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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1983.10.26【实施日期】1984.01.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更好地促进进料加工业务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三一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进料加工保税工厂,应当由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准予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单位,持凭有关文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经海关审查,符合有关法令规定;有专厂(专车间)和专用仓库(场地),具备海关严密监督条件;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海关对保税工厂的各项规定,并承担应尽的义务的,由海关批准,发给《保税工厂登记证书》。

未设立海关的地区,原则上不得建立进料加工保税工厂。

第三条 进料加工保税工厂受海关监管。其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准予缓办进口纳税手续。对实际加工出口制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进口料、件和加工后的制成品、副次品以及边角余料、因故转为内销或者留在国内,有关单位应即时向海关按章补纳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无利用价值的边角余料,由海关核定免税或酌情估价征税。

在进料加工的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有加工制成品内、外销比例的,其进口料件应在进口时即按内销比例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其余外销部分,如符合条件并承担规定的义务,仍可申请建立保税工厂。

第四条 保税工厂进口的原材料和加工制成品,必须分别存入经海关认可的专用仓库(场地),不准与国内原材料和制成品混合储存。但是,保税工厂可以用进口原材料和国产原材料混合加工外销商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向海关报明生产操作情况以及投入两类原材料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五条 保税工厂对原材料的进口、储存保管和提取使用,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库存和出口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进行登记,并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六条 海关对保税工厂可以派驻关员或者随时派员到工厂进行监督检查和调阅有关帐目。工厂应提供办公场所和食宿方便。

第七条 保税工厂进出口货物,统一由所在地海关办理征、免税和验放手续。如在其他口岸进出时,有关海关可凭所在地海关核发的《保税工厂登记证书》(复印件)或者制作的关封,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八条 保税工厂在失去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时,或者有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海关可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证书》,并对其发生的违章和走私、偷漏税等行为按海关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以上规定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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