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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发布部门】贵州省民政厅【实施日期】2008.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加强婚姻登记机关管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标准,提高全省婚姻登记服务水平,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贵州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一、婚姻登记机关

(一) 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

1、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省民政厅委托贵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贵州省内的居民与外国人、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2、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部门设置婚姻登记处,负责相对集中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辖区居民的婚姻登记。

3、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的办理婚姻登记机关,由其所在地市、州、地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4、为推进婚姻登记体制改革,对于实行县级集中登记条件已经成熟的地区,由其所在地市、州、地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对于不完全具备集中登记条件的地区,结合实际,区别对待,分层次推进,在县级集中登记的基础上,可由县(市、区)民政局在乡(镇)设点登记或巡回登记,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办理登记;对于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经济落后的地区,应当从方便群众出发允许乡(镇)人民政府继续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婚姻登记机关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婚姻登记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依法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证件、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依法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3、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倡导自愿婚前检查。

4、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5、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命名、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6、实现本行政区域婚姻登记信息化。婚姻登记机关实行计算机管理,实现计算机存档、打印、出证和统计管理,及时准确上报信息。登记机关还应将辖区登记机关设置、登记机关建设、登记员配置、证件使用和管理等纳入电子政务建设。

(三)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

1、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常住户口在本辖区的婚姻登记。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现役军人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是服刑监狱所在地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2、当事人受胁迫结婚,请求撤销婚姻的登记机关是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3、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补发机关是原办理婚姻登记机关。

(四)婚姻登记印章、证件的管理

1、婚姻登记印章应按规定样式制作,由专人妥善保管。印章被更换或停止使用后,应在10日内交回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封存。

2、婚姻证件管理。婚姻证件由省民政厅指定厂家印制并负责监制,各市州地民政局统一购买。省民政厅对全省婚姻证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婚姻登记机关做好证件的编号登记工作,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污染或者损坏的报废证件及时登记,每年集中上交各市州地民政局统一销毁。各市州地民政局将销毁登记情况上报省民政厅备案,坚决杜绝登记机关向非指定厂家购买婚姻登记证件。

(五)婚姻登记机关人员配备

1、婚姻登记员的配备应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原则上按地区人口每8-12万人配备1名婚姻登记员。

2、婚姻登记机关设有婚姻登记主任和婚姻登记员。

3、婚姻登记主任和婚姻登记员为行政或财政补贴事业编制。

4、婚姻登记主任和婚姻登记员需取得登记员资格证书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5、人员分工及职责明确。

二、婚姻登记场所

(一)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局应设置婚姻登记处并对外公布。

(二)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门外醒目位置悬挂婚姻登记机关标识牌,标识牌要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

具体名称为:××县(市、区、特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即××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三)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婚姻登记场所应分别设有服务大厅(年婚姻登记量不足4000对的,可不单独设立服务大厅)、结婚登记室(区)、离婚登记室(区)、候登室(区)、档案室。总面积按年婚姻登记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低于1000对的,不少于30平方米;年婚姻登记量为1000--3000对的,不少于50平方米;年婚姻登记量为3000--6000对的,不少于80平方米;年婚姻登记量为6000--9000对的,不少于100平方米;年婚姻登记量高于9000对的,不少于120平方米的要求设立。

(四)在结婚登记室、离婚登记室内划分登记区、候登区,各区有醒目指示牌。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设休息室、颁证室等。做到交通方便,环境良好,服务项目齐全,室内宽敞明亮,庄严整洁,设施齐全。

(五)婚姻登记大厅内悬挂国徽。婚姻登记要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和政府执政为民理念,结婚登记室、离婚登记室实行开放式办公,登记台为低柜台、开放式,登记员与婚姻当事人相对而坐,方便当事人作声明和登记员询问有关情况,登记区域具有相对独立的私密空间。

(六)候登区要配备足够桌、椅、笔和婚姻法规资料,供当事人查阅资料、填写表格和排队等候;结婚侯登区和离婚侯登区应分开设置;排队线路有明确指示或叫号,保证排队和登记秩序。

(七)候登区要明示当事人需填写的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供当事人参照。

(八)登记区域与候登区域面积分配合理,做到每位婚姻登记员面前只有一对当事人办理登记,候登区不拥挤。

(九)颁证厅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正面悬挂直径40-60厘米的制式国徽,国徽右侧竖立国旗。颁证室正前方放置颁证台,颁证台正面标有“××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字样和可变换的日期标志。厅内布置庄重、温馨。

(十)侯登区设立公告栏、群众举报箱,配备饮水机、阅报栏等。

1、婚姻登记机关公示内容、结婚登记公示内容、离婚登记公示内容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公示的内容公示。

2、婚姻登记公告栏内容

需公告的婚姻登记机关事宜(如撤销婚姻的决定);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和投诉,将其处理结果向群众反馈;特殊情况的变更等。

3、开展婚姻(有偿)服务的地方,服务与登记要实行场地、人员、票据三分开,公示的内容主要有:(1)婚姻(有偿)服务机构营业执照或审批复印件;(2)婚姻(有偿)服务机构负责人及其服务人员姓名、岗位职责、照片、编号;(3)婚姻(有偿)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收费依据;(4)婚姻(有偿)服务规范。

(十一)档案室应配备档案柜,做到防潮、防火、防虫、防盗,通风、透气,确保档案安全。

(十二)婚姻登记涉及公民隐私,严禁将婚姻登记机关安排在行政审批大厅办理,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隐私权。

三、婚姻登记员

(一)婚姻登记员资格

婚姻登记员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二)婚姻登记员职责

1、负责对婚姻当事人有关状况声明的监誓。

2、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办、补领婚姻证件的条件。

3、签发和颁发婚姻证件。

4、整理装订婚姻档案。

(三)婚姻登记员业务素质

1、熟练掌握《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2、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婚姻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

3、熟练掌握上级民政部门下发的各业务政策文件内容。

5、熟知登记机关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6、婚姻登记员应能熟练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

(四)婚姻登记员行为规范

1、婚姻登记员应着整洁统一的工作服装、佩带婚姻登记员工作标识上岗。

2、婚姻登记员实行文明用语,做到语调平和,举止得体,态度和蔼,微笑服务。

3、婚姻登记员要树立岗位意识、责任意识、效率意识和服务意识,把规范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作为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离婚

四、婚姻登记监督管理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法律法规办理婚姻登记,严格规范婚姻登记程序,确保登记程序合法。登记合格率和出具证明准确率要达到100%。

(二)婚姻证书必须使用民政部统一印制的证件,婚姻登记表等材料必须按照民政部统一格式印制。婚姻证书等法律文书要妥善保管,每年度要对婚姻证书的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人为造成法律文书损毁或丢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廉政守纪,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索贿受贿、违法登记。婚姻登记员违法登记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空白证书无丢失,污损、作废证书统一上交,登记备案。

(五)各婚姻登记机关要按照规范化建设的内容,本着“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认真、细致、准确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档案管理及归档内容

(一)婚姻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婚姻登记档案应长期保管,档案室应配备档案柜,做到防潮、防火、通风,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

(二)婚姻档案应分为结婚登记类、离婚登记类、补发婚姻证类、撤销婚姻类、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类等。

1、结婚登记档案的归档内容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当事人有效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2、离婚登记档案的归档内容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当事人有效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结婚证(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3、补发结婚证档案的归档内容

《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查找不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的说明);当事人有效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4、补发离婚证档案的归档内容

《补发离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查找不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的说明);当事人有效身份和户籍复印件。

5、撤销婚姻档案的归档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当事人撤销婚姻申请书》;当事人有效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收回的婚姻证件;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受胁迫的应当归档的证明材料。

6、(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归档内容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审查处理表》;《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存根)》;当事人有效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离婚

(三)婚姻登记档案仅供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复印婚姻登记档案,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有正当理由需要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时,须经婚姻登记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查阅利用手续。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六、 本规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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