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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闲置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宿舍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发[2007]40号【发布日期】2007.11.12【实施日期】2007.11.12【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规范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以下称“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宿舍的行为,根据本市规划、建设、消防和房屋管理的有关要求,制订本规定。

一、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宿舍,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宿舍应有利于合理利用闲置非居住房屋,有利于解决境内来沪务工人员的租住需求。

(二)符合城市规划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凡位于本市规划的工业(园)区内、规划建成区内未经规划调整,环境污染较严重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区域内,或属于优秀历史建筑的非居住房屋,均不得临时改建为宿舍。

(三)切实保障租住人员生命与财产的安全。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宿舍后,生活区域和生产区域应予分开,不得将宿舍与生产车间、仓库等非居住用房置于同一防火分区内。

(四)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宿舍,不得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和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年。使用期间需按城市规划要求拆除的,按临时改建前的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予以拆迁补偿。

二、临时改建宿舍的非居住房屋,必须是依法建造的,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和砖墙混合结构的多层或高层非居住房屋,其结构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规定的“基本完好标准”,即承重结构无明显损害,基本牢固。

三、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宿舍的,其建筑耐火等级、防火分隔、安全疏散以及消防设施等,均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的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四、非居住房屋改建时,不得进行加层、搭建、扩建或利用层高设置插层,不得“拆落地”改建或拆除重建。改建后,应符合以下使用条件:

(一)每间(户)住宿人数不超过8人,人均建筑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或使用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二)配备相应的卫生盥洗设施,其中每层超过10间(户)的,配备的卫生盥洗设施不少于2处。如设有厨房,应在建筑内部靠外墙集中设置,不得在每间(户)单独设置,并符合规定的采光、通风及安全要求。

五、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宿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产权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经委提出改建申请,由区(县)经委组织安全生产监管、建设、规划、消防、房地、环保、卫生等部门对改建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核查,并提出可行性研究意见。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房地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复印件);

3、改建方案和相关的初步设计图纸;

4、市房地资源局推荐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

5、抗震鉴定书(复印件)。

(二)可行性研究通过的,房屋产权人应将可行性研究意见、改建方案等相关材料提交委托设计单位,由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消防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其中:

1、需变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投资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向区(县)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改建完成后,房屋产权人应向区(县)经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区(县)经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对外出租。

六、根据“谁拥有、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临时改建的宿舍在出租前,应确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成立相应的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七、临时改建的宿舍只能出租给与上海的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境内来沪务工人员。出租时,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机构认真查验境内来沪务工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其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并按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年限以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约定的用工时间为准,但不得超过该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宿舍的规定年限。

(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租赁双方按规定共同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该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机构还应督促和配合境内来沪务工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手续,领取临时居住证。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在本规定印发前已改建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应在本规定印发后的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经委备案,由区(县)安监部门和经委会同建设、规划、消防、房地、环保、卫生等部门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整改要求。逾期不备案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继续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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