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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发布部门】农业农村部【发文字号】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3号【发布日期】2018.12.30【实施日期】2019.04.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作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根据鉴定目的不同,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全面考核农业机械性能,评定是否适于推广;

(二)专项鉴定:考核、评定农业机械创新产品的专项性能。

第三条 农机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自愿申请。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公布推广鉴定大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公布专项鉴定大纲,报农业农村部备案。农机鉴定大纲应当根据法规、标准变化或者农机产品技术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废止,不断适应农机鉴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明确可鉴定的产品范围,依据农机鉴定大纲开展农机鉴定工作。

第六条 农机鉴定属公益性服务,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推行网上申请、受理、审核、发证、注册管理,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依法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或者指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

第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组织协调农机鉴定机构开展国家支持的推广鉴定工作。鼓励各农机鉴定机构之间开展鉴定合作,共享鉴定资源,提高鉴定能力。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合格产品;

(二)有一定的生产批量;

(三)列入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

(四)实行强制性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还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

(五)申请前五年内,未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向农机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机鉴定申请表;

(二)产品执行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农机产品合格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签署的委托书。申请专项鉴定的产品,还应当提交农机创新产品的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鉴定实施

第十四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与申请者确定试验鉴定时间,组织人员按鉴定大纲抽取或确认样机,并审核必需的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 鉴定用样机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试验地点。鉴定结束后,样机由申请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农机鉴定内容根据鉴定类型分别确定。

(一)推广鉴定:

1.安全性评价;

2.适用性评价;

3.可靠性评价。

(二)专项鉴定:

1.创新性评价;

2.安全性检查;

3.适用地区性能试验。

第十七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者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

第五章 鉴定公告

第十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通过鉴定的产品信息和相应的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布后10日内颁发农业机械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鉴定证书使用相应的农业机械鉴定标志。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发布。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农机专项鉴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仍符合现行鉴定大纲要求的,实行注册管理;不再符合鉴定大纲要求的,证书失效。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鉴定大纲进行农机鉴定,不得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并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其生产企业的名称或者注册地点发生改变的,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变更换证;产品结构、型式和主要技术参数变化超出限定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农机鉴定证书,并予公告:

(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

(二)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点发生改变在3个月内未申请变更的;

(三)产品结构、型式和主要技术参数变化超出限定范围未重新申请鉴定的;

(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五)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者证书的;

(六)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七)存在侵犯专利的。

第二十六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构注销农机鉴定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者申请注销的;

(二)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实行注册管理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生产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机鉴定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机鉴定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年内不受理其农机鉴定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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