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文字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发布日期】2021.01.08【实施日期】2021.01.08【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为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四)将第四条中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将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可行性报告;(四)与拟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及人员配备情况;(五)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将第十条中的“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修改为:“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人员”。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此外,本《办法》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律师
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一)将“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四)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国家建立护士管理信息系统,实行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
(五)在第六条后增加一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删除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注册,发给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的《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删除第八条第三款。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延续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护士承担经注册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的义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卫生机构内执业,以及从事执业机构派出的上门护理服务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等手续。”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将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护士管理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此外,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废止原卫生部1987年10月22日公布的《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