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地资权[2006]498号【发布日期】2006.10.16【实施日期】2006.10.1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房地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地产监测中心:
根据建设部等六部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规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时,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地产主管部门有关变更备案证明。现就有关操作口径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办理房地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一并记载受让人的股东股权信息。
在办理房地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一并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资管理部门有关公司章程的批复,境内房地产企业应当一并提交公司章程。
二、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转让,在外资管理部门审批前,股权转让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具体受理部门为综合业务受理处)申领变更备案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备案的申请书;
(2)营业执照;
(3)股权转让合同;
(4)房地产权证。
三、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项目(包括在建和已建成)的,在外资管理部门审批前,项目转让当事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变更备案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备案的申请书
(2)项目转让合同;
(3)房地产权证;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有关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规定。
四、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并购当事人应当向被并购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变更备案证明,并提交本通知第二条所列的材料。
五、受理变更备案证明申请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当事人申请变更备案的事项在《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予以信息记载,并发放变更备案证明(见附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备案证明一并抄送给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市房地产监测中心。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外资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情况,对《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中有关企业投资人情况予以变更。
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转让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变更备案证明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转让及
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变更备案证明
编号:
、、于年 月 日提出的变更备案申请(申请编号:)收悉,我局已按《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规定予以变更备案。请按规定向外资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特此证明。
(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抄送:市房地产监测中心、 房地产交易中心。
特别告知:
1、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