所在地。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超额备付金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及向中央银行或市场融资时可以用作抵(质)押品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外汇业务规模、货币错配情况和市场影响力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其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单独监测。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重要币种的流动性覆盖率。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密切跟踪研究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市场变化对银行体系流动性的影响,分析、监测金融市场的整体流动性状况。发现市场流动性紧张、融资成本提高、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下降或丧失、流动性转移受限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分析其对商业银行融资能力的影响。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分析、监测市场流动性的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间市场相关利率及成交量、国库定期存款招标利率、票据转贴现利率及证券市场相关指数。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持续监测商业银行存贷比的变动情况,当商业银行出现存贷比指标波动较大、快速或持续单向变化等情况时,或商业银行的存贷比明显高于同质同类银行或全部商业银行平均水平时,应当及时了解原因并分析其反映出的商业银行风险变化,必要时进行风险提示或要求商业银行采取相关措施。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全部纳入内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及时监测指标变化并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 除本办法列出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参考指标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设置其他流动性风险指标工具,实施流动性风险分析和监测。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措施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与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等方式,运用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工具,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尽早采取措施应对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报送相关的外部审计报告。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应当按月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的除外。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确定商业银行报送流动性风险报表、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程序、内部风险管理指标和限额、应急计划及其测试情况等。
商业银行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报告,内容包括压力测试的情景、方法、过程和结果。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提高压力测试报送频率。商业银行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本机构信用评级大幅下调;
(二)本机构大规模出售资产以补充流动性;
(三)本机构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效;
(四)本机构发生挤兑事件;
(五)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的经营状况、流动性状况、信用评级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六)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七)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政策出现不利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大调整;
(八)母公司、集团经营活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其他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件。
如果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已经或即将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应当分析原因及其反映出的风险变化情况,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出现监测指标波动较大、快速或持续单向变化的,应当分析原因及其反映出的风险变化情况,并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集团内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25%,以及外国银行分行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50%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内容、范围和频率。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披露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和政策;
(三)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
(四)主要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及简要分析;
(五)影响流动性风险的主要因素;
(六)压力测试情况。
第六十条 对于未遵守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监管标准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商业银行在压力状况下流动性覆盖率、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低于最低监管标准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考虑当前和未来国内外经济金融状况,分析影响单家银行和金融市场整体流动性的因素,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的原因、严重程度、持续时间和频率等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一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缺陷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整改或者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二)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更严格的压力测试、提交更有效的应急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的内容,提高报告频率;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内容,扩大检查范围,并提高检查频率;
(五)限制商业银行开展收购或其他大规模业务扩张活动;
(六)要求商业银行降低流动性风险水平;
(七)提高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最低监管标准;
(八)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
对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提出限制性要求。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对其境内资产负债比例或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提出限制性要求。
第六十二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提供流动性风险报表或报告、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报表、报告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境内外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共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流动性风险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并制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
发生影响单家机构或市场的重大流动性事件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境内外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适时启动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降低相关事件对金融体系及宏观经济的负面冲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转移限制是指由于法律、监管、税收、外汇管制以及货币不可自由兑换等原因,导致资金或融资抵(质)押品在跨境或跨机构转移时受到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变现障碍资产是指未在任何交易中用作抵(质)押品、信用增级或者被指定用于支付运营费用,在清算、出售、转移、转让时不存在法律、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的资产。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币种是指以该货币计价的负债占商业银行负债总额5%以上的货币。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在2018年底前达到100%。在过渡期内,应当不低于90%。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对于流动性覆盖率已达到100%的银行,鼓励其流动性覆盖率继续保持在100%之上。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流动性匹配率监管要求。2020年前,流动性匹配率为监测指标。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应当在2019年6月底前达到100%。在过渡期内,应当在2018年底前达到80%。
第七十二条 对于资产规模首次达到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在首次达到的当月仍可适用原监管指标;自次月起,无论资产规模是否继续保持在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均应当适用针对资产规模不小于2000亿元的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
第七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资产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可适用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监管要求,不再适用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提交的申请调整适用监管指标的报告中,应当至少包括:管理信息系统对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指标计算、监测、分析、报告的支持情况,流动性覆盖率中稳定存款、业务关系存款的识别方法及数据情况,流动性覆盖率与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的指标差异及原因分析,以及优质流动性资产管理情况等。
商业银行调整适用监管指标后,非特殊原因,不得申请恢复原监管指标。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方法的说明
一、现金流测算分析和限额设定
(一)商业银行应当在涵盖表内外各项业务基础上,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区分正常和压力情景,并考虑资产负债未来增长,分别测算未来不同时间段的现金流入和流出,并形成现金流量报告。
(二)未来现金流可分为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和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确定到期日现金流是指有明确到期日的表内外业务形成的现金流。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是指没有明确到期日的表内外业务(如活期存款)形成的现金流。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测算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
(三)商业银行应当合理评估未提取的贷款承诺、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衍生产品交易、因其他履约事项可能发生的垫款、为防范声誉风险而超出合同义务进行支付等所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需求,将其纳入现金流测算和分析,并关注相关客户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财务状况变化对潜在流动性需求的影响。
(四)商业银行在测算未来现金流时,可以按照审慎原则进行交易客户的行为调整。商业银行所使用的行为调整假设应当以相关历史数据为基础,经充分论证和适当程序审核批准,并进行事后检验,以确保其合理性。
(五)商业银行各个时间段的现金流缺口为该时间段的现金流入与现金流出的差额。根据重要性原则,商业银行可以选定部分现金流量少、发生频率低的业务不纳入现金流缺口的计算,但应当经其内部适当程序审核批准。
(六)商业银行应当由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设定现金流缺口限额,确保现金流缺口限额与流动性风险偏好相适应,并经其内部适当程序审核批准。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对现金流缺口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予以修订。
(七)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定未来特定时间段的现金流缺口限额:
1.商业银行应当预测其未来特定时间段内的融资能力,尤其是来自银行或非银行机构的批发融资能力,并依据压力情景下的调减系数对上述预测进行适当调整;
2.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合理审慎的方法计算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所能产生的现金流入;
3.商业银行设定现金流缺口限额时应当充分考虑支付结算、代理和托管等业务对现金流的影响。
二、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的参考压力情景
(一)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大幅下降。
(二)批发和零售存款大量流失。
(三)批发和零售融资的可获得性下降。
(四)融资期限缩短和融资成本提高。
(五)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对流动性造成损耗。
(六)交易对手要求追加抵(质)押品或减少融资金额。
(七)主要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
(八)信用评级下调或声誉风险上升。
(九)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出现流动性危机。
(十)市场流动性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
(十一)跨境或跨机构流动性转移受到限制。
(十二)中央银行融资渠道发生重大变化。
(十三)银行支付清算系统突然中断运行。
三、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的参考内容
(一)触发应急计划的情景,包括但不限于:
1.流动性临时中断,如电子支付系统突然出现运作故障或者其他紧急情况;
2.信用评级大幅下调或出现重大声誉风险;
3.交易对手大幅减少融资金额或主要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
4.特定的流动性风险内部监测指标达到触发值;
5.本机构发生挤兑事件;
6.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出现流动性危机并可能导致流动性风险传染;
7.市场大幅震荡,流动性枯竭。
(二)应急措施
1.资产方应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变现货币市场资产,出售原定持有到期的证券,出售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或某些业务条线(机构)等。
2.负债方应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从货币市场融资,寻求中央银行融资便利等。
3.应当在考虑法律、监管、操作和时差限制等因素的影响下评估集团内跨机构和跨境流动性转移的可能性。
(三)危机期间内外部信息沟通和报告
1.危机处理小组的构成、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2.相应的制度和系统支持,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收到相关报告,了解银行流动性风险的严重程度。
3.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以及员工之间的信息沟通。
4.危机处理小组与外界,包括政府部门、监管机构、分析师、投资者、中介机构、媒体、主要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沟通。
附件2
流动性覆盖率计量标准
一、流动性覆盖率
流动性覆盖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能够在规定的流动性压力情景下,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满足未来至少30天的流动性需求。
流动性覆盖率=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量×100%
其中,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量=未来30天现金流出量-未来30天现金流入量
二、压力情景
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包括影响商业银行自身的特定冲击以及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如:
1.一定比例的零售存款流失;
2.无抵(质)押批发融资能力下降;
3.以特定抵(质)押品或与特定交易对手进行短期抵(质)押融资的能力下降;
4.银行信用评级下调1-3个档次,导致额外契约性现金流出或被要求追加抵(质)押品;
5.市场波动造成抵(质)押品质量下降、衍生产品的潜在远期风险暴露增加,导致抵(质)押品扣减比例上升、追加抵(质)押品等流动性需求;
6.银行向客户承诺的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在计划外被提取;
7.为防范声誉风险,银行可能需要回购债务或履行非契约性义务。
三、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
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是指在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下,能够通过出售或抵(质)押方式,在无损失或极小损失的情况下在金融市场快速变现的各类资产。
商业银行持有的、在压力情况下仍具有市场流动性的资产,若符合相关要求,无论剩余期限多少,均可纳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理想情况下,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应是中央银行接受的融资抵(质)押品,但可向中央银行抵(质)押融资的资产并不必然属于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
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应当具有以下基本特征,并满足相关操作性要求:
(一)基本特征
1.属于无变现障碍资产;
2.风险低,且与高风险资产的相关性低;
3.易于定价且价值稳定;
4.在广泛认可、活跃且具有广度、深度和规模的成熟市场中交易,市场波动性低,历史数据表明在压力时期的价格和成交量仍然比较稳定;
5.市场基础设施比较健全,存在多元化的买卖方,市场集中度低;
6.从历史上看,在发生系统性危机时,市场参与者倾向于持有这类资产。
(二)操作性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具有变现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的政策、程序和系统,能够在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下,在30天内随时变现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以弥补现金流缺口,并确保变现在正常的结算期内完成。
1.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应当由商业银行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控制。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持续具有法律和操作权限,可以将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作为应急资金来源单独管理,或者能够在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下,在30天内随时变现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并使用变现资金,而且不与银行现有的业务和风险管理策略相冲突。
2.商业银行应当具有相关政策和程序,能够获得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所在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和币种等信息,并且能够每天确定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的构成。
3.商业银行可以对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的市场风险进行套期保值,但应当考虑由于套期保值提前终止而引发的现金流出。
4.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测试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的变现能力,确保其具有足够的流动性,并避免在压力情景下出售资产而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必要时应当加大测试频率。
5.商业银行变现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不应当导致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6.如果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中的部分资产出现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情形,商业银行可以在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继续将其计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
商业银行收到的符合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条件的抵(质)押品,如果根据法律和合同可以用于再抵(质)押融资,则可以纳入本行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计算,但交易对手根据合同有权在30天内收回该抵(质)押品的除外。
(三)构成和计算
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由一级资产和二级资产构成。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和限额,确保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现金、存放于中央银行的准备金、主权实体和中央银行债券除外)的多元化,避免资产类别、发行机构或币种等过于集中,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应当保持与银行经营需求相类似的币种结构。
1.一级资产
一级资产按照当前市场价值计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包括:
(1)现金;
(2)存放于中央银行且在压力情景下可以提取的准备金;
(3)由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央行和欧盟委员会或多边开发银行发行或担保的,可在市场上交易且满足以下条件的证券:
第一,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资本监管规定,风险权重为0%;
第二,在规模大、具有市场深度、交易活跃且集中度低的市场中交易;
第三,历史记录显示,在市场压力情景下仍为可靠的流动性来源;
第四,最终偿付义务不是由金融机构或其附属机构承担。
(4)当银行母国或银行承担流动性风险所在国家(地区)的主权风险权重不为0%时,由上述国家的主权实体或中央银行发行的本币债券;
(5)当银行承担流动性风险所在国家(地区)的主权风险权重不为0%时,由上述国家的主权实体或中央银行发行的外币债券,但仅限于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下,银行在承担流动性风险所在国家(地区)的该外币现金净流出。
2.二级资产
二级资产由2A资产和2B资产构成。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中二级资产占比不得超过40%,2B资产占比不得超过15%。
2A资产在当前市场价值基础上按85%的折扣系数计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包括:
(1)由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1或多边开发银行发行或担保的,可在市场上交易且满足以下条件的证券2:
第一,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资本监管规定,风险权重为20%;
第二,在规模大、具有市场深度、交易活跃且集中度低的市场中交易;
第三,历史记录显示,在市场压力情景下仍为可靠的流动性来源,在严重的流动性压力时期,该证券在30天内价格下跌不超过10%或回购交易折扣率上升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四,最终偿付义务不是由金融机构或其附属机构承担。
(2)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债券和担保债券3:
第一,不是由金融机构或其附属机构发行的公司债券;
第二,不是由本行或其附属机构发行的担保债券;
第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合格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AA-;或者缺乏长期信用评级时,具有同等的短期信用评级;或者缺乏外部信用评级时,根据银行内部信用评级得出的违约概率与外部信用评级AA-及以上对应的违约概率相同;
第四,在规模大、具有市场深度、交易活跃且集中度低的市场中交易;
第五,历史记录显示,在市场压力情景下仍为可靠的流动性来源,在严重的流动性压力时期,该债券在30天内价格下跌不超过10%或回购交易折扣率上升不超过10个百分点。
2B资产在当前市场价值基础上按50%的折扣系数计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包括满足下列条件的公司债券:
第一,不是由金融机构或其附属机构发行;
第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合格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BBB-至A+;或者缺乏长期信用评级时,具有同等的短期信用评级;或者缺乏外部信用评级时,根据银行内部信用评级得出的违约概率与外部信用评级BBB-至A+对应的违约概率相同;
第三,在规模大、具有市场深度、交易活跃且集中度低的市场中交易;
第四,历史记录显示,在市场压力情景下仍为可靠的流动性来源,在严重的流动性压力时期,该债券在30天内价格下跌不超过20%或回购交易折扣率上升不超过20个百分点。
商业银行应当具有监测和控制2B资产潜在风险的政策、程序和系统。
3.上限计算规则
商业银行应当将30天内到期的涉及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的抵(质)押融资、抵(质)押借贷以及抵(质)押品互换交易还原,相应调整各类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的数量,包括:将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交换一级资产的上述交易还原,得到调整后一级资产数量;将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交换2A资产的上述交易还原,得到调整后2A资产数量;将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交换2B资产的上述交易还原,得到调整后2B资产数量。计算2A资产和2B资产数量时,应当采用相应的折扣系数。
在计算二级资产40%的上限时,先考虑由于15%上限的存在对2B资产所造成的扣减。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2B资产调整项和二级资产调整项。
2B资产调整项=Max{调整后2B资产-15/85×(调整后一级资产+调整后2A资产),调整后2B资产-15/60×调整后一级资产,0}
二级资产调整项=Max{调整后2A资产+调整后2B资产-2B资产调整项-2/3×调整后一级资产,0}
4.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的计算
(1)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一级资产+2A资产+2B资产-2B资产调整项-二级资产调整项,或者
(2)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一级资产+2A资产+2B资产-Max{(调整后2A资产+调整后2B资产)-2/3×调整后一级资产,调整后2B资产-15/85×(调整后一级资产+调整后2A资产),0}
5.部分交易的计算说明
买断式逆回购和证券借入中收到的、符合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定义、没有被再抵(质)押且依照法律或合同可被银行使用的资产可以纳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部分进行计算。如果交易对手按照合同规定有权利在30天压力期内提取押品,则该资产或通过该资产再抵(质)押融入的资金均不应计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而且如果交易对手依合同提取该类资产导致空头头寸产生(如银行将该类资产用于更长期的证券融资交易),则该逆回购和证券借入纳入流动性覆盖率计算的现金流入为0。
如果银行没有对因衍生产品交易而收取的押品进行单独管理,并且在法律上可以将这些押品用于再抵(质)押,只要银行适当计算了衍生产品交易的净现金流出,则可以将收取的押品计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
抵(质)押融资交易(如正回购)中向交易对手提供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应当从分子部分扣除。在抵(质)押融资交易中,若提供的押品为资产池,应全部视为非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计算抵(质)押融资交易现金流出。如果用作抵(质)押的资产池中含有本行持有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应当从分子部分对应扣除。对于预存或超额抵(质)押的押品,如押品资产池中在报告日尚未使用的押品,均视同存在变现障碍,不得计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
四、现金净流出量
(一)定义及计算
现金净流出量是指在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下,未来30天的预期现金流出总量与预期现金流入总量的差额。预期现金流出总量是在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下,相关负债和表外项目余额与其预计流失率或提取率的乘积之和。预期现金流入总量是在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下,表内外相关契约性应收款项余额与其预计流入率的乘积之和。可计入的预期现金流入总量不得超过预期现金流出总量的75%。本办法中预计流失率、提取率、流入率统称为折算率。
(二)现金流出:项目及折算率
1.零售存款
零售存款是指自然人存放于商业银行的存款,分为稳定存款和欠稳定存款。
零售存款项目
折算率
活期存款和剩余期限在30天内的定期存款
(1)稳定存款
5%
满足有效存款保险计划的附加标准
3%
(2)欠稳定存款
10%
剩余期限或提款通知期超过30天,且存款人无权在30天内提款或者提前提款导致的罚金显著超过利息损失的定期存款
0%
稳定存款是指被有效存款保险计划完全覆盖或由公开保证提供同等保护,并且存放于交易性账户(如自动存入工资的账户)或者存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由于存在其他关系使得提取可能性很小的存款。
欠稳定存款包括未被有效存款保险计划完全覆盖的存款、大额存款、经验丰富或高资产净值个人的存款、易被迅速提走的存款(如网上存款)等。对于外币存款,即使被有效存款保险计划覆盖,但如果有证据显示其波动程度大于本币存款,则应当计入欠稳定存款。若难以判定某项存款为稳定存款,则应当将其视为欠稳定存款。
有效存款保险计划是指有能力迅速赔付、保险覆盖范围明确且公众广泛知晓的存款保险计划。有效存款保险计划的保险人应当具有履行职责的正式法定授权,并在操作上具有独立性、透明度和问责机制。
有效存款保险计划的附加标准包括:
(1)保险人能够定期从接受保险的商业银行预先收取费用;
(2)保险人具有充足的手段确保在发生大额偿付需求时,能够及时获取额外资金,如获得明晰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政府担保或从政府借款的常设授权;
(3)存款保险计划被触发后,存款人可在7个工作日内获得保险偿付。
零售定期存款的剩余期限或提款通知期超过30天,但商业银行允许存款人在不支付相应罚金的情况下提前提取,可提前提取的部分应当按活期存款处理。
2.无抵(质)押批发融资
无抵(质)押批发融资是指由非自然人客户提供,且未用本行拥有的、可在丧失清偿能力、破产清算或处置期间被行使权利的资产作为抵(质)押品的融资。客户有权在30天内收回、最早合同到期日在30天内和无确定到期日的无抵(质)押批发融资项目应当纳入流动性覆盖率计算。客户有权在合同到期日之前收回,但合同明确规定且有约束力的提款通知期超过30天的批发融资项目,不纳入流动性覆盖率计算。对于商业银行有权在未来30天内提前偿还的无抵(质)押批发融资,若商业银行不行使该提前还款权可能导致市场认为其面临流动性压力时,商业银行为防范声誉风险将被迫行使该提前还款权,相关的预期现金流出应当纳入流动性覆盖率计算。衍生产品合约相关的负债不纳入本项目。
无抵(质)押批发融资项目
折算率
小企业客户的活期存款和剩余期限在30天内的定期存款
(1)稳定存款
满足有效存款保险计划的附加标准
5%
3%
(2)欠稳定存款
10%
业务关系存款(不包括代理行业务4)
由存款保险计划或提供同等保护的公开保证所覆盖的部分
满足有效存款保险计划的附加标准
25%
5%
3%
由非金融机构、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多边开发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提供的非业务关系存款
该存款全额被有效存款保险计划或提供同等保护的公开保证覆盖
40%
20%
其他法人客户提供的融资
100%
小企业客户是指在商业银行的资金总额(并表口径)不超过800万元并被视同零售存款管理的非金融机构客户,如商业银行对该客户存在信用风险暴露,该客户还应当满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资本监管规定中的微型和小型企业条件。剩余期限或提款通知期超过30天的小企业客户定期存款比照零售定期存款处理。
业务关系存款是指商业银行为非自然人客户(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小企业客户除外)提供清算、托管和现金管理服务所产生的存款。商业银行对业务关系存款的认定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
清算服务是指客户通过直接参与境内支付结算系统的商业银行间接地将资金(或证券)转移给最终接受方,仅限于对客户支付指令的传送、对账和确认,日间透支、隔夜融资和结算后账户维护,以及日间和最终结算头寸的确定。托管服务是指在客户交易或持有金融资产的过程中,商业银行代表客户对资产进行保管、报告、处理或者对相关营运和管理活动提供便利,仅限于证券交易结算、契约性支付的转移、抵(质)押品处理与托管相关的现金管理服务,以及股利和其他收入的收取、客户申购赎回、资产和公司信托服务、资金管理、第三方保管、资金转移、股票转移、支付结算等代理服务(不含代理行业务)和存托凭证。现金管理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现金流管理、资产和负债管理以及客户日常经营所必需的金融服务,仅限于汇款、收款、资金归集、工资支付管理和资金支出控制。
清算、托管和现金管理服务及相关的业务关系存款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客户在未来30天内对商业银行的清算、托管和现金管理服务存在实质性依赖,如客户具有充足的备份安排,则不满足该项条件;
(2)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清算、托管和现金管理服务合同;
(3)客户终止上述服务合同的提前通知期至少为30天,或者客户转移相关存款的成本(如交易成本、信息技术成本、提前终止成本或法律成本)较高;
(4)业务关系存款存放于专门账户,该账户向客户提供的收益不足以吸引客户存放超出其清算、托管和现金管理所需的多余资金,客户提供该存款的主要目的为利用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而非获取利息收入。
业务关系存款账户中的多余资金是指可以被提取的满足业务需要以外的资金,即该部分资金被提取后账户上留存的资金仍足够满足清算、托管和现金管理服务需要。商业银行应当采用适当方法识别业务关系存款账户中的多余资金,并将其按照非业务关系存款处理。商业银行的识别方法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是保证足够的颗粒度,以充分反映资金在单体压力情景下的提取风险;二是考虑各项相关因素,如批发客户持有的存款超过特定支付需要平均余额的可能性;三是运用适当的定量标准,如账户余额与支付结算规模的比值、账户余额与托管资产规模的比值等。商业银行不具备多余资金识别方法的,应当将全部存款按照非业务关系存款处理。
如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商业银行业务关系存款的客户集中度过高,可以要求对这部分存款按照非业务关系存款处理。
来自于代理行业务的存款按非业务关系存款计算。
其他法人客户提供的融资包括金融机构、受托人、受益人、管道、特定目的载体及本行附属机构等其他法人客户提供的非业务关系存款及其他无抵(质)押融资。商业银行发行的30天内到期的无担保债券纳入其他法人客户提供的融资。但针对零售或小企业客户发行、只可在零售或小企业客户间交易且只能由零售或小企业客户持有的无担保债券,可分别计入对应的零售和小企业客户存款项目。
3.抵(质)押融资
抵(质)押融资是指以本行拥有的,可在丧失清偿能力、破产清算或处置期间被行使法定权利的资产作为抵(质)押品的融资。所有将在30天内到期的抵(质)押融资项目应当纳入流动性覆盖率计算。银行为满足客户空头头寸而借给客户抵(质)押品,应当按照抵(质)押融资处理。
抵(质)押融资项目 |
折算率 |
以一级资产作为抵(质)押品或以中央银行为交易对手 |
0% |
以2A资产作为抵(质)押品 |
15% |
以本国主权实体、多边开发银行或风险权重不高于20%的本国公共部门实体为交易对手,且不是以一级资产和2A资产作为抵
(质)押品 |
25% |
以2B资产作为抵(质)押品 |
50% |
其他 |
100% |
4.其他项目
其他项目 |
折算率/现金流出 |
衍生产品交易的净现金流出 |
100% |
融资交易、衍生产品以及其他合约中包含降级触发条款所导致的流动性补充需求 |
银行评级下调1-3个(含)档次所增加的抵(质)押品要求或者导致的现金流出 |
衍生产品及其他交易市值变动导致的流动性补充需求 |
前24个月内出现的30天内抵(质)押品净流出最大值 |
衍生产品及其他交易中非一级资产抵(质)押品估值变化导致的流动性补充需求 |
20% |
根据合同能被交易对手随时收回的超额非隔离抵(质)押品导致的流动性补充需求 |
100% |
抵(质)押品对外交付义务导致的流动性补充需求 |
100% |
合同允许交易对手以非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替换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抵(质)押品导致的流动性补充需求 |
100% |
30天内到期的资产支持证券、担保债券及其他结构性融资工具 |
100% |
30天内到期的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管道工具、证券投资载体和类似融资工具 |
100% |
未来30天内交易对手可以行使权力的未提取的不可无条件撤销的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 |
|
(1)提供给零售和小企业客户 |
5% |
(2)提供给非金融机构、主权实体和中央银行、多边开发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 |
|
信用便利
流动性便利 |
10%
30% |
(3)提供给受到审慎监管的银行 |
40% |
(4)提供给其他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受托人、受益人等) |
|
信用便利
流动性便利 |
40%
100% |
(5)提供给其他法人客户以及管道工具、特定目的载体等 |
100% |
未来30天内其他契约性放款义务 |
100%
100%
|
(1)未来30天内对金融机构的契约性放款总额
(2)未来30天内对零售客户和非金融机构客户的契约性放款总额超过客户契约性现金流入总额50%的部分 |
未来30天内其他契约性现金流出(不含与商业银行运营成本相关的现金流出) |
100% |
或有融资义务 |
|
(1)无条件可撤销的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
(2)保函、信用证、其他贸易融资工具
(3)非契约性义务
(4)拥有附属交易商或做市商的发行机构未偿付的超过30天的债券
(5)以其他客户抵(质)押品覆盖客户空头头寸所导致的非契约性负债 |
0%
2.5%
5%
2.5%
50%
|
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向客户提供资金的契约性融资便利。流动性便利是指商业银行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客户提供的契约性备用融资便利,当客户无法在金融市场滚动发行该债务融资工具时,可以提取该流动性便利。为公司客户提供的日常流动资金融资便利(如循环信用便利)为信用便利。
不可无条件撤销的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是指商业银行不可撤销或者只能有条件撤销该融资便利。债务融资工具将于未来30天内到期部分所对应的不可无条件撤销流动性便利应当纳入流动性覆盖率计算,债务融资工具将于30天以后到期部分所对应的不可无条件撤销流动性便利不纳入流动性覆盖率计算,其余的不可无条件撤销流动性便利按照信用便利处理。
客户为不可无条件撤销的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提供(或根据合同规定,在提取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时需要提供)符合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条件的抵(质)押品的,如果该抵(质)押品满足以下条件,则可以从未提取的不可无条件撤销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中扣减其价值:
(1)未计入商业银行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
(2)市场价值与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是否提取的相关性不高;
(3)客户使用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后,商业银行利用其进行再抵(质)押融资不存在法律和操作障碍。
对于未纳入商业银行并表范围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如果在压力时期,商业银行出于防范声誉风险等原因成为其流动性的主要提供者,商业银行应当将可能需要提供的流动性视为其他或有融资义务,按照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审慎方法计算相应的现金流出。
(三)现金流入:项目及折算率
1.抵(质)押借贷,包括逆回购和借入证券
由以下资产担保的在30天内到期的
抵(质)押借贷 |
折算率 |
抵(质)押品未用于再抵(质)押融资 |
抵(质)押品用于再抵(质)押融资 |
一级资产 |
0% |
0% |
2A资产 |
15% |
0% |
2B资产 |
50% |
0% |
由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保证金贷款 |
50% |
0% |
其他抵(质)押品 |
100% |
0% |
2.来自不同交易对手的其他现金流入
来自不同交易对手的其他现金流入 |
折算率 |
完全正常履约且30天内到期的所有付款(包括利息支付和分期付款) |
|
(1)来自零售和小企业客户、非金融机构、主权实体、多边开发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的现金流入 |
50% |
(2)来自金融机构和中央银行的现金流入 |
100% |
30天内到期的、未纳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的证券产生的现金流入 |
100% |
存放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关系存款 |
0% |
商业银行持有的30天内到期的一级资产和二级资产,若满足相关定义和操作性要求,应纳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而不计算现金流入。
3.信用便利、流动性便利和或有融资便利
商业银行从其他机构获得的信用便利、流动性便利和或有融资便利产生的现金流入适用0%的折算率。
4.其他项目
其他项目 |
折算率 |
衍生产品交易的净现金流入 |
100% |
其他30天内到期的契约性现金流入(不含非金融业务收入产生的现金流入) |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 |
商业银行应当只计算来自完全正常履约且预计未来30天内不会违约的契约性现金流入。现金流入应按合同允许的最晚时间计入。商业银行基于循环信用便利所发放的贷款应当按照展期处理,不计算现金流入。无确定到期日的贷款不计算现金流入,但如果存在30天内对本金、费用或利息的最低支付要求,则应当根据不同交易对手,适用相应的现金流入折算率。其他30天内到期的契约性现金流入(不含非金融业务收入产生的现金流入)的折算率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具体情形确定。
商业银行在计算流动性覆盖率时应当避免重复计算。如果某项资产已被计入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不再计算与其相关的现金流入。可以计入多个现金流出项目的业务,应当将其划入预期现金流出量最大的项目。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表内外项目的流动性风险状况调整其折算率,增加现金流出项目和减少现金流入项目。
在计算银行集团的并表流动性覆盖率时,除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零售和小企业客户存款采用东道国监管机构规定的折算率外,其他项目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
存在以下情形时,银行集团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零售和小企业客户存款应当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折算率:
(1)东道国监管机构对零售和小企业客户存款没有规定折算率;
(2)东道国监管机构未实施流动性覆盖率监管标准;
(3)本办法规定的折算率比东道国更为审慎。
五、关于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低于最低监管标准的相关说明
当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流动性风险分析报告,包括导致流动性覆盖率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的原因、已经和即将采取的措施、对持续时间的预测等,并根据持续时间确定是否增加报告要求。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分析以下因素,确定需要采取的措施:
1.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的具体原因,包括银行自身和金融市场整体流动性方面的原因及其影响程度;
2.商业银行的整体稳健程度和风险状况;
3.商业银行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减少的幅度、持续时间和频率;
4.为维持流动性覆盖率不低于最低监管标准所采取的措施可能对金融体系和市场流动性产生的影响;
5.其他应急资金来源的可获得性;
6.其他相关因素。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述分析,确定是否要求商业银行采取减少流动性风险暴露、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和改进流动性应急计划等措施。
当发生严重的系统性风险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考虑所采取措施可能对整个金融体系产生的影响和顺周期效应。在要求商业银行采取措施恢复流动性水平时,可以给予适当时间,防止对商业银行和整个金融体系造成负面影响。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的上述措施应当与其审慎监管整体框架保持一致。
注释:1、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根据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对境外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最低为25%。
2、若某项资产同时满足本项条件及一级资产中第(4)或(5)项条件,商业银行可以将该资产作为一级资产纳入流动性覆盖率计算。
3、符合条件的商业票据也可纳入此类别计算。
4、流动性覆盖率计算中的代理行业务是指一家银行(代理行)持有另一家银行(被代理行)的存款,并提供支付和其他服务以对外币交易进行结算的业务安排(例如,用于清算和结算被代理行以非本币计量交易的往来账户)。
附件3
净稳定资金比例计量标准
一、净稳定资金比例
净稳定资金比例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稳定资金来源,以满足各类资产和表外风险敞口对稳定资金的需求。
净稳定资金比例=可用的稳定资金/所需的稳定资金×100%
二、可用的稳定资金
可用的稳定资金是指商业银行各类资本与负债项目的账面价值与其对应的可用稳定资金系数的乘积之和。其中,账面价值指资本或负债项目在进行监管扣除或其他调整前的余额。
可用稳定资金系数的设定反映了负债的稳定性,包括负债期限及不同类型的资金提供者在收回资金倾向上的差异。一是体现融资期限差异。净稳定资金比例通常假定长期负债较短期负债更为稳定。二是体现融资类型和交易对手差异。净稳定资金比例假定短期(期限小于1年)零售客户存款和小企业客户融资较相同期限的来自其他交易对手的批发融资更为稳定。
(一)可用的稳定资金项目
1.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100%的项目
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100%的项目包括:
(1)监管资本;
(2)有效剩余期限在1年及以上的其他资本工具;
(3)有效剩余期限在1年及以上的所有有担保和无担保借款和负债。
监管资本应当满足《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资本定义相关要求。监管资本含监管资本扣除项,但不包括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二级资本工具。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四节规定在2022年后不得计入监管资本的部分,不得纳入净稳定资金比例的监管资本计算。
有效剩余期限在1年及以上的其他资本工具不包括若行权将会使预期剩余期限降到1年以下的带有明确或嵌入期权的资本工具。
有效剩余期限在1年及以上的所有有担保和无担保借款和负债,包括定期存款,但不包括最终剩余期限1年以上的负债产生的1年以内的现金流。
2.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95%的项目
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95%的项目为来自零售和小企业客户的稳定存款,包括无确定到期日(活期)存款和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定期存款。
3.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90%的项目
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90%的项目为来自零售和小企业客户的欠稳定存款,包括无确定到期日(活期)存款和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定期存款。
4.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50%的项目
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50%的项目包括:
(1)非金融企业客户提供的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有担保和无担保融资;
(2)业务关系存款;
(3)主权、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和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融资;
(4)以上所列之外的剩余期限在6个月到1年的其他有担保和无担保融资,包括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提供的剩余期限在6个月到1年的融资。
5.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0%的项目
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0%的项目包括:
(1)以上所列之外的其他负债和权益,包括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提供的剩余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融资;
(2)无明确到期日的负债;
(3)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负债大于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资产时,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负债与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资产的差额;
(4)由购买金融工具、外汇和大宗商品产生的“交易日”应付款。
无明确到期日的负债包括空头和无到期日的头寸,但不含递延税负债和少数股东权益。
在计算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负债时应首先确定衍生产品负债。当衍生产品合约价值为负时,可基于衍生产品合约的重置成本(通过“盯市”原则获得)计算衍生产品负债。如果存在符合《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有关条件的双边轧差合约,合约覆盖的衍生产品风险敞口的重置成本为净重置成本。在计算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负债时,与衍生产品合约有关的、以变动保证金形式提供的抵(质)押品,无论是何种资产,都应当从负的重置成本中扣除。即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负债=(衍生产品负债)-(衍生产品负债中作为变动保证金提供的所有押品)。所扣除的抵(质)押品,其相关资产不纳入所需的稳定资金计算。
在计算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资产时应首先确定衍生产品资产。当衍生产品合约价值为正时,可基于衍生产品合约的重置成本(通过“盯市”原则获得)计算。如果存在符合《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有关条件的双边轧差合约,合约覆盖的衍生产品风险敞口的重置成本为净重置成本。在计算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资产时,无论银行在会计核算方法或基于风险的框架下是否允许净额结算,除非因该衍生产品资产而收到的抵(质)押品是现金变动保证金的形式并且满足《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的条件,否则抵(质)押品不能冲抵正的重置成本。任何与收到的初始保证金或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变动保证金有关的负债,不能冲抵衍生产品资产并且可用稳定资金系数应为0%。若满足相关条件,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资产=(衍生产品资产)-(衍生产品资产中收到的作为变动保证金的现金押品)。
与购买金融工具、外汇和大宗商品相关的“交易日”应付款,是由于以下原因产生的应付款项:(1)此类交易预期在标准结算周期内结算或在对于相关交易所或交易类型来说是通常的周期内结算,或者(2)此类交易虽未能结算但仍预期会完成结算。
(二)关于期限计算的说明
如果商业银行的外部投资者有权在合同到期日之前要求银行偿还资本或负债项下的资金,该资本与负债项目的期限应按照外部投资者行使上述权利的最早日期确定。
即使商业银行有权自主确定是否提前偿还资本或负债项下的资金,考虑声誉因素,该资本与负债项目的期限也应按照商业银行会行使提前偿还的权利来确定,并将上述资本与负债项目适用相应的可用稳定资金系数。对长期负债来说,只有现金流正好是6个月和1年或超过6个月和1年的部分,才能被视为有效剩余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1年或大于6个月和1年的负债。
递延税负债的期限按照其可能实现的最近日期确定,少数股东权益应按照具体工具的期限确定(通常是永续的)。根据期限将递延税负债和少数股东权益归入相应类别并适用该类别的可用稳定资金系数,即:若有效剩余期限在1年及以上则适用100%的可用稳定资金系数,若有效剩余期限在6个月到1年之间则适用50%的可用稳定资金系数,若有效剩余期限小于6个月则适用0%的可用稳定资金系数。
三、所需的稳定资金
所需的稳定资金是指商业银行各类资产项目的账面价值以及表外风险敞口与其对应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的乘积之和。账面价值总体上应按照会计价值填报,即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
所需的稳定资金取决于银行所持各类资产以及表外风险敞口的流动性特征、剩余期限。所需稳定资金系数的设定反映了银行资产和表外风险敞口的流动性特征,主要考虑了以下内容:一是稳定的信用创造。净稳定资金比例要求一部分对实体经济的贷款必须由稳定资金支持,以确保这类信用中介的连续性。二是银行行为。净稳定资金比例假定银行需要对相当一部分到期贷款进行展期以维护其客户关系。三是资产期限。净稳定资金比例假定一些短期资产(期限小于1年)需要的稳定资金较少,因为部分短期资产到期后无需展期。四是资产质量和流动性价值。净稳定资金比例假定可被证券化或交易,因此可以作为抵(质)押品获得额外资金或在市场上出售的无变现障碍的高质量资产无需全部由稳定资金支持。此外,银行需要有额外的稳定资金来源,至少可用于支持部分由表外承诺业务和或有融资义务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需求。
各类资产所对应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用于估计该资产因为需要展期,或无法在1年以内以较小成本通过出售或用作担保融资交易的押品方式变现,而需要进行融资的金额。该金额应由稳定资金支持。部分表外风险敞口只需要很少的直接或立即资金支持,但却可能在较长时间内导致严重流动性短缺,因此银行需要拥有充足的稳定资金应对未来1年内表外风险敞口的资金支持需求。
(一)表内资产
1.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0%的项目
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0%的项目包括:
(1)现金;
(2)存放于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包括法定准备金和超额准备金);
(3)剩余期限小于6个月的对中央银行的债权;
(4)由出售金融工具、外汇和大宗商品产生的“交易日”应收款。
与出售金融工具、外汇和大宗商品相关的“交易日”应收款,是由于以下原因产生的应收款项:(1)此类交易预期在标准结算周期内结算或在对于相关交易所或交易类型来说是通常的周期内结算,或者(2)此类交易虽未能结算但仍预期会完成结算。如果在结算日会计模式下,金融工具、外汇和大宗商品的交易并没有作为衍生产品或抵押融资反映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但未来结算时这些交易的影响将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那么银行应当将已执行买入订单的这三类交易纳入所需的稳定资金计算,已执行卖出订单的上述三类交易不纳入计算。
2.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5%的项目
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5%的项目为无变现障碍的其他一级资产,不包括已纳入0%所需稳定资金系数类别的资产。
无变现障碍的其他一级资产须满足流动性覆盖率的相关要求,包括(1)由在信用风险标准法下适用0%风险权重的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PSEs)、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央行和欧盟委员会或多边开发银行发行或担保的可交易证券;(2)流动性覆盖率要求中规定的特定的非0%风险权重的主权或中央银行债券。
3.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10%的项目
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10%的项目为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剩余期限小于6个月的无变现障碍贷款:
(1)贷款由一级资产担保;
(2)银行在贷款期限内能自由地使用收到的担保物,将其用于再抵(质)押。
4.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15%的项目
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15%的项目包括:
(1)向金融机构发放的剩余期限小于6个月的其他无变现障碍贷款,不包括已纳入10%所需稳定资金系数类别的贷款;
(2)无变现障碍的2A资产。无变现障碍2A资产须满足流动性覆盖率的相关要求,包括(1)由在信用风险标准法下适用20%风险权重的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PSEs)、多边开发银行发行或担保的可交易证券;(2)信用评级为AA-或更高的公司债券(含商业票据)和担保债券。
5.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50%的项目
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50%的项目包括:
(1)无变现障碍的2B资产;
(2)存在变现障碍的时间在6个月到1年之间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
(3)向金融机构和中央银行发放的剩余期限为6个月到1年的贷款;
(4)存放在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关系存款,且接收存款方对该业务关系存款适用50%的可用稳定资金系数;
(5)其他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非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包括向非金融机构客户、零售和小企业客户、主权、公共部门实体、多边和国家开发银行发放的贷款。
无变现障碍2B资产须满足流动性覆盖率的相关要求,包括信用评级在A+至BBB-之间的企业债券(含商业票据)。
6.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65%的项目
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65%的项目包括:
(1)剩余期限在1年及以上、在信用风险标准法下风险权重不高于35%的无变现障碍住房抵押贷款;
(2)剩余期限在1年及以上、在信用风险标准法下风险权重不高于35%的其他无变现障碍贷款,但不包括向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
7.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85%的项目
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85%的项目包括:
(1)作为衍生产品交易初始保证金的现金、证券或其他资产,以及向中央交易对手违约基金提供的现金或其他资产;
(2)剩余期限1年及以上、信用风险标准法下风险权重超过35%的无变现障碍的未逾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的贷款,但不包括向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
(3)不符合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标准、剩余期限1年及以上的未违约的无变现障碍证券和在交易所交易的权益类证券;
(4)实物交易的大宗商品,包括黄金。
作为衍生产品交易初始保证金的现金、证券或其他资产,包括表内外的所有初始保证金,但不包括银行不保证第三方表现、代表客户支付的初始保证金。这种情况下,交易是以客户的名义进行的,银行只为客户参与第三方(如中央交易对手)的衍生产品清算提供通道,不保证第三方表现。作为衍生产品合约初始保证金的证券或其他资产如果在其他情况下适用更高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则此处应保持该系数。对于银行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如果银行将其作为初始保证金使用并计提所需稳定资金,该资产应不再视作存在变现障碍的资产计算所需稳定资金,以避免重复计算。
8.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100%的项目
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100%的项目包括:
(1)存在变现障碍的期限在1年及以上的全部资产;
(2)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资产大于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负债时,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资产与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负债的差额;
(3)以上所列之外的所有其他资产,包括逾期超过90天的贷款、向金融机构发放的剩余期限1年及以上的贷款、非交易所交易的权益类证券、固定资产、监管资本扣除项、留存利息、保险资产、子公司权益和违约证券等。
9.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所需稳定资金系数的项目
衍生产品附加要求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
(二)表内项目计算说明
1.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中的限制要求
纳入净稳定资金比例计算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无需考虑流动性覆盖率计算中的操作性要求以及对二级和2B级资产的上限要求,也无需考虑流动性覆盖率一级资产中对风险权重不为0%的外币债券的限制要求。
2.存在变现障碍资产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
存在变现障碍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担保债券中的资产以及证券融资交易或抵押品互换交易中用作抵押品的资产。对于存在变现障碍的期限为1年及以上的资产,适用100%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对于存在变现障碍的期限为6个月到1年的资产,如果该资产无变现障碍后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50%或以下,则该资产适用50%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如果该资产无变现障碍后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高于50%,那么应适用这个更高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当资产存在变现障碍的期限少于6个月时,该资产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与同类无变现障碍资产相同。在整体市场处于金融压力或宏观经济面临特殊挑战时期,中央银行为实现其职责而实施非标准的、暂时的操作。在这类特殊的中央银行流动性操作中存在变现障碍的资产可以被赋予一个较低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但这个系数不能低于无变现障碍情况下该资产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与中央银行讨论确定合适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
3.比照向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处理的项目
关于存放在其他金融机构的非业务关系存款应比照向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根据期限计算所需的稳定资金。
关于逆回购和担保融资交易相关资产应比照向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根据期限和押品条件等计算所需的稳定资金。对于无明确到期日的逆回购交易,除非银行有充足证据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说明该交易将在未来1年内的某个时间前到期,否则均应假定该交易将持续至1年以上并采用100%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
4.收到或付出证券和押品的处理
根据资产负债表和会计处理要求,对于通过证券融资交易(如逆回购和押品互换)借入但不享有收益权的证券,以及通过押品互换收到的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的证券,银行不应当计入资产;对于证券融资交易中借出的享有收益权的证券,银行应当计入资产。当银行通过回购或其他证券融资交易持有了存在变现障碍的证券,但享有收益权,并且反映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银行也应计算相应的所需稳定资金。收到的不计入资产的押品,无需计算所需的稳定资金;收到的计入资产的押品,应根据其是否为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期限、发行人等特征,计算所需的稳定资金。
5.证券融资交易的轧差要求
满足《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的轧差条件时,与单一交易对手进行的证券融资交易在计算净稳定资金比例时以净额计量。其他由于证券融资交易产生的应收款和应付款应分别计算所需的稳定资金和可用的稳定资金,而不能进行轧差,即不能净额计算。
6.相互依存项目
特定资产和负债项目根据合同约定是相互依存的,是指当资产仍保留在资产负债表内时负债不能到期,资产的本金偿还现金流不能被用于偿还负债以外的用途,并且负债资金不能投资于其他资产。相互依存项目需满足以下条件:
(1)每对相互依存的资产和负债项目必须是可以清楚识别的;
(2)负债和与其相互依存资产的期限和本金数量应该相同;
(3)银行作为一个转手方将收到的资金(相互依存负债)用于相应的相互依存资产;
(4)每对相互依存负债和资产的对手方不能相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是否存在负面激励或产生意料之外后果等,来确定某对资产和负债是否属于相互依存的项目。相互依存的资产和负债项目将分别适用0%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和0%的可用稳定资金系数。衍生产品不适用于相互依存项目。具体的相互依存项目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7.关于期限计算的说明
各类资产都根据其合同剩余期限或流动性特征被赋予相应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在确定资产的期限时,应假定投资者会行使展期的权利。对于银行自主选择是否行权的资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考虑可能限制银行不行权能力的声誉因素。因为如果银行不行权,可能暗示其存在融资风险。尤其是当市场预期某些资产将展期时,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假定该资产将被展期,并据此将其归入相应的所需稳定资金类别中。对于分期偿还的贷款,1年内到期的部分可归入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类别。其他与分期偿还贷款类似的债权,也应按照不同期限分别适用不同的所需稳定资金系数。对于无明确到期日的贷款,即使客户可以在无任何罚金的情况下提前还款,该贷款仍应视作有效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的贷款,并根据客户类型和风险权重等计算相应的所需稳定资金。对于定期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确定是否继续放款的贷款,如提供给客户的透支便利等,一般情况下基于声誉风险考虑应假定贷款将持续发放而不会收回。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考虑收回贷款的动机及可能性,逐例判定某项贷款能否以下一次审核日作为到期日。
(三)表外风险敞口
许多潜在的表外流动性风险敞口只需要很少的直接或立即资金支持,但却可能在较长时间内导致严重流动性短缺。因此,为确保银行拥有充足的稳定资金应对未来1年内表外风险敞口的资金支持需求,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类表外业务的类别,分别赋予不同的稳定资金需求系数。
1.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5%的项目
向客户提供的不可撤销或可以有条件撤销的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按当前未提取部分的 5%计算所需稳定资金。
2.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所需稳定资金系数的项目
以下项目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所需稳定资金系数:
(1)或有融资义务,包括无条件可撤销的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贸易融资工具、与贸易融资工具无关的担保和信用证,以及非契约性义务;
(2)其他表外业务。
四、其他说明
净稳定资金比例是重要的融资风险监管工具,应结合流动性风险评估情况综合使用。监管机构可根据单家银行的融资风险及其管理情况,以及对银行遵守《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情况的评估,视情况对单家银行采取更严格的标准。
除特别规定外,本附件中所使用的相关概念及定义与流动性覆盖率中一致。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季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净稳定资金比例情况。报送时滞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所有商业银行,包括不适用净稳定资金比例监管要求的银行,均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在集团、法人、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层面,积极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敞口及融资需求,并考虑法律、监管和操作方面的流动性转移限制。
净稳定资金比例项目表
资本与负债项目 |
可用稳定
资金系数 |
(1)监管资本(含监管资本扣除项,但不包括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二级资本工具)
(2)有效剩余期限在1年及以上的其他资本工具,但不包括若行权将会使预期剩余期限降到1年以下的带有明确或嵌入期权的资本工具
(3)有效剩余期限在1年及以上的所有有担保和无担保借款和负债,包括定期存款,但不包括最终剩余期限1年以上的负债产生的1年以内的现金流 |
100% |
来自零售和小企业客户的稳定存款,包括无确定到期日(活期)存款和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定期存款 |
95% |
来自零售和小企业客户的欠稳定存款,包括无确定到期日(活期)存款和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定期存款 |
90% |
(1)非金融企业客户提供的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有担保和无担保)融资
(2)业务关系存款
(3)主权、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和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融资
(4)以上所列之外的剩余期限在6个月到1年的其他有担保和无担保融资
(包括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提供的剩余期限在6个月到1年的融资) |
50% |
(1)以上所列之外的其他负债和权益,包括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提供的剩余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融资
(2)无明确到期日的负债,包括空头和无到期日的头寸,但递延税负债和少数股东权益例外
(3)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负债大于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资产时,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负债与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资产的差额
(4)由购买金融工具、外汇和大宗商品产生的“交易日”应付款 |
0% |
表内资产 |
所需稳定
资金系数 |
(1)现金
(2)存放于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包括法定准备金和超额准备金)
(3)剩余期限小于6个月的对中央银行的债权
(4)由出售金融工具、外汇和大宗商品产生的“交易日”应收款 |
0% |
无变现障碍的其他一级资产,不包括已纳入0%所需稳定资金系数类别的资产 |
5% |
向金融机构发放的剩余期限小于6个月的无变现障碍贷款(由一级资产担保并且银行能在贷款期限内将担保物自由地再抵
(质)押) |
10% |
(1)向金融机构发放的其他剩余期限小于6个月的其他无变现障碍贷款,不包括已纳入10%所需稳定资金系数类别的贷款
(2)无变现障碍的2A资产 |
15% |
(1)无变现障碍的2B资产
(2)存在变现障碍的时间在6个月到1年之间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
(3)向金融机构和中央银行发放的剩余期限为6个月到1年的贷款
(4)存放在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关系存款(且接收存款方对该业务关系存款适用50%的可用稳定资金系数)
(5)其他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非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包括向非金融机构客户、零售和小企业客户、主权、公共部门实体、多边和国家开发银行发放的贷款 |
50% |
(1)剩余期限在1年及以上、在信用风险标准法下风险权重不高于35%的无变现障碍住房抵押贷款
(2)剩余期限在1年及以上、在信用风险标准法下风险权重不高于35%的其他无变现障碍贷款,但不包括向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 |
65% |
(1)作为衍生产品交易初始保证金的现金、证券或其他资产,以及向中央交易对手违约基金提供的现金或其他资产
(2)剩余期限1年及以上、信用风险标准法下风险权重超过35%的无变现障碍的未逾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的贷款,但不包括向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
(3)不符合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标准、剩余期限1年及以上的未违约的无变现障碍证券和在交易所交易的权益类证券
(4)实物交易的大宗商品(包括黄金) |
85% |
(1)存在变现障碍的期限在1年及以上的全部资产
(2)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资产大于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负债时,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资产与净稳定资金比例衍生产品负债的差额
(3)以上所列之外的所有其他资产,包括逾期超过90天的贷款、向金融机构发放的剩余期限1年及以上的贷款、非交易所交易的权益类证券、固定资产、监管资本扣除项、留存利息、保险资产、子公司权益和违约证券等 |
100% |
衍生产品附加要求 |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 |
表外风险敞口 |
所需稳定
资金系数 |
向客户提供的不可撤销或可以有条件撤销的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 |
当前未提取部分的 5% |
或有融资义务
(1)无条件可撤销的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
(2)贸易融资工具(包括担保和信用证)
(3)与贸易融资工具无关的担保和信用证
(4)非契约性义务,如:
- 银行面临的对自身债务或相关管道工具、证券投资载体和其他类似融资便利的潜在债务回购要求
- 客户预期随时可在市场上交易的结构化产品,如可调整利率的票据和可变利率活期票据
- 以保持价值稳定为目标的管理基金 |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 |
其他表外业务 |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 |
附件4
流动性匹配率计量标准
一、流动性匹配率
流动性匹配率衡量商业银行主要资产与负债的期限配置结构,旨在引导商业银行合理配置长期稳定负债、高流动性或短期资产,避免过度依赖短期资金支持长期业务发展,提高流动性风险抵御能力。
流动性匹配率=加权资金来源/加权资金运用×100%
二、加权资金来源
加权资金来源包括来自中央银行的资金、各项存款、同业存款、同业拆入、卖出回购(不含与中央银行的交易)、发行债券及发行同业存单等项目。
来自中央银行的资金包括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常备借贷便利、中期借贷便利、再贷款等从中央银行融入的资金。
三、加权资金运用
加权资金运用包括各项贷款、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不含与中央银行的交易)、投资同业存单、其他投资等项目。
其中,其他投资指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外的表内投资,包括但不限于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
7天以内的存放同业、拆放同业及买入返售的折算率为0%。
流动性匹配率项目表
项目 |
折算率(按剩余期限) |
≤3个月 |
3-12个月 |
˃1年 |
加权资金来源 |
|
1.来自中央银行的资金 |
70% |
80% |
100% |
2.各项存款 |
50% |
70% |
100% |
3.同业存款 |
0% |
30% |
100% |
4.同业拆入及卖出回购1 |
0% |
40% |
100% |
5.发行债券及发行同业存单 |
0% |
50% |
100% |
加权资金运用 |
|
1.各项贷款 |
30% |
50% |
80% |
2.存放同业2及投资同业存单 |
40% |
60% |
100% |
3.拆放同业及买入返售 |
50% |
70% |
100% |
4.其他投资 |
100% |
5.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的项目 |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视情形确定 |
注释:1、卖出回购、买入返售均不含与中央银行的交易。
2、7天以内的存放同业、拆放同业及买入返售的折算率为0%。
附件5
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计量标准
一、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
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保持充足的、无变现障碍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在压力情况下商业银行可通过出售或抵(质)押的方式变现这些资产以满足未来30天内的流动性需求。
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优质流动性资产/短期现金净流出×100%
其中,短期现金净流出=可能现金流出-确定现金流入
二、优质流动性资产
优质流动性资产是指能够通过出售或抵(质)押方式,在无损失或极小损失的情况下在金融市场快速变现的各类资产。优质流动性资产为无变现障碍资产,由一级资产和二级资产构成。
(一)一级资产
一级资产包括现金、压力情景下可以提取的准备金、国债、央票和政策性金融债。一级资产无论剩余期限长短,均按照当前市场价值计入优质流动性资产。
(二)二级资产
二级资产包括非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债、中国铁路总公司发行的债券及地方政府债。纳入二级资产的债券的信用评级应在AA-级以上。二级资产无论剩余期限长短,均在当前市场价值基础上按85%的折扣系数计入优质流动性资产。计入优质流动性资产的二级资产不可超过优质流动性资产的40%。
三、可能现金流出
可能现金流出包括一般性存款、同业业务、发行债券、来自中央银行的资金和其他项目流出等。
(一)一般性存款流出
一般性存款流出包括零售存款和对公存款。
其中对公存款包括小企业存款、大中型企业存款和机构存款。小企业是指在商业银行的资金总额(并表口径)不超过800万元并被视同零售存款管理的非金融机构客户,如商业银行对该客户存在信用风险暴露,该客户还应当满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资本监管规定中的微型和小型企业条件。
(二)同业业务流出
同业业务流出包括同业存款、30天内到期的同业拆入和卖出回购,以及30天内到期的发行同业存单等。
其中,同业存款根据目的不同区分为结算目的同业存款和融资目的同业存款。结算目的同业存款指商业银行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结算服务所产生的存款;融资目的同业存款指商业银行出于流动性管理等原因吸收的金融机构存款。
(三)发行债券流出
发行债券流出指商业银行发行的30天内到期的金融债券。
(四)来自中央银行的资金流出
来自中央银行的资金流出包括商业银行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常备借贷便利、中期借贷便利、再贷款等从中央银行融入的30天内到期的资金。
(五)其他项目流出
其他项目流出包括衍生产品净负债、不可无条件撤销的承诺和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和信用证、表外理财产品等。
四、确定现金流入
确定现金流入包括未来30天内到期的贷款、同业业务、投资债券和金融工具流入等。确定现金流入不可超过可能现金流出的75%。
(一)贷款流入
贷款流入包括30天内到期的零售、小企业、大中型企业和机构正常贷款,以及30天内到期的票据贴现。
(二)同业业务流入
同业业务流入包括30天内到期的可正常履约的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和投资同业存单等。其中,存放同业根据目的不同区分为结算目的存放同业和融资目的存放同业。结算目的存放同业指商业银行为使用其他金融机构所提供的结算服务而存放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融资目的存放同业指商业银行出于流动性管理等原因而存放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三)投资债券和金融工具流入
投资债券和金融工具流入包括30天内到期的可正常履约的债券投资、金融工具投资等流入。
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项目表
项目 |
折算率 |
优质流动性资产 |
|
1.一级资产 |
100% |
2.二级资产 |
85% |
可能现金流出 |
|
1.一般性存款 |
|
零售存款与小企业存款 |
8% |
大中型企业存款和机构存款 |
35% |
2.同业业务 |
|
结算目的同业存款 |
25% |
质押式和买断式卖出回购 |
5% |
其他同业业务 |
100% |
3.发行债券 |
100% |
4.来自中央银行的资金 |
0% |
5.其他项目 |
|
衍生产品净负债 |
100% |
不可无条件撤销的承诺和银行承兑汇票 |
10% |
保函和信用证 |
2.5% |
表外理财产品 |
5% |
其他 |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 |
确定现金流入 |
|
1.贷款 |
50% |
2.同业业务 |
|
结算目的存放同业 |
0% |
买断式买入返售 |
0% |
其他同业业务 |
100% |
3.投资债券 |
100% |
4.投资金融工具 |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 |
5.其他 |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 |
附件6
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计量标准
一、流动性缺口
(一)流动性缺口是指以合同到期日为基础,按特定方法测算未来各个时间段到期的表内外资产和负债,并将到期资产与到期负债相减获得的差额。
(二)计算公式
未来各个时间段的流动性缺口=未来各个时间段到期的表内外资产-未来各个时间段到期的表内外负债
(三)计算口径
未来各个时间段到期的表内外资产=未来各个时间段到期的表内资产+未来各个时间段到期的表外收入
未来各个时间段到期的表内外负债=未来各个时间段到期的表内负债+未来各个时间段到期的表外支出
在计算到期的表内负债时,活期存款中的稳定部分按规定方法进行审慎估算。
二、流动性缺口率
(一)流动性缺口率是指未来各个时间段的流动性缺口与相应时间段到期的表内外资产的比例。
(二)计算公式
流动性缺口率=未来各个时间段的流动性缺口/相应时间段到期的表内外资产×100%
(三)计算口径
相应时间段到期的表内外资产=相应时间段到期的表内资产+相应时间段到期的表外收入
三、核心负债比例
(一)核心负债比例是指中长期较为稳定的负债占总负债的比例。
(二)计算公式
核心负债比例=核心负债/总负债×100%
(三)计算口径
核心负债包括距离到期日三个月以上(含)的定期存款和发行债券,以及活期存款中的稳定部分。
总负债是资产负债表中负债总计的余额。
活期存款中的稳定部分按规定方法进行审慎估算。
四、同业融入比例
(一)同业融入比例是指商业银行从同业机构交易对手获得的资金占总负债的比例。
(二)计算公式
同业融入比例=(同业拆放+同业存放+卖出回购+委托方同业代付+发行同业存单-结算性同业存款)/总负债×100%
五、最大十户存款比例
(一)最大十户存款比例是指前十大存款客户存款合计占各项存款的比例。
(二)计算公式
最大十户存款比例=最大十家存款客户存款合计/各项存款×100%
六、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
(一)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是指商业银行从最大十家同业机构交易对手获得的资金占总负债的比例。
(二)计算公式
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来自于最大十家同业机构交易对手的同业拆放+同业存放+卖出回购+委托方同业代付+发行同业存单-结算性同业存款)/总负债×100%
七、超额备付金率
(一)超额备付金率是指商业银行的超额备付金与各项存款的比例。
(二)计算公式
超额备付金=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超额准备金存款+库存现金
超额备付金率=超额备付金/各项存款×100%
八、重要币种的流动性覆盖率
(一)重要币种的流动性覆盖率是指对某种重要币种单独计算的流动性覆盖率。
(二)计算公式
同流动性覆盖率。
九、存贷比
(一)存贷比是指商业银行调整后贷款余额与调整后存款余额的比例。
(二)计算公式
存贷比=调整后贷款余额/调整后存款余额×100%
调整后贷款与调整后存款按规定方法计算。
附件7
外资银行流动性风险相关指标计量标准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集团内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
集团内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境外集团内机构交易的资产方净额与资本净额之比。
与境外集团内机构交易的资产方净额=存放境外集团内机构+拆放境外集团内机构+与境外集团内机构交易形成的其他资产余额-境外集团内机构存放-境外集团内机构拆放-与境外集团内机构交易形成的其他负债余额。
二、外国银行分行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
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为外国银行分行与境外机构交易的资产方净额与营运资金净额之比。
外国银行分行与境外机构交易的资产方净额=存放境外联行、附属机构及同业+拆放境外联行、附属机构及同业+与境外联行、附属机构及同业交易形成的其他资产余额-境外联行、附属机构及同业存放-境外联行、附属机构及同业拆放-与境外联行、附属机构及同业交易形成的其他负债余额。
营运资金净额=营运资金余额+未分配利润-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的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