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1984.09.25【实施日期】1984.10.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及《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三十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由海关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但寄进邮包每次税额不足五元的,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过部分。物品的价值,寄进的由海关参照到岸价格核定,寄出的按内地市场零售价格核定。“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所列的物吕,应当受表列规定的数量或价值的限制。

寄自或寄往香港、 澳门的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以供海关查核留存。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

第三条 寄自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由设有海关的邮局交海关查验;并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

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设有海关的邮局投寄的,由寄件人直接交驻邮局的海关查验;在没有设海关的邮局投寄的,由邮局交海关查验。

第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不准寄进或寄出。对禁止寄进或寄出的物品,可以退给寄件人;但是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扣留的物品不予退还。

第五条 寄进物品经寄件人申明放弃的,由邮局交海关处理。超过邮局规定的保管期限还未交税领取的物品,由邮局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放弃物品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

━━━━━━━━┳━━━━━━━━━━━━┳━━━━━━━━━━━━━

物 品 名 称 ┃      寄进     ┃     寄出

━━━━━━━━┃━━━━━━━━━━━━┃━━━━━━━━━━━━━

集邮邮票    ┃    100枚     ┃    100枚

中药材、中成药 ┃            ┃    共20元

录音带     ┃     5盘     ┃

人参      ┃     50克    ┃

━━━━━━━━┻━━━━━━━━━━━━┻━━━━━━━━━━━━

注:1.旧衣着和旧的床上用品不准寄进:

2.麝香、蟾酥、避孕用具和避孕药不准寄出。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