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发[2000]41号【发布日期】2000.09.05【实施日期】2000.09.0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试点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试点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廉租办)负责制订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业务上受市廉租办领导。
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主要包括:
(一)市和区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区廉租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的房源。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配租住房的房源,由区廉租办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不超过人均5平方米;
(三)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一名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廉租办提出申请,申请书,并提交户籍证明和全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区廉租办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其中,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内容,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廉租办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范围内公布其基本情况。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区廉租办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区廉租办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前款所称的配租住房是指,以低廉的租金向申请家庭出租一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发放租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给予申请家庭一定的租金补贴。
人均配租住房的面积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一条 接受住房配租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区廉租办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区廉租办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领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区廉租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区廉租办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专项用于补贴申请家庭有住房租金。
廉租住房的有关协议、租赁合同格式由市廉租办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三条 区廉租办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配租住房和发放住房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区廉租办应当每年会同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
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提高已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区廉租办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停发租金补贴。
接受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转租或者转让承租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迁出已配租的住房。
对于因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而迁出已配租住房的家庭,区廉租办应当取消其在3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