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地资法[2002]477号【发布日期】2002.08.26【实施日期】2002.08.2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最近,有区县房地局请示,在新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确定后,该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利人是否可以转让房地产,房地产登记机构是否应当给予办理登记手续。为此,经研究,就新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权证申办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建设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三项审批:
一是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是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三是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尚未禁止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转让过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前,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通知房地产登记机构和原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被依法收回地块内的房屋应当停止转让,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