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发布日期】2018.04.28【实施日期】2018.05.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2003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进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进出管理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进出管理区的货物。包括:
1. 由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输入管理区的货物;
2. 经批准,管理区居民带入管理区销售的鲜活商品;
3. 从管理区输出的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及食用性水生动物。
(二)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进出管理区的携带物;
(三)从管理区输出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
(四)其他依法需经检验检疫的进出管理区的应检物品。
第三条 管理区是海关监督管理的特殊区域。管理区海关对进出管理区的物品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的原则,比照出入境货物、出入境人员携带物及进境废旧物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以及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出管理区。
前款规定的物品依法经审批,允许进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或者携带人应当向管理区海关申报,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
第二章 货物检验检疫
第五条 须经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进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海关申报,接受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货物输入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海关备案。输入管理区时,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报检,由管理区海关按照出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管理区居民运输鲜活商品进入管理区销售的,应当向管理区海关备案。进入管理区时,应当逐批向海关报检,海关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
第八条 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包括配餐用食品及调味品)及食用性水生动物输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海关备案。输出管理区时,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逐批报检,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货物不准输出管理区。
第九条 进出管理区的货物属于实行检疫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在向管理区海关申报时,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明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明。
第三章 携带物、废旧物品及生活垃圾检验检疫
第十条 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时,应由携带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的查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区内生产经营活动、居民生活产生的废旧物品需运出管理区的,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凭环保部门证明申报,并由管理区海关实施装运前检验检疫及卫生处理,运出管理区时经查验合格后放行。
第十二条 管理区内生产经营活动、居民生活产生的生活垃圾需运出管理区的,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提供有效的卫生处理证明,管理区海关查验放行。
第十三条 不属于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不得运出管理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海关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海关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海关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运输、携带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而不报检或瞒报、少报的,管理区海关依法作退货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将非疫区水果、配餐料及食用性水生动物以外的其他货物输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海关依法作退货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海关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检验检疫,将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运出管理区的,或者将非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运出管理区的,由管理区海关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区海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带出管理区的携带物的合理数量,以海关认定的数量为准。
第二十三条 进出管理区的货物的检验检疫,使用海关总署统一的检验检疫单证。管理区居民带入管理区销售的鲜活商品以及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物适用的检验检疫单证,由深圳海关制定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进出管理区货物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统一的收费标准收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检疫免收检验检疫费,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收取查验费或换证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深圳海关可以根据管理区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