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发法制[2008]14号【发布日期】2008.08.08【实施日期】2008.08.0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劳教人员所外就医鉴定标准,统一所外就医办理条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正在本市劳教场所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有下列三十二种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它规定条件者,可准予所外就医:
(一)精神疾病。包括:经司法鉴定或精神病专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周期性、拘禁性精神病等精神病患者。
(二)心脏疾病。包括:各种原因的心脏病、心肌疾病、心包炎,心功能在二级以上者,或出现严重的心律失常等并发症者,或出现严重的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包括:高血压病Ⅱ期,及以上者。
(四)周围大血管疾病。包括:血栓闭塞性脉管炎、高位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周围大血管疾病,经过常规治疗病情仍无改善者。
(五)结核病。包括:1、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空洞型肺结核、干酪性肺炎者。2、结核性胸膜炎,病变引起严重呼吸功能障碍(平路步行100米即出现气短)者。3、慢性肺结核纤维增生所致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或严重肺部感染者。4、一侧肺叶切除,另一侧仍有肺结核者。5、肺外脏器结核,经过常规治疗病情仍无改善者,或场所无治疗条件者。
(六)胸部疾病。包括:渗出性胸膜炎、脓胸、肺脓肿、血气胸、慢性阻塞性肺病,导致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平路步行100米即出现气短),或经常规治疗病情无明显改善者。
(七)支气管哮喘。包括:支气管哮喘,并反复发作(发作间隔时间小于一个月,并多次发作),导致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平路步行100米即出现气短)。
(八)支气管扩张症。包括:1、支气管扩张症,反复咯血,经常规治疗无效者。2、支气管扩张症,并发严重肺部感染,经常规治疗无效者。
(九)肝硬化。包括:l、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者。2、肝硬化,出现上消化道出血、脾功能亢进、继发感染、肝性昏迷、原发性肝癌、功能性肾衰竭等并发症者。
(十)病毒性肝炎。包括:1、急性或亚急性重型肝炎者;2、急性黄疸肝炎、慢性肝炎(含乙肝、丙肝),检查肝功能有明显异常,经常规治疗病情无明显改善者。
(十一)消化系统疾病。包括:1、肝硬化。(1)肝硬化失代偿期。(2)肝硬化代偿期,出现严重并发症:上消化道出血、脾功能亢进、继发感染、门脉高压严重随时发生大出血者。2、原发性肝癌。3、病毒性肝炎。(1)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2)急性黄疸性肝炎(乙肝、丙肝等),肝功能明显异常,经常规治疗无明显改善者。4、胃溃疡经病理检查为中度及以上癌前病变者。5、多发性难治性胃溃疡,可能为胃泌素瘤等疾患者。6、反复消化道大出血(二次及以上者)经胃镜、肠镜检查不能明确诊断者。7、腹部手术后,发生重度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不易治愈者。8、胆道胆囊疾病,反复发作,治疗无效者;或出现严重并发症状者。
(十二)胆道疾病。包括:胆道胆囊疾病,反复发作,治疗无效者;或出现严重并发症者。
(十三)肾脏病症。包括:1、急、慢性肾功能不全者。2、肾病综合症,经常规治疗病情无明显改善,仍有大量蛋白尿、低蛋白血症状者。3、慢性肾炎伴有二级及以上高血压者,经常规治疗血压及蛋白尿无明显改善者。
(十四)脑血管意外疾病。包括: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者。
(十五)脑部感染性疾病。包括:脑脓肿、流行性乙型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病毒性脑炎。
(十六)运动神经元病与多发性神经炎。包括:运动神经元疾病或多发性神经炎者,伴有严重运动功能障碍,或肢体肌力小于3级者。
(十七)癫痫。包括:1、癫痫大发作,每月发作多于两次者。2、经司法鉴定确诊为严重精神运动性发作者。
(十八)甲状腺机能亢进症。包括:1、甲状腺机能亢进症,经一个月治疗无效,仍有严重内分泌功能障碍者。2、甲状腺危象者。3、甲状腺机能亢进并发合并症者。4、甲状腺良性肿瘤所致的甲亢,肿瘤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全身状况不佳,不能手术治疗者;或手术治疗后出现甲状腺危象、喉上神经和喉返神经损伤、手足抽搐等严重并发症及后遗症者。
(十九)糖尿病。包括:糖尿病,经常规治疗效果不明显,血糖难以控制者,或出现合并症者。
(二十)贫血。包括:严重贫血(血红蛋白低于60g/L),经治疗病情难以控制者。
(二十一)肿瘤及癌症。包括:1、恶性肿瘤及癌症者。2、良性肿瘤,严重影响机体功能,由于肿瘤部位特殊、肿瘤过大、与周围器官粘连,不易手术者。3、良性肿瘤,短期内生长过快,可能已恶变者。
(二十二)视力障碍。包括:l、各种疾病、外伤所致的双目失明者。2、各种疾病、外伤所致的视力降低,矫正视力达一眼4.6以下,另一眼视力4.0以下者。
(二十三)艾滋病。包括:经市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艾滋病患者。
(二十四)梅毒。包括:三期梅毒,并发心血管系统,神经系统等主要脏器病变者(参照其它脏器病变所外就医标准)。
(二十五)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病。包括: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治疗无效,且出血时间长、量多,导致重度贫血者(血红蛋白低于60g/L)。
(二十六)子宫脱垂。包括:Ⅲ度子宫脱垂,卧床后不能还纳,严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者。
(二十七)损伤。包括:各种原因的损伤,导致病情严重,或出现严重功能障碍,或出现严重并发症、合并症。
(二十八)脊术骨折。包括:椎体压缩性(压缩1/3以上)、粉碎性、爆裂性骨折,为不稳定性骨折,可准予所外就医。
(二十九)脊柱脱位。包括:1、单纯性脊柱脱位(含椎间盘脱出),原则上不许所外就医,对于腰椎滑脱Ⅲ度以上者,属于不稳定型,有产生截瘫可能者,可准予所外就医。2、颈椎脱位伴有肢体压迫症状,有潜在性危险者。
(三十)骨折。包括:各个部位的骨折,出现脏器严重损伤,或出现严重功能障碍,或出现严重合并症、并发症者。
(三十一)胶原性疾病。包括: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动脉炎等。)
(三十二)内分泌疾病。包括: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亢、甲减、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及减退症等。)
第三条 办理所外就医,确认劳教人员患病情况,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确认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疾病(除精神疾病外),应当由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上海市上海农场劳动医院、上海市川东农场医院、上海市青东农场医院出具鉴定报告。
(二)确认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精神疾病,应当由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江苏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鉴定报告。
(三)所患疾病未列入本规定第二条的,也应当由本条第(二)项所列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加以确认。
第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8月21日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医疗鉴定标准》(沪司劳卫[2007]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