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发文字号】京劳险发字[1994]359号【发布日期】1994.07.12【实施日期】1994.07.12【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卫生局、总工会《关于加强劳动鉴定工作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48号)和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复》(京价<收>字(1994)065号)、《关于对因工负伤、职业病劳动鉴定收费的函复》(京价<收>字(1994)142号)的规定,现对劳动鉴定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职工,需要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鉴定的,每例按200元收取劳动鉴定费。鉴定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二、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后,因办理退休、退职,需要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的,每例按200元收取劳动鉴定费。劳动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由企业负担,否则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对劳动鉴定结论有疑义申请复鉴的,复鉴费按每例200元收取。复鉴费由提出申请一方预交,维持原鉴定结果的,复鉴费由申请方支付;改变原鉴定结果的,复鉴费由原鉴定方支付。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