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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辽源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01.31【实施日期】2005.01.3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抵押物登记管理,依法规范登记行为,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抵押物登记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物登记,是指当事人以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机动车以及机器设备等财产设定抵押并依法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登记部门依法审查并办理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财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债权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物是指作为担保的财产。

第四条 抵押物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及时、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机动车;

(三)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企业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动产;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第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抵押物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

第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及抵押合同如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可直接提供明确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行签订主合同无需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五)抵押人以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可以证明抵押物价值的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登记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并向抵押当事人核发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在受理抵押物登记时,应当根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供的主从合同办理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另行签订登记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

第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有关事项的,应当共同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并提交变更协议和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登记部门应当在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备注栏标注抵押变更的事项。

抵押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和原抵押物登记证明书,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抵押物登记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登记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价值可以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登记部门不得强制评估或者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评估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可以依法对有关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抵押人就其财产设定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再次抵押时,抵押人及登记部门应当告知后抵押权人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用。抵押物登记收费的具体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以及收费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抵押物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无地上定着物土地使用权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经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二)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三)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第四章 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已建成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的;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六)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五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为同一债权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应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一次性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在一个《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不得要求抵押当事人以抵押物个数提供多个借款主合同分别登记。

第二十六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登记部门经审查决定予以登记的,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九条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五章 机动车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其在本市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车辆管辖地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后,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决定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向登记部门交验车辆。

第三十三条 登记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

第六章 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以依法可以抵押的设备(包括附着于土地不能或者不易移动的窑炉、铁路专用线、管道输送设备等)、原辅材料、产品或者商品以及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抵押物分别存放或者安装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部门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于3个工作日内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部门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部门。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部门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第三十六条 登记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当事人发放《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第七章 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其可以抵押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向登记部门申请抵押物登记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文件。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登记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该抵押物的《林权执照》或《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抵押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以林木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申报不实获取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注销其抵押登记,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罚。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登记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不予登记、变更、注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登记部门违法登记或不作为,给抵押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其过错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部门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登记费用的,超收部分应当退还当事人,并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抵押物登记、逾期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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