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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待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发文字号】京劳培发字[1992]372号【发布日期】1992.09.25【实施日期】1992.10.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劳动制度的需要,为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创造条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享受待业保险范围的待业职工为重新就业而参加的技术、业务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对本市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制订相关的政策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综合管理和协调指导。

区、县劳动局根据有关规定,对本区、县属停产整顿企业和辖区内社会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进行管理、检查培训质量。

街道劳动部门负责动员、推荐本地区待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有条件的也可以组织待业职工转业训练。

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所属企业享受待业保险的厂内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的管理,审核培训单位的资格及其培训计划、教学大纲,检查培训质量。

停产整顿企业组织本单位内待业职工实施转业训练。

第四条 组织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应当突出职业道德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培训时间应根据生产、业务需要和专业(工种)的难易程度确定,培训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

第五条 承担转业训练的学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有懂得职业技术教育、教学、管理的领导班子;有健全的学校管理制度;有与所设专业(工种)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完整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对不符合条件的学校、单位,不能承担待业职工转业训练任务。

第六条 各区、县、街道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承担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并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培训质量。其它有条件的学校、单位应积极承担待业职工转业训练。

第七条 社会待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学习,学习期满,按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八条 用工单位录用新工人时,应优先录用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待业职工。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后,应优先安排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厂内待业职工上岗。

第九条 各区、县、街道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技术学校及其他单位实施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的,市劳动局按培训待业职工人数每人每月10-15元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条 待业职工参加由用工单位支付培训费用并确定招用而不到定向单位就业的,必须赔偿全部培训费用。参加非用工单位定向培训的待业职工,持《北京市就业训练结业证书》,到户口所在区、县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推荐就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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