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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停止办理该地块房地产转让登记的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地资法[2002]477号【发布日期】2002.08.26【实施日期】2002.08.2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最近,有区县房地局请示,在新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确定后,该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利人是否可以转让房地产,房地产登记机构是否应当给予办理登记手续。为此,经研究,就新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权证申办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建设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三项审批:

一是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是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三是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尚未禁止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转让过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前,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通知房地产登记机构和原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被依法收回地块内的房屋应当停止转让,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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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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