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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5号【发布日期】2021.06.15【实施日期】2021.07.19【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执法单位)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对欺诈发行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律师

(二)证券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服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设立的基金托管部门、基金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务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负责人;

(六)直接或者间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或者机构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人;

(七)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有关责任人员;

(八)执法单位及相关自律组织的工作人员;

(九)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条 执法单位可以采取的市场禁入种类包括:

(一)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

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责任人员的身份职责、违法行为类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情节严重的程度,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前款规定的不同种类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条 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停止履行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第六条 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但在禁入期间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有关责任人员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责令回购或者买回证券;

(二)有关责任人员被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

(三)有关责任人员持有的证券被依法强制扣划、卖出或转让;

(四)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证券交易场所相关业务规则,为防范和化解信用类业务风险需要继续交易证券;

(五)为履行在被禁入前已经报送或者已经公开披露的材料中约定的义务需要继续交易证券;

(六)卖出被禁入前已经持有的证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依法制定的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做好相配套的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权限工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年以上5年以下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6年以上10年以下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终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

(二)从业人员等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导致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在报送或者公开披露的材料中,隐瞒、编造或者篡改重要事实、重要财务数据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或者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年内曾经被执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2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不超过5年。

第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初次违法并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条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一条 执法单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具体程序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因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认定构成犯罪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如果对其所作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并因此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者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三条 被执法单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执法单位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相关派出机构网站,或者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第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执法单位依法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或者所在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不配合履行证券市场禁入决定的,执法单位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国务院规定限额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执法单位依法宣布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证券发行人: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发行人;

(二)信用类业务:包括融资融券、股票质押、债券质押式回购以及其他由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规定的,由投资者提供担保品进行资金或证券融通的交易活动;

(三)从业人员:包括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人员,或者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人员;

(四)立即: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称“立即”是指证券市场禁入决定送达之日的次一工作日,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立即”是指证券市场禁入决定送达之日的次一交易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9日起施行。2006年7月1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3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5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修订,以下简称原规定)同时废止。

对于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应予证券市场禁入的违法行为,依照原规定办理,但适用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有利的,适用本规定。

对发生于本规定实施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本规定实施以后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办理。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修订说明

根据新《证券法》和新《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证监会在总结近年行政执法实践基础上,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以下简称原《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情况

新《证券法》第221条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下简称市场禁入)进行了修订,相比原有证券法主要完善了三处:一是新增

“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以下简称交易类禁入)的限制作为市场禁入内容;二是增加“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作为禁入内容;三是将不得担任职务的机构类型由“上市公司”扩展为全体“证券发行人”。

据此,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的要求,并与新《证券法》和新《行政处罚法》实施相配套,有必要结合近年来行政执法实践对原《规定》进行修订。

二、修改总体思路及主要内容

2015年原《规定》实施后,证券市场禁入的执法力度显著增强,覆盖的违法行为类型更为全面,执法程序更加透明规范。近年来的执法实践证明,原《规定》总体是符合我国市场实际、行之有效的。

一是市场禁入执法力度显著提升。2016年至2020年,共对298人次的自然人采取市场禁入,分年限看,其中3至5年和5至10年两档次市场禁入共计216人次,占比约72%;终身市场禁入82人次,占比约28%,采取市场禁入人次数比原《规定》修订前5年(2011年至2015年,共计禁入123人次)增长142%,并且市场禁入的严厉程度较好匹配了实践中不同危害情节违法行为的发生频度。总体分析,原《规定》对监管部门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从严打击相关违法违规责任人员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

二是覆盖的违法行为类型更为多样。2016年至2020年期间,内幕交易类违法市场禁入17人次,市场操纵类违法市场禁入26人次,信息披露类违法市场禁入191人次,从业人员违法类市场 禁入21人次,其他违法类案件市场禁入43人次。市场禁入已覆盖资本市场各主要违法行为类型,特别是对信息披露违法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逐出市场”的有力打击,提高了财务造假者的违法成本和执法震慑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综合新《证券法》修订内容和原《规定》良好的实施情况,本次修订遵循“有限目标、问题导向、尊重历史、稳定预期”的思路,坚持非必要不修订,对根据新《证券法》确有必要修订的内容进行完善,对其他内容予以保留。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市场禁入类型。根据新《证券法》对市场禁入的界定,《修订稿》将市场禁入分为“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身份类禁入)以及交易类禁入两类,前一类属于沿用原《规定》的禁入措施,后一类属于新增措施。在此基础上,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责任人员的身份职责、违法行为类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情节严重的程度,选择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相匹配的禁入类型。

(二)进一步明确交易类禁入规则。交易类禁入作为新增的一类市场禁入,并无执法实践经验,为此,在充分借鉴目前各证券交易场所“限制交易”自律管理经验和境外市场类似措施基础上,《修订稿》作出了兼顾操作性和灵活性的制度安排。一是明确适用条件,规定交易类禁入是指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交易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者挂牌的全部证券(含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活动,适用于违反规定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不超过5年,同时要求证券交易场所做好配套的账户交易权限限制工作。二是做好政策衔接,《修订稿》对有关责任人员被责令依法买回证券、被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持有的证券被依法强制扣划或转让等情形作了例外规定,避免不同规定叠加碰头、相互掣肘。此外,为避免影响相关主体践信守诺,充分保障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将事先承诺行为纳入除外事项。三是防控市场风险,一方面,为避免因交易无法了结引发信用风险,将信用类交易业务纳入禁止交易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允许投资者卖出被禁入前已经持有的证券,大股东、实控人和董监高等如果被采取交易类禁入措施,仍可依法卖出被禁入前持有的股票,但是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以避免发生“处置风险的风险”。律师

(三)进一步明确市场禁入对象和适用情形。进一步完善禁入对象范围,并将信息披露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列入终身身份类禁入市场情形。

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语言表述含义、不履行市场禁入决定的后果以及新老规定实施的过渡期安排等内容。

三、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集到意见建议39条。总的来看,各方面对《修订稿》修订思路、重点制度安排和主要修订内容均充分认可,没有提出关于重要制度安排的实质性意见。收集到的意见主要集中在市场禁入对象扩展、禁入业务范围和程序规范等方面,我们对其中合理意见均积极吸收采纳并对《修订稿》做了相应修改。未采纳的意见主要是:

一是有意见建议明确列举“证券服务业务”类型并将“基金服务业务”也明确纳入证券市场禁入范围。经研究,由于我会在其他多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事的相关业务内容已有详细规定,为避免重复和遗漏,《修订稿》不再一一列举具体业务类型。此外,对于“基金服务业务”,由于缺乏上位法授权,因此暂未采纳。

二是有意见认为应当在交易类禁入的豁免情形中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作出针对性规定,允许上市公司董监高以外的股权激励对象在被禁入以后仍可继续行使权益。我们研究后认为,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如果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相关人员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其已获授权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终止行使。因此,股权激励对象在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后,其之前已获上市公司授权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均不得再行使,我们未采纳该意见。

三是有意见建议对证券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所有违法违规行为均要科以交易类禁入措施。当前,我们对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行为已构建起民事索赔、行政监管和处罚、刑事追责、自律管理和诚信惩戒在内的立体追责体系,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交易类禁入作为新增加的一类禁入措施,需确保该措施的适用“高标准、 稳起步”,不能指望其“包打天下”,以免引发上市公司治理风险等次生风险。综合以上考虑,我们未采纳该意见。

四是有意见认为应当将从业人员限定在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我们认为,该意见过度限缩了《修订稿》对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适用范畴,将实际从事中介工作但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排除在打击范围之外,不利于夯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因此未采纳该意见。

此外,还有建议认为,我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纳入禁入内容,不再单独列示证券市场禁入决定书。经研究,市场各方对目前做法已形成稳定预期,维持现有做法并不影响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并且还有利于提高执法透明度,因此从稳定预期、尊重历史的角度,我们未采纳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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