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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字号】京劳培发[1997]145号【发布日期】1997.08.06【实施日期】1997.08.0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调动劳动者学习技术的积极性,增强职业荣誉感,走岗位成才之路,使职业技能竞赛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符合参赛条件的个人。

第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是以国家工种分类、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结合生产实际、突出操作技能的群众性竞赛活动。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技能竞赛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职业技能竞赛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政府有关委、办负责组织本行业内的职业技能竞赛工作。

区(县)劳动局,市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工作。

第五条 本市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市级、系统级两个级别。

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分为两类:

(一)市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是指在全市范围内,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市政府有关委、办共同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竞赛周期为1—2年。

(二)市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是指在全市范围内,由市政府有关委、办牵头组织的行业性职业技能竞赛。竞赛周期由市企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系统级职业技能竞赛,是指在区域、系统内,由区(县)劳动局,市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

第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的工种为技术要求较高、覆盖面广的职业(工种)或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工种。

职业技能竞赛分为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其中实际操作成绩不少于总成绩的80%。

职业技能竞赛至少应分为预赛和决赛两个阶段。

第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及各自职责,并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八条 本市职业技能竞赛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申报职业技能竞赛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职业技能竞赛必须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有详细的职业技能竞赛方案;

(三)有组织职业技能竞赛的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职业技能竞赛经费。

第九条 职业技能竞赛申报、审批程序。

(一)市政府有关委、办,市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区(县)劳动局,社会团体及无上级主管的企业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方案审批表》(式样附后)一式两份。经批准后,方可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有本单位以外人员参加的职业技能竞赛,应按隶属关系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市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区(县)劳动局审核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本单位内部的职业技能竞赛。

第十条 职业技能竞赛方案是职业技能竞赛的技术性文件,其内容要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职业技能标准和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竞赛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通过主办单位出资,适当收取参赛报名费等渠道筹集职业技能竞赛经费。不得通过举办职业技能竞赛进行各种非法赢利活动。职业技能竞赛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竞赛的优胜者予以表彰奖励。

(一)对获市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第一名的选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授予“北京市劳动技术能手”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二)对获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前十名的选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取得市级和系统级职业技能竞赛优秀成绩的选手而未取得相应工种、级别《技术等级证书》的,由主办单位按照竞赛级别和10%的比例,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名册》,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理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参加各级职业技能竞赛取得优秀名次的选手,应在精神、物质等方面给予奖励,有关奖励办法,各单位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本市举办有境外人员参加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或选派人员参加国外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境外组织或境外组织驻京办事机构,在本市举办或与本市机构联合举办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职业技能竞赛,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产生不良影响的,由主办单位赔偿一切损失,并承担各种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以职业技能竞赛名义进行非法赢利活动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以前职业技能竞赛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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