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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实施《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地资物[2002]0457号【发布日期】2002.10.23【实施日期】2002.10.23【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房地局

为贯彻《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公共建筑设施的范围《办法》第26条所称的"公共建筑设施"是指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行政管理、金融邮电、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市政公用和教育等设施。

二、关于配备电梯住宅的确认《办法》第6条所称的"配备电梯的住宅",包括电梯不停靠的某些楼层的住宅。

三、关于地下车库的维修基金交纳地下车库与地面房屋结构相连的,按地面房屋是否配备电梯的标准交纳维修基金;若地面房屋有的配备电梯、有的不配备电梯的,一律按配备电梯的标准交纳维修基金。地下车库为独立结构,无地面房屋的,按不配备电梯的标准交纳维修基金。

四、关于《办法》第十四条维修基金的用途《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系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包括日常养护。其日常绿化养护费、水箱清洗、公用照明和共用设备养护费等应纳入日常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范围。

五、关于参建、联建房屋维修基金交纳的确认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区县房地局根据房地产实测报告和参建、联建房屋协议的面积,分别确认应交维修基金的数额,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六、关于使用权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交纳对象前几年不规范操作独用成套商品住宅使用权房出售后,凡产权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该房屋维修基金中购房人应交纳的部分,由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该房屋若再由承租人按公有住房购买的,出售人和购房人再按公有住宅出售办法交纳三项维修基金。

七、关于住宅转让时维修基金余额的证明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数额,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证明(详见附件《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结算交割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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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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