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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文字号】沪房地改[2000]259号【发布日期】2000.04.27【实施日期】2000.04.2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的范围

(一)由部队或其他系统单位职工免租使用的房管部门所有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二)产权已移交地方的原部队的住房,可以出售。

(三)同幢住房内有独用、有合用的,凡厨房间和卫生间由一户使用的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四)被拆迁安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该被拆迁户户口迁入后才能予以出售。

(五)因规划、配套等原因未申领房地产权证的住房不予出售。

二、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优惠政策和计算口径

(一)经过批准加层的住宅,加层部分的成本价和竣工年份按原房屋类型的成本价和竣工年份确定。

(二)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购买公有住房,可享受离休干部的职级优惠。

(三)职工家庭中承租人或其配偶因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可在取得国(境)外一方同意购房的承诺后,按规定购房。但在国(境)外一方不得作为购房人,并在购房时不得使用其工龄、职级、职称。

(四)承租户内,家庭成员中有现役军人的,购房时可享受其职级和职称的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即师、团职干部的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关于师、团职转业干部购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地方相应级别干部购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的通知》((1995)沪房改办发字第6号)执行;营职干部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85平方米;营职以下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75平方米。

(五)装有电梯的职工住宅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应按高层住宅出售计算购房款,并按高层住宅筹集三项维修基金。

(六)居民在动迁安置或单位分房时,个人支付过房款的,本意见实施后可在购买公有住房超面积市场价时予以抵扣,具体按下述规定处理。

1.购房人在动迁安置或单位分房中个人支付房款大于出售公有住房超控制面积标准市场价的,可不再支付;不足的,应补足。

2.购房人向出售人申请购买公有住房时,应提交由配房单位或动迁单位开具的个人交付房款的收款凭证(发票或统一收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出售人对配房单位或动迁单位开具的收款凭证进行核实并按规定计算房款。

4.购房人在办理购买公有住房手续时,由公有住房出售人在“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中进行房款抵扣的注记,在“交款凭证”上手工填写房款抵扣后的实收金额和净房款,连同电脑打印的“交款凭证”解交建行。

三、其他

(一)《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本市居民全额出资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的……”这里的“全额出资”是指由职工个人全部负担的相当于商品房价格的房款,包括动用动拆迁中的货币化安置款及单位按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

1999年12月1日前,本市居民全额出资以市场价向单位购买的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除通过差价换房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外),亦可按沪房地改(1999)0867号文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购房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时,除提交个人购买使用权住房的购房协议书(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或统一收据)及购房人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供户口簿、经物业管理单位盖章的住房调配单(或住房配售单)等材料。

(二)产权单位已宣告破产或已被合并、兼并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应由房屋原产权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人负责;若无继受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出售;无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予以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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