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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发布日期】2021.01.15【实施日期】2021.01.15【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4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章

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

附件1 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律师

第八条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

(一)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因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被采取监管措施,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二)拟设立、收购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未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或者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未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亿元,持续经营应当原则上满2年。”

第九条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应当财务状况及资产质量良好,具备对子公司的出资能力且全资设立,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除外。”

第十条中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修改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删去。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决议通过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情况说明,关于公司资本充足情况、风险控制指标模拟测算情况说明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项至第九项文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中国证监会发现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事先”。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责令参加培训”。

二、将《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名称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

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资格”、第二款中的“、营业部负责人”。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公司不得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名称修改为“任职条件”。

第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中的“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担任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中的“申请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三项修改为:“(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独立董事不得与所任职期货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期货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期货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第二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二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二)担任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中的“申请首席风险官的任职资格”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首席风险官的任职、履职以及考核应当保持独立性。”

第十四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担任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除具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申请”修改为“担任”,并删去“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中的“申请”修改为“担任”,删去“的任职资格”。第一项修改为:“(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二项中“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四项修改为:“(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第六项修改为:“(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第九项修改为:“(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名称修改为“任职备案”。

第二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由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备案。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由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备案,并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根据任职条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独立董事的任职,还应当提供任职人员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当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五)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删去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根据任职条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五)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证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第一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七)项备案材料。”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申请人”修改为“备案人”,“拟任人”修改为“任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任职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进行核查。”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修改为“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任职备案时备案及抄报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期货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五款修改为:“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期货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改任的,应当按规定备案。

有以下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作出改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不需备案:

(一)期货公司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在同一期货公司内,董事长改任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会主席改任董事长,或者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三)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经理层人员改任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

(四)在同一期货公司内,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同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离任后12个月内到其他期货公司担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新任职期货公司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任职人员在原任职期货公司任职情况的陈述;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修改为“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并定期报告相关交易情况”修改为“并每季度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收受或进行商业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和经理层人员依法参加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非准入型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保障和提高自身专业能力水平。”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期货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任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修改为“立即”。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一)任用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

(二)未按规定备案或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免情况;

(三)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四)未按规定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的情况;

(五)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未按规定备案或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七)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八)违反规定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行使相关职权;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二)违规兼职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兼职情况;

(三)未按规定报告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中国证监会”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七项中的“认定”修改为“规定”。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

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被撤销任职资格”。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修改为“符合规定”。

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或者任职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记入诚信档案;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或者任职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完成任职备案的,责令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对负有责任的公司和人员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修改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第一项修改为:“(一)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且拒不改正”。第三项修改为:“(三)未按规定备案或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收受或进行商业贿赂,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三、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七十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

(一)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可流通的国债;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其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规则,明确可以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价值、折扣率等内容。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律师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

第七十四条中的“充抵”修改为“作为”。

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结算。

承担期货结算职责的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中央对手方,自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承继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的“充抵”修改为“作为”。

四、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其中证券、基金行业信息技术相关工作年限不少于三年;”删去。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删去。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等4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

《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2014年10月15日 证监会令第107号根据2018年7月27日证监会令第146号《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修正)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4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修改规章情况

一是落实新《证券法》规定。新《证券法》取消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审批相关规定,相应将管理方式由行政许可改为备案管理,为此,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了调整。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对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作出相关规定,为此,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了调整。

二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删除了关于期货公司董监高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为此,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将对期货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调整为任职备案管理,明确备案流程,简化备案材料,删去与备案管理要求不适应的条款,在优化任职管理规定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对相关主体的监管要求。修改《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完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规则,同时要求期货交易所制定相关规则,明确可以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等内容。回应境外机构投资者关切,在《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补充规定期货交易所中央对手方地位、净额结算制度等相关内容。

二、废止规章情况

根据新《证券法》第四十八条“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的规定,退市情形应规定在交易所规则中。落实上述规定,按照退市改革安排,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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