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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国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1983.10.28【实施日期】1983.12.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回国探亲的华侨 (包括随行的外国籍配偶和子女)进出国境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按本规定“限量表”(附件一)所列物品和限量限值分别免税或征税放行。随行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子女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本规定“限量表”第1-10项所列物品和限量值免税放行,但满十二岁的,可免税放行手表一只。

第二条 上述旅客一年内进出国境超过一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本规定“限量表”第1-10项所列物品和限量予以免税放行。

第三条 上述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如超出规定免税和征税限量限值的物品,以及“限量表”未列名的物品,除经海关核准予以征税外,应予退运。但入境时携带因旅途需用的手表、收音机、照相机等海关可登记放行,回程时必须携带原物出境。

第四条 上述旅客来我国定居所带行李物品,属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放行,不受本规定“限量表”的限制.但每户进口自用小汽车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五条 上述旅客进出国境时不准携带禁止进出口的物品(附件二)。

第六条 经海关免税放行的物品,如需出售,应售予指定的外货收购站,并按章补税,违者按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七条 来华探亲的外籍华人、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定居中国的外国侨民进出国境携带的行李物品,也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一:(略)

附件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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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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