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地资执[2003]128号【发布日期】2003.04.14【实施日期】2003.04.1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房地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房地资源违法案件督办制度》《房地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制度》《房地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监察人员工作守则》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制度,报市局备案。
附件1:房地资源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附件2:房地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
附件3:房地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制度
附件4:房地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附件5: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执法监察处执法人员工作守则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房地资源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一、为了规范本市房地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及时查处违法案件,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二、违法案件督办范围:
1、上级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举报线索后,要求下级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并上报结果的;
2、上级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3、上级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一级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的;
4、地方人民政府或其领导涉嫌房地资源违法的案件;
5、群众反响大,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无故不予处理的房地资源违法案件;
6、上级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下一级的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尽快落实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协助落实行政处分建议、强制措施的;
7、上级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
三、上级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办违法案件的形式有口头督办、书面督办和派员督办。
口头督办时,下级部门承办人员应当就督办内容、要求和时间等进行详细记录。
书面督办时,上级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房地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的方式正式发函。
派员督办应作为日常督办的主要方式。
四、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督办通知书或上级派员督办的事项,应当在30日内及时上报工作进展、处理结果和其他有关材料。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案件,经上级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上报期限。督办案件尚未结案前,应当暂停办理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有关房地资源业务方面的申请。
五、下级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部门提出的督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者不予落实,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房地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
一、为了依法查处房地资源违法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加强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内部监督和制约,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制定本制度。
二、房地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是指在市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主持下,由相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就本局立案的重大、疑难的案件进行讨论、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工作制度。
三、下列违法案件应当进行会审:
1、涉及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出发的;
2、涉及对有关负责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3、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4、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5、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
6、依法撤消区、县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7、案情复杂,调查部门对违法主体、违法性质,适用法律等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8、领导认为需要会审的案件。
四、会审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就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理建议作出说明。
五、参加会审的人员应当根据其所在机构的相关业务,就处理建议发表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六、会审主持人应当根据会审过程中的讨论情况,提出会审意见,参加会审的人员应当就会审意见表明态度,并由记录人员记录在案。会审主持人应当对会审意见负责。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书,应当按照会审意见确定的原则作出。如果在主要事实、违法性质和处理决定等方面与会审意见出现较大分歧,必须再次征求参加会审人员的意见。
八、会审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签字,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房地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制度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保证违法案件能够及时、有效地查处,更好地发挥房地资源执法监察系统的整体功能,制定本制度。
一、区(县)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有行政干预或其他阻力难以进行时,应当向市房地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汇报案情,必要时,可请求上级主管部门直接查处。
二、区(县)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房地资源执法监察部门交办的执法监察案件事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三、区(县)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的超过本级管辖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或需要相关区(县)协助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市房地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报告,市房地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四、市房地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在接到符合上述一、二、三条情形的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予以答复。
五、属区(县)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将立案审批表报市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结案之日起14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报市房地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备案。重大违法案件包括:(一)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二)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上级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
六、区(县)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向市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执法监察工作总结和下年度的工作设想。执法监察工作中发现的重要线索和带有倾向性问题以及工作中的新经验,应及时报告市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七、市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发现有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八、市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报告而不报告的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房地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一、房地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由于执法监察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给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应当予以纠正,赔偿损失,并追究执法监察人员的过错责任。
二、房地资源执法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违法实施罚款、没收或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5、其他应该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的。
三、在查处房地资源违法案件中,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者提供虚假事实,造成错案的;
2、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工作出现重大疏漏,造成错案的;
3、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
四、对案件定性或者处理表示并保留不同意见的执法监察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
五、对错案责任人,根据其过错情节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下列处理:
1、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2、责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
3、责令依法承担全部或部分对当事人的赔偿费用;
4、暂停执法监察工作或收回执法监察证;
5、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给予错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
6、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1、发生行政执法过错后主动纠错的;
2、因行政干预等外部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3、行政执法过错轻微,未发生危害结果的。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1、因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而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2、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3、因主观臆断、玩忽职守或故意发生执法过错的;
4、干涉或阻碍错案追究工作的。
八、市、区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市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区(县)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错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海市
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执法监察处执法人员工作守则
为了确保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提高执法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准,树立房地资源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准则。
一、保障执法公正
1、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不受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于法律、法规之外的影响。2、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擅自决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严格依法执法。
3、执法人员应当抵制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4、执法人员应当公正公开并且客观地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保持清正廉洁
1、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2、执法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
3、执法人员应当妥当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得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身份,不得利用执法地位为自己、亲属或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4、执法人员不得到经营性单位兼职并领取报酬。
三、加强自身修养
1、执法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举止,维护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2、执法人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认真耐心听取当事人的申诉和辩解,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有不当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3、执法人员有权利和义务接受教育培训,精研法律法规和房地产管理的政策业务,具备执法工作必需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4、执法人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谨慎交友,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执法人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