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文字号】宁国土资[2008]406号【发布日期】2008.10.08【实施日期】2008.10.0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分(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行为,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符合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含土地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条件。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已达到该条件:
1、以净地方式受让土地的,工程建设已全部开工并已达到正负零。或工程虽部分开工,但地上在建工程所占土地面积不小于50%,或已完成的地上建筑面积不小于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的三分之一以上。
2、以毛地方式受让土地的,已完成房屋拆迁形成建设用地条件。
3、转让方提供的具有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开发投资额度(不含土地出让金)已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审计(评估)报告。
工业、仓储、科研类土地使用权转让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市土地矿产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符合土地转让条件后,在土地转让合同上加盖“转让合同备案专用章”。地籍管理部门将盖有“转让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土地转让合同作为土地变更登记的要件之一。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
1、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双方的合同及土地登记簿等文书中,必须注有“处分抵押土地时,应首先按处分时的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内容。
2、划拨和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对抵押值进行审查,有关抵押风险由抵押双方自行承担。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权人已充分认识抵押风险,并采取了相应控制措施”。
三、关于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
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需提供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政府同意的书面意见。
四、关于企业间借贷土地抵押。
对于企业间借贷主债权合同中的贷款人不具有金融信贷资质的,需要办理金融监管手续后方可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分(县)局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