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06.26【实施日期】2000.06.2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强制戒毒办法》和《吉林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使用鸦片、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应当立即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登记,交出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接受戒毒。
三、对主动登记的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不同的措施帮助其戒毒。
四、对拒不登记的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依法实行强制戒毒。
五、对强制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六、各级公安、民政、医药、卫生、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切实承担起禁毒的责任,落实禁毒措施,防止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七、坚决依法查处毒品犯罪活动。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的,以及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要认清形势,立即停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9月30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坦白交待,争取宽大处理。对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坚决依法严惩。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家属、亲友和知情者要规劝其走从宽之路,对转移赃物、隐匿毁灭罪证和为毒品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对发现的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十、社会各界、各单位和广大市民要立即行动起来,积极揭发检举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禁毒斗争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