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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对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业务指引

【发布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发文字号】穗地税发[2007]218号【发布日期】2007.08.27【实施日期】2007.05.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拍卖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拍卖单位的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个人(或机构)通过委托境内拍卖单位转让私人财产取得的应税所得。居民个人委托境外拍卖机构拍卖私人财产取得的应税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要求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上述私人财产是指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所有权属于个人的一切财产。

私人不动产拍卖收入,由税务机关自行征收或委托其他管理部门代征税款的,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个人委托拍卖私有财产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所得的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受委托拍卖单位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不得拒绝拍卖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纳税人和拍卖单位双方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有争议的,纳税人可以提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四条 拍卖单位应根据拍卖物品的不同性质,正确适用所得项目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1)纳税人拍卖自创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以及除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取得的所得,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文字作品包括字画和图片,其他无形资产是指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

(2)纳税人拍卖转让不属于本条第(1)点规定的其他财产,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纳税人拍卖除自创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以及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根据财产原值凭证的合法、真实、准确性情况,可分别采用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计征方式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1)据实征收

据实征收是指以拍卖成交价减除财产原值、合理费用以及拍卖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拍卖成交价-财产原值-合理费用-相关税金及附加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2)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是指按照拍卖成交价的一定征收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拍卖成交价×征收率

除海外回流文物征收率按2%执行外,其他财产的征收率一律按3%执行。

第六条 拍卖单位应严格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财产原值及费用凭证,正确选用适当的计征方式扣缴个人所得税。拍卖单位一般应采用据实征收方式为主,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财产原值的合法有效凭证,或者虽提供合法凭证但多项财产原值划分不清,造成难以核实财产原值的,可采用核定方式扣缴个人所得税。

财产原值凭证包括购买发票、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取得环节支付相关税费的税票,以及收藏期间发生收藏费用的发票。

拍卖单位鉴定财产原值及费用凭证如遇困难,可提请主管税务机关协助审核鉴定。

第七条 拍卖单位与纳税人对财产原值确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拍卖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适用的征收方式和实际应征税款,并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执行。

第八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因转让自创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以及除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依法申请减征税款优惠。拍卖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减免审批意见扣缴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一般应向拍卖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本市有任职单位或开办、投资经营实体的,可向任职单位或投资经营实体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征个人所得税申请。

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拍卖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的基本信息、所得项目和所得额、扣缴税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条 拍卖单位应建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备查账簿,真实、完整地记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备查账簿的内容包括《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报告表》,个人身份证件、文物部门认定证明、相关税费凭证、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发票的复印件,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的原始凭证,以及《纳税人委托拍卖登记审核表》(见附件)。

拍卖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妥善保管备查帐簿。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备查帐簿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纳税人要求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拍卖单位应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拍卖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申请时需递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拍卖单位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管、开具和结报。

第十二条 海外回流文物的认定由各级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委托拍卖回流文物的纳税人应向拍卖单位提供国家指定文物鉴定机构(如国家出境文物鉴定广东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海关报关单据。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拍卖单位的宣传辅导和核查督促工作,定期核查拍卖单位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情况,必要时还应现场监督拍卖成交情况。

第十四条 纳税人和拍卖单位未依法缴纳或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本指引从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纳税人委托拍卖登记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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