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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发布日期】2018.04.28【实施日期】2018.05.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2001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的验证管理,保证进口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家实行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民用商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境验证是指:对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在通关入境时,由海关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抽取一定比例批次的商品进行标志核查,并按照进口许可制度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检测。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工作。

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海关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入境验证商品目录》)。

对列入《入境验证商品目录》的进口商品,由主管海关实施入境验证。

第六条 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许可制度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并配合海关实施入境验证工作。

第七条 海关受理报检时,应当审查进口质量许可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属于法定检验检疫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同时应当核查产品的相关标志是否真实有效。

第九条 不属于法定检验检疫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主管海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范围、具体实施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条 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经检验标志不符合规定或者抽查检测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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