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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发布日期】1972.08.05【实施日期】1972.08.05【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统制政策的有效实施,防止和打击国内外阶级敌人的政治、经济破坏活动,检查、制止进出口货物在口岸装卸、交接、存放、转运过程中的不正常现象;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信誉,促进有关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监管的任务是:

(一)检查、处理国内外阶级敌人利用进出口货物进行政治、经济破坏事件;

(二)检查、监督进出口货物按照对外贸易的统制政策和有关法令规定(包括应施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文物鉴定等)进出国境;

(三)督促有关单位按照对外政策、协定和合同的要求,认真做好进出口货物在口岸的装卸、交接、验收、存放、转运等工作。

第三条 货物进出国境,有关单位必须向海关申报,并交验下列单证,凭以监管:(一)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和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货单、合同经营的进出口货物,应交验进出口货物明细单, 对进口非统一作价的货物,应在明细单上注明。海关在必要时可以调阅公司的贸易合同和其他有关单证进行核对;

(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公社和个人经特许进出口的货物,应交验对外贸易部或者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签发的许可证件;

(三)进出口货物中,凡应施商品检验 ( 包括合同规定应施商品检验的 )、动植物检疫、文物鉴定或者受其他管制的货物,应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证件。

第四条 海关在检查进出口货物的时候,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会同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开拆包装查验:

(一)违反对外贸易统制政策或者有政治、经济破坏嫌疑的;

(二)没有标记或者有标记而单货不符的;

(三)包装残旧、破损或者有开拆痕迹及其他不规则现象的;

(四)经常发生品质次劣、数量差错的。

第五条 凡经海关检查符合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应在有关货运单据上签印放行,港口、民航、车站、邮局等单位凭海关签印放行的货运单据准予装载、提取或者运输。但对具有下列情事之一的货物,应督促有关单位补办批准手续或者纠正差错后予以放行:(一)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批准证件的;

(二)单证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货物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标记与单证所列不符的或者有政治错误的;(四)包装不良足以造成损失的;

(五)根据对外贸易部或者省、市、自治区革委会主管海关工作单位的指示不准放行进出口的。

第六条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海关免验的进出口货物,有关单位应事先向对外贸易部办理批准手续,海关根据对外贸易部的通知免验放行。

第七条 进口溢卸货物,应受海关监管,并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要求退运国外经审查没有走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同意退运国外;

(二)外贸进出口公司或者其他单位愿意接受,包括运输工具负责人要求以溢卸抵补短卸而收货单位同意的,可在其办清报关纳税手续后放行;

(三)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退运国外又未申请核准延长期限或者没有向海关办清报关纳税手续的,由海关处理。

第八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应在海关所在地的港口、车站、民航、邮局进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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