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发文字号】京劳就发[1996]174号【发布日期】1996.07.23【实施日期】1996.10.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驻京军事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加强对城镇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管理办法
2.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
附件1:《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管理,有利于对失业人员开展就业服务,根据《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是城镇失业人员失业状况的证明,是失业人员享受就业服务、办理就业手续的凭证。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求职证》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求职证》的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对本辖区内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核发《求职证》,负责对求职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办理就业手续。
第四条 凡男年满十六周岁至五十九周岁,女年满十六周岁至四十九周岁,具有本市正式城镇居民户口,有劳动能力,要求寻找职业的城镇失业人员,均应到户口所在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进行求职登记,申领《求职证》。
第五条 《求职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由区、县劳动局签发。《求职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第六条 《求职证》是失业人员享受就业服务的有效凭证,失业人员在参加就业服务时,应随身携带。
第七条 《求职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12月1日至20日,各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下年度求职登记,重新核发《求职证》。
第八条 《求职证》遗失后,持证人应及时到原发证单位申明挂失,挂失后三个月予以补发。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在原《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卡片》及补发的《求职证》上注明“补发”,使用原序号,不再享受当年两次免费职业介绍。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收回《求职证》:
(一)失业人员办理升学、参军、从事个体经营、出国等手续时,由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回《求职证》。
(二)用人单位确定招用失业人员后,收回《求职证》,在办理用工手续时,交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注销。
(三)失业人员户口转出本市,在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时,由区、县劳动局收回《求职证》并注销。
(四)失业人员户口转往本市其它区(县)时,应到户口迁出区(县)劳动局办理档案迁出手续,撤消《求职证》原序号,由迁入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重新编号,加盖印章后当年可继续使用。
(五)失业人员赴外省市求职时,凭《求职证》换发《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条 《求职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一经发现,予以没收,且在六个月内不予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一条 每办理一份《求职证》,按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执行。《关于〈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的管理办法》(市劳社字〔1987〕50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