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字号】沪劳保综发(2003)2号【颁布日期】2004-7-19
一、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2、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上述第1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上述第3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上述第3项规定支付工资。
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加班加点的日工资计算:按上述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日工资除以8小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