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1978.05.01【实施日期】1978.05.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统制政策和其他有关法令规定的有效实施,照顾外国籍船舶船员(以下简称船员)的合理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员携带物品进出口,必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才准携带起岸或者携带上船。但是,对我国规定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员不准携带货物或者代他人携带物品进出口。但是,对代他们船公司驻华工作人员携带进出口的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并且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三十元的,进口的征税放行,出口的免税放行。对同我国订有协议的或者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船员所带不起岸的自用物品和外币、外币票据、证券等,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监管;所带进口的金银、珠宝、钻石饰物等,应当向海关登记,才准将原物携带出口。
第五条 船员携带自用物品进口,应当在船舶到达中国第一个港口的时候,向海关办清手续。但是有特殊情况的,经海关核准后,才可以在另一个设有海关的港口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船员第一次到达我国港口或者上一航次到达我国第一个港口的日期至本航次到达我国第一个港口的日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准许免税和征税携带到岸价格人民币各八十元的自用合理数量的一般物品进口;
对在三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的,按照上述规定的免税和征税限值减半验放。
对超出上述限值、限量的一般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不准进口。
第七条 对手表、收音机、录音机、照相机、缝纫机、电视机、电子计算机、自行车以及其他重点物品,准许船员每年度完税进口其中的一件。
对烟、酒,准许船员每航次免税携带纸烟二百支、酒一瓶。
第八条 船员在我国内购买物品携带出口时,必须向海关交验外币兑换单或者向外轮代理公司借支的人民币清单以及外轮供应公司、友谊商店和其他国营商店的发票,以便海关核放有关物品,但对船员在其他国营商店购买的药品和医疗器材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第九条 船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事,由海关按照有关法令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七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