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字号】津劳办[2005]257号【发布日期】2005.09.05【实施日期】2005.09.0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就业补助金等劳动合同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保守本单位商业秘密协议,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范围
(二)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履行保密义务的措施;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的保密补偿费(标准双方协商确定);
(四)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二、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者被竞业禁止期间,用人单位必须按不低于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二分之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月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水平,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应本着合法、对等和适量的原则,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标准工资指违约行为发生前十二个月劳动者月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就业补助金,最高不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为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补助费有关问题的规定》(津劳合[1997]272号),《关于国有企业整体合资后原固定工劳动合同期满支付生活补助的批复》(津劳法[1999]318号),《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原中方单位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后支付生活补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劳局[2000]198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与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发放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津劳法[1999]224号),以及其他文件中涉及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五、用人单位与因生产经营性下岗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不得低于解除劳动合同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六、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就业补助金。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