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发文字号】京劳保发字[1991]371号【发布日期】1991.10.09【实施日期】1991.10.09【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作业证件的使用管理,根据《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特种作业证件的使用管理。
一、《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
二、《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以下简称《临时证》);
三、《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以下简称《学习证》);
四、《北京市特种作业教员证》(以下简称《教员证》);
五、《北京市特种作业主考人员证》(以下简称《主考证》);
六、《北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七、《北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
第三条 市劳动局负责全市特种作业证件的印制、核发、管理工作。证件的具体签发和管理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市劳动局负责全市的《教员证》、《主考证》、《许可证》、《委托书》的签发和管理工作。
二、区、县劳动局负责区、县属企业(含乡镇企业),辖区内的机关、团体、科研、学校、事业单位、中央在京单位和个体、待业、停薪留职人员的《操作证》、《临时证》、《学习证》的签发和管理工作。并按监察范围履行查验、吊销、处理证件的职权。
三、市属局、总公司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操作证》、《临时证》、《学习证》的签发和管理工作。
四、特种作业证件的签发条件和办理程序,按《北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特种作业证件的使用范围、有效期和保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操作证》在全市范围使用,可独立从事限定的特种作业;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由本人保管。
二、《学习证》在本单位内使用,在监护人的指导下,从事限定的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由本人保管。
三、《临时证》在用工单位内使用,可独立从事限定的特种作业;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由本人保管。
四、《教员证》、《主考证》在全市范围内使用,可从事限定的特种作业授课、考核工作;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由本人保管。
五、《许可证》、《委托书》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使用,可从事限定的特种作业培训、考核工作;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由单位保管。
第五条 特种作业证件的内容应如实填写,字迹工整,印章清晰。
第六条 凡持有特种作业证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核,未经审核检验的证件自行失效作废。
第七条 单位使用的证件必须悬挂在办公室明显处,个人使用的证件,在从事操作或工作时,必须随身携带,凡未按规定悬挂或携带的,按无证处理。
第八条 外地调入本市或在本市内调动工作以及增加、变更作业项目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件,应由所到(在)单位安技部门持个人证件、特种作业档案,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相应证件签发部门,办理证件变更手续。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证件,自行失效作废。
第九条 外地来京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证件,应由本市用工单位凭原籍地、市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签发的证件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做工证》,到相应的证件签发部门办理本市《临时证》。
未取得原籍证件的,按我市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临时证》。
第十条 被撤消的单位和离、退休(职)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件,所在单位应予以暂时收存,在12个月内,如有新的录用单位,并需要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培训、考核、操作、授课、主考工作,可办理变更手续。凡在12个月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证件,由原所在单位负责上报相应的证件签发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证件丢失或损坏,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安技部门出具证明,并在《北京劳动保护报》上声明作废后,由相应的证件签发部门审核补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市劳动保护监察员以及单位安技部门给予处罚。
一、证件有缺张少页、涂改、伪造、转借或超越范围使用的,一律将证件收缴作废。
二、对持《操作证》、《临时证》者,发现有违章操作行为的,应在证件上签注违章记录,1年内违章记录达2次的,吊扣证件1至6个月,证件吊扣达2次的,应予以吊销。由于持证本人责任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证件吊扣1至6个月或予以吊销。
三、对持《学习证》者,违章作业记录达2次的,证件予以吊销。
四、对持《教员证》、《主考证》者,发现有不认真备课、授课,甚至无故缺课或违反考场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证件予以吊销。
五、对持《许可证》、《委托书》的单位,发现有违反收费、培训、考核规定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吊扣证、书3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证件予以吊销。
六、在执行上述处罚的同时,还应按照《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特种作业证件吊销或在被扣期间,不得从事特种作业的操作或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对因违章被扣证的个人,单位应组织进行安全教育;所吊销的证件,由收缴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上交市劳动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