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卫市政府【发布日期】2008.05.04【实施日期】2008.05.0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设施的管理,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卫市城区各镇(乡)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是指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城区范围内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设施,是指依法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或租赁他人责任田自建的蔬菜生产大棚或牛羊鸡等养殖设施。
第四条 实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申请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领取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书。
第五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是所有权人依法拥有生产设施所有权,并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农业生产设施他项权证》是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六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农业生产设施他项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填发。
第二章 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
第七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二)农业生产设施由所在地村委会初审。对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上自建的农业生产设施,经村委会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对租赁他人责任田上自建的农业生产设施,应注明情况并附租赁协议书,经村委会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三)经镇(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四)核准登记。经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核准登记颁发《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
第八条 因农业生产设施买卖、转让等原因,使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原《农业生产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协议、双方身份证明。
第九条 因农业生产设施灭失引起他项权利终止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有权注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书》的;
(三)农业生产设施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一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农业生产设施他项权证》时,收取工本费,每证收费标准为10元。
第三章 农业生产设施抵押权的设定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持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到金融机构办理相关抵押手续;
(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持金融机构借款抵押合同、身份证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他项权登记。
第十三条 设定农业生产设施抵押时,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设定抵押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书及农业生产设施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执。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设施的抵押期间,不得超过农业生产设施所占土地使用权承包或租赁期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农业生产设施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维护其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检查其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设定抵押农业生产设施可以转让或者出租。抵押农业生产设施转让、买卖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首先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十八条 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农业生产设施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农业生产设施因价值贬损等原因不足以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抵押物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农业生产设施: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农业生产设施中的部分要件或者全部;
(四)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转让、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农业生产设施,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农业生产设施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农业生产设施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处分农业生产设施时,农业生产设施所占用集体土地按设定抵押时的同等使用条件继续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未经抵押权人出具贷款已还清的书面证明,农业生产设施抵押登记机关不得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虚报、伪造等非法手段获取《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农业生产设施他项权证》的,由登记机关收回或者公告其权利证书作废,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审核不严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审核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擅自出售、出租、交换或者以其它方式处分抵押农业生产设施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农业生产设施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对拆迁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抵押登记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注销抵押登记,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