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文字号】京政办发[1981]16号【发布日期】1981.01.23【实施日期】1981.01.23【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遵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现将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坚决依法办事,又便利群众,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申请结婚登记的在职职工、农村人民公社社员、街道居民,分别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生产大队、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证明,内容包括: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对方姓名及工作单位。各单位在开具证明时,要严肃认真,内容准确,同时对双方是否自愿、有无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也要尽可能在证明同加以注明,并加盖单位或单位办公室、人事、干部、劳动部门的公章,其它公章无效。
二、各公社、街道办事处应固定干部办理婚姻登记工作。
三、婚姻登记干部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尽量方便群众,原则上应做到在办公时间内都办理。如确有困难,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周不得少于三天;农村人民公社办理婚姻登记工作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同时,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及时审查,不要无故拖延时间。对申请离婚登记的,也应及时进行调查了解,依法办理。
以上意见如可行,请批转各区、县,市属各局,大专院校执行,并抄送中央在京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