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2.11.18【实施日期】2002.11.1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会员及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管理办法》和《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会员是指具有代理交易资格的综合类会员和金融类会员(以下简称会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综合类会员和金融类会员。
第四条 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以正式函件形式邮寄交易所清算部备案。
1、有固定物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工具;
2、有相应的管理办法与章程;
3、有专职的业务管理与交易员;
4、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会计核算制度;
5、具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会员须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设代理交易专用账户,代管签约客户交存的资金。该账户实行专项管理;同时,会员应对签约客户交存的资金设立专项科目并分客户进行明细核算,实行专项管理。
所谓专项管理是指必须单独立户、单独立账、不得将该资金同其他资金混用,也不得将其挪作他用,须专款专用。
第六条 会员应将代理交易协议书、交易编码、分客户结算单与分客户会计明细账之间应建立对应关系,不得以结算单代替客户明细账。
第七条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八条 会员应遵守交易所日常监督与稽查,并如实提供各类会计信息。
第九条 会员挪用客户资金,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挪用资金日息万分之五处罚,累计挪用三次取消代理资格。
第十条 会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取消代理经纪资格,没收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到3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规资金一倍到三倍的罚款。
1、挪用或变相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套用资金的;
2、未将自营账户资金和客户资金分户存放的;
3、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资金结算报表。
第十一条 对上述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将交国家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修订权属交易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