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字号】青工商合发[2010]127号【发布日期】2010.01.01【实施日期】2010.06.12【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和山东省工商局《关于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最高额动产抵押、反担保动产抵押,适用本实施办法动产抵押的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动产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借贷、买卖、加工承揽、种植、养殖等民事活动中,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
本实施办法所称最高额动产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向债权人提供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抵押。
本实施办法所称反担保动产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向信用担保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反担保抵押。
第四条 各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抵押人住所地在所辖区域内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动产抵押登记。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为准,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地址或者村委会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准。
第五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由抵押人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六条 两个以上抵押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抵押,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的,由抵押人住所地登记机关分别办理登记;签订同一抵押合同的,由主要抵押人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于3日内将有关登记资料抄送其他抵押人住所地登记机关。
第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抵押,并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一)生产设备;
(二)原材料;
(三)半成品;
(四)产品。
前款所列财产可以一并抵押。
生产设备包括各种生产加工机器、动力设备、传导设备、实验设备、仪器仪表、通讯设备、装卸机械、工程施工机械、工具、仪器及生产用具、供水、供电、供气设备、农业生产机械等通用、专用设备及钢结构资产,但不包括铁路专用线、码头、生产用的炉、窑、矿井、站台、堤坝、储槽、蓄水池、烟道、烟囱、地下管道等构筑物。
产品包括经营的商品,种植、养殖的农产品和农副产品。
第八条 下列动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其他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转的财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九条 抵押人为非法人企业的,应当经企业法人(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第十条 以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经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对境外债务设立抵押担保的,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以海关监管的货物抵押的,应当取得海关许可。
第十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可以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通过青岛红盾信息网“网上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申报。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通过金管网业务系统“动产抵押登记”“网上申报”“申报预审”,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交的申报登记信息进行预审。符合登记要求的,预审通过,并提示当事人打印、携带相应申请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不符合要求的,驳回申请,并写明具体理由。当事人修改后,可以再次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含抵押物概况附页)一式四份;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签字的身份证、农村户口簿复印件等)。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明。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当事人需提交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其住所地为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土地承包或者租赁协议。
第十八条 以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办理固定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注明具体抵押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并可附《抵押物概况附页》。
第十九条 以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办理浮动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中对抵押物作概括性描述,备注栏中注明“本抵押为浮动抵押”。
第二十条 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中注明“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实行一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在《动产抵押登记书》“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中注明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当注明借款期限;保证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当注明保证期限。备注栏中注明“本抵押为反担保抵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登记书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关内容一致。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可以提交主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抵押合同及动产评估或价值确认有关材料,以便审查核对。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对抵押动产进行评估,抵押物价值的确定方式可以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收齐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当事人有无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动产抵押登记书》填写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手续是否完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超出登记范围,抵押人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或者抵押物不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七条所列动产的;
(二)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三)合同违法的;
(四)抵押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并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五)企业以海关监管的货物抵押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
(六)对境外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不能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的;
(七)提交的登记材料不完整或填写《动产抵押登记书》不符合要求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应当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填写登记编号、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注明登记日期,并在《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页中签署经办人姓名。
《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薄》供社会查阅。
登记编号由登记机关代字、专项工作识别字、年度、顺序号组成。
第二十七条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履行期限、抵押物或者担保范围等发生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变更事项中有新增动产抵押物的,新增的部分应当办理新的登记。
企业向银行“借新还旧”,双方签订变更合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可以办理新的登记,再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抵押人、抵押权人存档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含抵押物概况附页);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签字的身份证、农村户口簿复印件等)。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收齐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填写是否齐全规范,手续是否完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填写变更登记编号、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注明变更登记日期,并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页中签署经办人姓名。
《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薄》(附在原《动产抵押登记书》之后),供社会查阅。
登记编号由登记机关代字、专项工作识别字、年度、顺序号组成。
第三十一条 因被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抵押人、抵押权人存档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或《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签字的身份证、农村户口簿复印件等)。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注明注销登记日期,并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页中签署经办人姓名。
《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薄》(附在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之后),供社会查阅。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市)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受委托的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动产抵押登记,应当使用配有阿拉伯数字编号的《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市)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设立《动产抵押登记台帐》,记载登记时间、登记编号、抵押人、抵押权人、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变更、注销登记时间、经办人和备注等登记事项,并将抵押登记事项录入计算机系统,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登记档案管理:
(一)经办人应当在办理登记后3日内立卷归档;
(二)档案编号以抵押登记编号为准,一件一档,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材料一并归入;
(三)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卷面整洁,字迹工整清楚;
(四)档案封面可采用打印或用黑色钢笔、签字笔逐项填写清楚;
(五)档案卷宗装订后,要用阿拉伯数字在卷宗材料右上角编写页码,并在卷宗目录注明。
第三十七条 登记档案卷宗内容和排列顺序为:
(一)抵押登记档案材料:抵押登记卷宗封面;卷宗目录;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附页;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双方授权委托书;其他申请材料。
(二)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变更登记卷宗封面;卷宗目录;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双方授权委托书;其他申请材料。
(三)注销登记档案材料:注销登记卷宗封面;卷宗目录;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双方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档案保管期限属短期保存,一般应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债务得到清偿、当事人办理注销登记后保存5年时间。
第三十九条 抵押登记档案保管期届满后,由登记机关负责统一销毁。需销毁的档案,要造册登记,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登记表永久保存。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
受委托的工商所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送抵押登记档案,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抵押登记档案建立本辖区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动产抵押登记簿》由登记机关设专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动产抵押登记簿》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管理和执法机关、司法等部门因需要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印《动产抵押登记簿》,查阅时应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说明事由。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管理和执法机关、司法等部门可以通过青岛红盾信息网查询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以《动产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