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无法有效消毒的产品,作整批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进口植物、 植物产品发现检疫对象、 应检病虫的,按下列原则提出处理意见,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并监督报检人处理。
(一)凡能用熏蒸消毒处理的,应在指定地点,按规定方法作熏蒸消毒处理。
(二)根据病虫的生物学特性和生态条件,凡能通过控制使用予以消灭的,按规定的地点、期限和方法控制使用,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通知有关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机关监督检查。
(三)熏蒸消毒和控制使用都不能取得除虫灭病效果的,退回或销毁。
第二十九条 被检疫对象、应检病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和铺垫材料等,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于需出证索赔的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分别签发动物检疫证书(格式2)或植物检疫证书(格式4或格式5),作对外索赔的证件,并须制备该货的代表样品、病虫和有害生物标本等有关材料,妥善保存,作索赔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进口动植物产品如系分港卸货的,货到第一港后应进行全面检查,货到其它分卸港口时,各检本口岸卸下的部分。先期卸货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将检疫结果及时通知最后一港,由最后一港汇总统一出证。
第四节禁止进口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进口物(一)项所指的“生活害虫”是指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有害的活虫(包括各种虫态);“动植物病原微生物”是指为害动植物的病毒、细菌、真菌、线虫、寄生虫和活毒(菌)苗等;“其它有害生物”是指上述二项以外的有害生物,以及危险性病虫的中间寄主和媒介生物。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已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检疫处理,经检查合格的不受此限。
第三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禁止进口“疫情严重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动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易感染的动植物产品”的规定,由检疫总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外的疫情变化和流行范围,拟具禁止进口物及禁止进口国家或地区的名单,由农牧渔业部公布执行,并随疫情变化情况,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四条 因科研教学需要,要求引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禁止进口物,应事先向检疫总所办理申请手续,说明引进物的名称、数量、用途,引进使用的单位和地点,供应的国家和单位,运输的方法和途径,引进后的安全措施,
预定进口的时间地点,经审查同意后,发给特许进口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核特许进口证后放行。
引进使用的单位在保管和使用中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及时作好消毒工作,不得将病虫传播出去;未经检疫总所同意不得将引进物转给其它未经批准的单位或在其它地点试验。
第三章 出口检疫
第三十五条 需要检疫的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出口单位应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报检手续,有关的合同或信用证副本应及时抄送检疫总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三十六条 输往与我国签订动植物检疫双边协定的国家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按协定中规定的检疫要求检验;出口贸易合同、信用证、有关供货协议中订明检疫条款的,按条款规定的检疫要求执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签发动物检疫证书(格式1或格式6),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格式3或格式6)。
第三十七条 出口植物产品,输入国家要求不得带有活虫或规定需要熏蒸处理的,熏蒸后按无生活害虫的标准掌握,符合规定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格式3)。输入国家只笼统要求不带有危险病虫害,而未提出具体病虫名称的,或者只提出要检疫证书,而没有明确的检疫要求的,经检验发现有为害产品的病虫时,应将检验结果通知报检人,建议货主除害处理后出口。
第三十八条 出口动物,应在出境口岸作隔离检疫。国外要求作产地检疫的,由产地县以上农牧部门的兽医检疫机关(包括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省动物检疫站)接受报检,执行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兽医检疫证明书;到达出境口岸后,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所进行复检,并签发出口检疫证书(格式1)。
第三十九条 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由产地和出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格式3)。
货物运至出境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证、换证或重验后出证;
货物从产地原车由国际铁路直运出口的,验证放行;
货物需要在口岸换装、拆装、拼装出口的,换证放行;
货物的证书过期失效的,重验后出证放行。
第四十条 凡属国家禁止出口的“良种畜禽”、 “濒危动植物”、“珍贵的或烯有的苗木、花卉和种质资源”等受保护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标本(简称“受保护的动植物资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凭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证件,接受报检。无主管部门签发的特许出口证件的,不接受报检。
第四章 旅客携带物检疫
第四十一条 对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人员应在入境的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通道关卡和托运货房等现场或登车、登轮、登机结合联检执行检疫任务。
第四十二条 入境旅客应按《旅客行李申报单》中的检疫规定主动申报受检。检疫人员可视情况对旅客进行询问。享受海关免验待遇的外国人所携带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也应申报检疫;如接待部门事后发现外国人未按规定办理报检手续,应代外国人向检疫机关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旅客携带物经现场检查合格的,当场放行。检查不合格的,凡能用杀虫灭菌方法处理的, 经熏蒸、 消毒处理后放行; 不能用杀虫灭菌方法处理的,签发“处理凭证”,截留销毁。
第四十四条 凡可能带有某种潜伏性检疫对象的动物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有传染病可疑症状的动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留检凭证”,截留检验;留检合格的,物主在限期内凭“留检凭证”向检疫机关领取。发现疫情的可签发“处理凭证”,销毁处理。
“留检凭证”和“处理凭证”一式两份,一份交物主,一份留存。
第四十五条 旅客携带的禁止进口物(包括《条例》规定禁止进口物和各项单行检疫规定的禁止进口物)应予扣留没收,销毁处理,并作好没收记录。
第四十六条 出境旅客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根据有关动植物检疫双边协定和旅客申请,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办法同出口检疫。
属于“受保护的动植物资源”按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国际邮包检疫
第四十七条 邮寄入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简称国际邮包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检疫员在国际邮件互换局执行。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物品,须向邮局办理接交手续,取回检疫机关检验。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进口物,不准邮寄入境;经批准特许进口的,凭特许证放行。
生的动物产品不准邮寄入境;但少量外贸样品、展品,可通知收件人观察样品后,予以消毒处理,发还收件人。
第四十九条 邮寄出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由邮寄人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办法同出口检疫。
属于“受保护的动植物资源”按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成绩显著的个人和单位,经检疫总所批准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不按《条例》规定,不办理进口检疫审批手续、不办理报检手续、不按检疫机关的要求进行隔离或检疫处理的,涂改甚至伪造检疫证件的,由检疫机关处以罚款。违章的个人罚款5—3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100元以上;违章的单位罚款500—1,00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5,000元以上。并可酌情给予通报批评,建议违章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检疫人员不按《条例》和《检疫操作规程》等检疫规定,造成检疫事故或其它失职行为,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于违反《条例》,造成疫情扩散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并要承担经济后果和负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包括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 检疫人员穿着的制服和佩戴的检疫标志式样由农牧渔业部统一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的各种证单、印章的格式由检疫总所统一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