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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抵押贷款中介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安徽省物价局【发文字号】皖价服[2011]55号【发布日期】2011.01.01【实施日期】2011.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市物价局: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皖政办秘〔2010〕151号)要求以及国家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抵押贷款中介服务收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需要进行评估、公证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公证,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强制实施服务及收费,不得强迫企业到指定的机构接受服务及收费。

二、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按省物价局《关于降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房〔2005〕308号)规定宗地价格评估费标准的30%执行;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按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皖价房〔2004〕286号)核定的房地产评估收费标准减半(上、下限分别降低50%)执行;以机器、设备及其他标的物作为抵押物的,资产评估收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10〕151号)核定的收费标准减半(中准价降低50%)执行;公证收费按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公布我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8〕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上、下限分别降低50%)执行。

对融资过程中发生的担保收费,按国家相关规定,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或基准担保费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

三、对抵押物价值高于贷款额的,评估机构应按与贷款规模相适应的抵押物评估额为基数计收费用;对与贷款额价值相当或低于贷款额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虚高估价的方式出具评估资料,多收评估费用。

四、抵押物的抵押权益登记有效期限应与贷款期限相一致,在贷款期限内,评估、公证、鉴证机构不得再重复进行评估、公证收费。

企业抵押权益登记期满,继续利用同一抵押物申请抵押贷款续期的,委托前次评估机构和公证机构再次进行评估和公证的,其收费标准应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20%的幅度内计收。

五、各评估、公证机构要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用户公开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于近期对本地区企业抵押贷款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要予以查处。

六、我省此前相关政策与上述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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