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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建造、翻建、大修公积金贷款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05.12.26【实施日期】2006.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定义为:

(一)个人建造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本市城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经本市区、县以上政府部门批准,新建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且以该所建房屋产权抵押申请的贷款。

(二)个人翻建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本市城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经本市区、县以上政府部门批准,对主体结构严重损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的自住住房全部拆除,重新设计、建造,且以该房屋产权抵押申请的贷款。

(三)个人大修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本市城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对需拆换房屋部分构件,但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本市自住住房进行修理,且以该房屋产权抵押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金融业务委托)

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本市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本市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承办。

第四条(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贷款资金计划额度的确定及调整原则、方式;

(四)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六)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七)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八)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九)委托的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担保业务委托)

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贷款担保的具体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上述担保机构承办。

第六条(签订担保业务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应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公积金受理查询信息的使用;

(四)委托受理担保业务操作规范的考核;

(五)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六)委托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借款人的条件)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六个月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由于借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住房公积金缴存而后又一次性地补缴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借款申请人必须自补缴之月起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六个月的,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单位一次性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同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借款申请人是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产权人;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应提供市、区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棚户简屋的修缮应提供本市房地部门颁发的督修单等批准文件;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工程款的30%(需另行提供证明材料);

(五)与施工单位签订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工程合同;

(六)若借款申请人无法直接将房屋抵押给担保机构的,根据申请贷款的额度大小,应有一至若干个正常缴存公积金的职工提供阶段性担保;

(七)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无公积金债务并且无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第八条(共同借款对象的条件)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户直系血亲作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可以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公积金债务并且无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二)申请贷款前六个月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其他债务)

本细则规定的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是指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债务,或者虽未进入上述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前款规定的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情形包括:

(一)债务人有违约的事实;

(二)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促成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可能性的;

(三)债务人投资失败或有其他法律纠纷影响到该债务的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的可能性;

(四)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失去稳定的经济收入致使违约的可能性增加增加;

(五)其他能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的事实。

第三章 贷款额度和年限

第十条(贷款限额条件)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条件:

(一)不高于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期工程款;

(二)不高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工程款的70%;

(三)不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50%×12个月×贷款年限;

(四)不高于现行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贷款金额的计算方法)

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参考本市规划和房地部门核定的建造、翻建、大修工程面积、层数、高度限制以及装修要求、工程合同等要素后,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第十条规定的限额条件计算;申请金额不超过所有限额的,以申请金额作为贷款金额;申请金额超过实际核定金额的,以实际核定金额为准;申请金额超过任意一项限额的,以其中最低的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二条(贷款期限)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并不长于借款人法定离休或者退休时间后的5年;

共同借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并不长于主借款人法定离休或者退休时间后的5年。

第四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贷款的申请受理)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区、县住房公积金运用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公积金中心)或担保机构具体受理借款人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人提出申请后,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住房公积金账号;申请翻建、大修贷款的还要提供房地产权证;

(二)申请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区、县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棚户简屋申请大修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区、县房地部门颁发的督修单等批准文件;

(三)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工程合同、施工单位营业执照或资质证明;

(四)一至若干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同意提供阶段性担保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贷款的审批)

公积金贷款的审批,按下列步骤操作:

(一)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区、县公积金中心和担保机构共同受理借款人的咨询、查询和所递交的借款申请材料的复核工作;

(二)在借款人递交贷款申请资料齐备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区、县公积金中心和担保机构的贷款管理人员应组成会审小组即赴现场实地察看。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区、县公积金中心主要核查房屋建造、翻建和修缮部位的情况,工程合同情况以及施工队伍资质情况等;担保机构主要核查房屋抵押物价值情况以及借款人还款能力情况等,双方各自在会审单上签署意见后,报市公积金中心贷款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公积金中心贷款主管部门在收到会审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此决定为终审意见;

(四)准予贷款的,由担保机构通知借款申请人到担保机构网点签约,并向受托银行发出《放款通知书》,由受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由担保机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负责退还材料。

第十五条(合同的签订)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贷款担保)

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将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产权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十七条(阶段性担保)

在建造、翻建住房期间,借款人无法直接将房屋产权抵押给担保机构的,借款人应当提供阶段性担保,即提供一至若干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人,在担保责任成立至撤销的期间内,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得提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担保原则)

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实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十九条(保证责任)

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两个以上阶段性担保人的,可约定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份额。

第二十条(保证合同)

担保机构和担保人提供公积金贷款保证的,应当与受托银行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书面保证条款。

第二十一条(保证期间)

担保机构承担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将所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产权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担保人承担阶段性担保的保证期间从贷款人发放建造、翻建贷款之日起至建造、翻建竣工后的房屋产权抵押给担保机构时止,借款人在此期间正常还款的,担保人可申请撤销阶段性担保责任。

第二十二条(履行保证责任)

在担保机构保证期间,借款人未按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三个月时,担保机构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按相关规定向市公积金中心垫付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应收本金和应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六个月时,市公积金中心可向担保机构送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机构接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在阶段性担保期间,借款人未按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三个月时,担保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向担保人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人接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如担保人接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保证责任,担保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可通过协商、司法诉讼等途径追偿债务。

第二十三条(反担保权的行使)

担保机构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反担保权。行使反担保权的方式,可以采取与借款人协商、债务重组等方式。经过上述方式后仍无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及费用的,担保机构应当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协议作价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费用的收取和退还)

担保机构根据所保证的责任范围向借款人收取担保费用。担保费标准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计费标准收取,确定收取的担保费率不高于购买商品房收取的担保费率。借款人提前一次性清偿全部贷款余额的,可向担保机构申请退还部分担保费用。

第二十五条(贷款风险防范)

担保机构和区、县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严格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及业务受理、实地审核等规范;担保机构应当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逾期催收和风险管理工作。

第六章 贷款资金的支付和偿还

第二十六条(贷款资金的支付)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立的账户内。

第二十七条(还款方式)

还款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选定还款方式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作变动。

第二十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主借款人、主借款人的配偶和同户直系血亲可以按市公积金中心的相关规定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二十九条(贷款本息的部分提前偿还)

借款人第一次提出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原借款合同履行一年以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六个月的还款额。

第三十条(部分提前还款的利率和期限)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与受托银行商定部分提前还清后剩余的贷款余额的还款期限,此还款期限应短于原贷款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贷款利率按借款人已履行的还贷期限加上确定的剩余期限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公积金贷款利率确定。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仍采取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同的偿还方式偿还,受托银行重新为借款人计算每月还款额。

第三十一条(变更借款人)

因借款人死亡、离婚和其他法定原因需要变更借款合同的,可以按照市公积金中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告知义务)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受托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担保机构签订补充条款,并告知市公积金中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组织实施)

本细则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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