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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民政部【发布日期】2005.09.27【实施日期】2005.09.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区县民政局是办理本市居民和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1.办理婚姻登记;

2.补发婚姻登记证;

3.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4.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5.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倡导文明婚俗;

6.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除按照法定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附加其他义务。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服务机构必须在人员、场地、票据和工作着装等方面严格区分,禁止混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名婚姻登记员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上注明理由并签名。

第六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设置与婚姻登记量相适应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

规范的标识牌应当悬挂在婚姻登记机关醒目处,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整洁、庄严、温馨,可设置国徽或者国旗,布局合理,设置排队等候区,婚姻登记场所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

婚姻登记机关分别设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室,除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外,无关人员不得入内。禁止在结婚(离婚)登记室内摄像、拍照及其他影响婚姻当事人婚姻登记的行为,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公告栏。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多种便民服务项目和设施,对残疾人、低保对象凭残疾人证和低保证免收工本费。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1.本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2.《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

3.《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4.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5.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6.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7.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8.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9.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10.监督电话。

除有关法律法规和公益性宣传外,婚姻登记处不得摆放任何商业性宣传资料。

第八条 本市对婚姻登记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市民政局负责婚姻登记员资格审查和年度考核。婚姻登记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国家公务员或者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人员;

2.大专以上学历;

3.取得婚姻登记资格;

4.年度培训考核合格。

婚姻登记员违法登记的,取消婚姻登记资格。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取消婚姻登记资格的,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婚姻登记员。年婚姻登记量两千对以下,婚姻登记员不得少于三人;年婚姻登记量两千对以上,原则上每增加一千对,增加一名婚姻登记员。

区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婚姻登记员的综合素质教育和日常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1.对当事人的声明和签名进行监誓;

2.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撤销婚姻、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和出具证明的条件;

3.签发婚姻登记证、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4.整理装订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登记员签名处应当由婚姻登记员亲自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签名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可辨。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文明服务、讲求效率,着装庄重整洁统一、佩戴标志。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创造条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办公设施和指定信息管理员;做好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婚姻登记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有条件的可建立指纹身份识别系统。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安排专人管理婚姻登记证,做好证件出入库、报废和销毁记录,保证证件安全。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常住户口在本辖区的婚姻登记。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者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是服刑监狱所在地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受胁迫结婚,请求撤销婚姻的登记机关是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有档可查的,补发机关是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的,补发机关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与身份证件不一致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现已达到,申请补领的,补发机关是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部门是保管本人婚姻登记档案的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机关是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离婚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婚姻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向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推诿。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场。

当事人因特殊原因申请上门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婚姻登记机关酌情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和三张大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户籍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户籍证明应当加盖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的公章或者户口专用章。

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结婚登记,户口簿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迁移证或者迁移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当事人无法提交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提交的临时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

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照片应当为证件照,同一底版。

第二十三条 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军人身份证件、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军人身份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补领;补领有困难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部队出具的军人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内容应当包括本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部队名称、军人身份证件字号和不能提交军人身份证件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退伍军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处于待安置期间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退伍军人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代替,安置部门的待安置未分配证明和入伍证明材料复印存档。

第二十五条 服刑(劳教)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服刑(劳教)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出具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代替。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确认真实性后方可受理申请;

2.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盲人、聋哑人除外,但婚姻登记员应当在备注栏作相应的文字记录);当事人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或者按指纹,婚姻登记员监誓并签名。

第二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内容应与当事人的身份证件一致。

户口簿和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一个已经升位,另一个没有升位的,按照升位后的号码填写;军人身份证件号填写证字号全称。

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和声明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与个人声明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当事人更正有困难,主动提供生效离婚证件或者丧偶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离婚证件或者丧偶证明复印或者扫描存档。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对婚姻状况进行虚假声明的,应当当场要求当事人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要求:

1.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等按照当事人身份证件填写;

2.“提供证件情况”填写“双方户口簿、身份证”,提交其他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填写实际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不得省略;

3.“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4.“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

5.“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京A结字XXYYZZZZZ”(A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属行政区域简称,XX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区县序号,YY为年号后两位数,ZZZZZ为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的序号。东城简称“东”,序号01;西城简称“西”,序号02;崇文简称“崇”,序号03;宣武简称“宣”,序号04;朝阳简称“朝”,序号05;海淀简称“海”,序号06;丰台简称“丰”,序号07;石景山简称“石”,序号08;门头沟简称“门”,序号09;房山简称“房”,序号10;通州简称“通”,序号11;顺义简称“顺”,序号12;昌平简称“昌”,序号13;大兴简称“大”,序号14;平谷简称“平”,序号15;怀柔简称“怀”,序号16;密云简称“密”,序号17;延庆简称“延”,序号18);

6.“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7.“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名称;

8.“照片”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三十条 结婚证的填写要求:

1.“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相应项目一致;

2.“照片”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3.“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对填写后的结婚证,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重新填写,证件按照报废处理;对报废的结婚证印制号进行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结婚证应当由婚姻登记员分别颁发给双方当事人,向双方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并告知夫妻的权利义务及法律救济途径。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结婚证和告知单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四章 撤销婚姻

第三十四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亲自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撤销婚姻的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1.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求期限内的;

2.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的。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宣告结婚证作废,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撤销婚姻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终止办理。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三十八条 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场。

第三十九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两张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照片应当为证件照,同一底版。

第四十条 军人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提交军人身份证件、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同意离婚的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两张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

军人无法提交身份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本结婚证遗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

两本结婚证都遗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者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办理离婚登记。

两本结婚证都遗失,无档可查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公证书办理离婚登记。

当事人应当对结婚证遗失情况做出书面说明,书面说明存档。

第四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剥夺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确认真实性后方可受理申请;

2.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并进行适当调解;

3.当事人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填写并宣读本人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盲人、聋哑人除外,但婚姻登记员应当在备注栏作相应的文字记录);当事人应当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或者按指纹,婚姻登记员监誓并签名;

4.当事人分别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婚姻登记员监誓;离婚协议书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和声明进行审查,询问当事人离婚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或者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写,离婚证参照本规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填写、核对。

第四十五条 离婚证应当由婚姻登记员分别颁发给双方当事人,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并告知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离婚协议纠纷的处理及法律救济途径。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离婚证和告知单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离婚证分别颁发给双方当事人后,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注销结婚证条形章;将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持证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变更或者处理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 补发婚姻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补领婚姻登记证,应当亲自申请。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应当已在内地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过婚姻登记,仍维持该状况。

第四十九条 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军人提交军人身份证件)和三张大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无法提交合影照片的,可以提交双方单人照片代替并书面说明无法提交的原因。

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军人提交军人身份证件)和两张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

当事人无法提交身份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补发婚姻登记证。

当事人补领时为外国公民或者华侨、港澳台居民、出国人员的,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及相关规定提交身份证件。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外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确认真实性后方可受理申请;

2.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3.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盲人、聋哑人除外,但婚姻登记员应当在备注栏作相应的文字记录);当事人应当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上签名或者按指纹,婚姻登记员监誓并签名。

第五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和声明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符合补发条件的,予以补发。

第五十三条 对婚姻登记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婚姻状况的证明的,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经确认属实,符合补发条件的,予以补发。

户口簿上有夫妻关系记载的,单位(人事档案保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作为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使用;户口簿上无夫妻关系记载,“婚姻状况”为有配偶的,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公证书可作为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一方申请补领离婚证,经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对方的身份证号码欠缺的,在离婚证的对方“身份证件号”栏注明“登记时未发”。

第五十四条 申请补领时当事人出具的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婚姻登记证或者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根据不一致的实际情况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并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按照不一致补发。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已达到的,应当对结婚登记情况做出书面说明。登记日期为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日期(以满法定婚龄周岁生日次日起计算),补发日期为申请补领当日。

第五十六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的填写要求:

1.申请人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等按照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填写;

2.“审查意见”填写“符合补发条件,准予补发”;

3.“补发原因”按照《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填写;

4.“登记日期”填写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日期(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填写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日期);

5.“补发日期”填写申请补领当日;

6.“补发证件字号”填写式样为“京A结补字XXYYZZZZZ”或者“京A离补字XXYYZZZZZ”。

其他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写。

第五十七条 婚姻登记证的填写要求:

1.“登记日期”填写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日期(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填写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日期);

2.“结婚证字号”或者“离婚证字号”按照《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填写;

3.“备注”填写“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损毁、不一致或者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补发此证。”和补发日期。

其他参照本规范第三十条的规定填写,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核对。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证核对后,申请人在《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栏签名或者按指纹;将婚姻登记证颁发给当事人;损毁或者不一致的婚姻登记证注销后退还持证人。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发:

1.单方申请或者双方委托补领结婚证的;

2.当事人婚姻登记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不能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有管辖权的;

3.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向非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的;

4.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与身份证件不一致,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向非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的;

5.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的登记日期内档案保存完整,无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

6.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7.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发生改变的;

8.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已复婚的;

9.当事人1950年5月1日前结婚,婚姻登记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的。

对不符合补发婚姻登记证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在登记机关保管的,可以依其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七章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应当亲自到场。

第六十一条 申请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军人提交军人身份证件)。

当事人无法提交身份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具证明。

当事人申请出具证明时为外国公民或者华侨、港澳台居民、出国人员的,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及相关规定提交身份证件。

婚姻状况为离婚或者丧偶的当事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应当同时提交生效离婚证件或者丧偶证明。

第六十二条 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已在内地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

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当事人婚姻状况应当是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目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外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六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应当以婚姻登记档案为依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档案在婚姻登记机关保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加盖查档专用章。

依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其出具当事人档案内容复印件并加盖查档专用章。

依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六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为未婚,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前达到法定婚龄的,查阅起始日期为集中保管之日;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后达到法定婚龄的,查阅起始日期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前离婚的,查阅起始日期为集中保管之日;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后离婚的,查阅起始日期为离婚之日。

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为丧偶,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前丧偶的,查阅起始日期为集中保管之日;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后丧偶的,查阅起始日期为丧偶之日。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原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的登记日期内档案保存完整,无当事人档案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的登记日期内档案不在本部门保存的,不予出具并告知当事人向档案保管部门申请。

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婚姻状况为有配偶,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九条 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出具介绍信,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件,依法调查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遗产继承等原因,申请出具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提交当事人的死亡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酌情出具。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内翻译机构出具的全文同等格式中文翻译文本。

第七十二条 户口簿、身份证、军人证、迁移证等身份证件须真实有效;各种证明材料规定有效期的,以其规定为准,未规定有效期的,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七十三条 户籍证明、军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和询问笔录、送达回证原件存档;户口簿、身份证、军人证、迁移证、残疾人证、低保证等证件和离婚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复印或者扫描存档。婚姻登记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规范涉及的文本格式附件有式样的,适用附件;本规范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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