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地资市[2001]26号【发布日期】2001.01.09【实施日期】2001.01.09【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房地局:
1999年1月25日市工商局、市房地局下达的《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市[1999]18号)规定,本市房地产经纪组织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为全面落实这一规定,现就房地产经纪组织备案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经纪组织经备案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备案证书。
(一)2001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房地产经纪组织,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申领备案证书。
(二)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经纪组织,经年检合格,由原办理备案手续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备案证书。
(三)房地产经纪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须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申领分支机构备案证书。
二、房地产经纪组织和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
三、房地产经纪组织和分支机构取得备案证书后,必须将备案证书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悬挂。
四、备案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有效期满后房地产经纪组织和分支机构可申请延期。不申请延期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五、房地产经纪企业和分支机构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核发备案证书部门注销备案证书。
六、备案证书不得涂改、出租或复印使用,备案证书遗失,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七、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