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发文字号】苏海规[2009]1号【发布日期】2009.09.10【实施日期】2009.09.1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江苏省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0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域使用权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为担保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抵押登记。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经登记后设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抵押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与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条 《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是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
(二)海域使用权权属清晰、无争议;
(三)海域使用权期限未满;
(四)依法签订抵押合同;
(五)已足额缴纳抵押期限内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 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抵押人属于公司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章程和法人代表资格证明,股份制公司还应出具董事会有关决议;属于合伙企业申请的,提交所有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和本人同意将其所有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文本(原件);
(四)《海域使用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资料(原件),包括:
1. 价值评估报告;
2. 抵押权人对评估价值的认可证明。若海域使用权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则需提供双方认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八)海域使用权已经设置的他项权情况(原件和复印件)。
(九)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一)抵押申请人不是合法的海域使用权人的;
(二)海域使用权权属不明或者海域使用权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有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行为的;
(四)海域使用权共有的,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抵押期限超出海域使用权期限或者海域使用金已缴纳期限的;
(六)属于公益性用海海域使用权、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的;
(七)有违法用海行为正在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情况特殊的,可以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四)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由抵押权人收执。
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原件);
(三)《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原件);
(四)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抵押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并在五日内将抵押注销通知书送达抵押当事人。不符合抵押注销要求的,应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抵押当事人,并退还提交材料。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海域使用权时不得改变海域的原有用途。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将海域使用权出租后又进行抵押,或者将海域使用权抵押后又出租的,或者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及受让人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信息查询系统,健全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档案,为公众查询海域使用权情况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期间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申请时抵押人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获书面同意证明。负责抵押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抵押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移交相关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收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