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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限制已出租公有住房抵押登记的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管权[2008]34号【发布日期】2008.12.01【实施日期】2008.12.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维护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规定,现就限制已出租公有住房抵押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已出租公有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解放时收归国有和以使用权安置被拆迁居民,承租人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租用,并持有《租用公房凭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直管公有住房、系统公有住房等。

二、公有住房产权人不得将已出租公有住房设定抵押并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

三、单位产权的住房申请存量住房抵押登记时,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把存量住房是否为已出租公有住房作为询问当事人的内容之一,应当查阅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明确为已出租公有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

(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未明确为已出租公有住房的,当事人除了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出租公有住房征询表》。确认该房地产不是已出租公有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方可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四、抵押权人在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前,应当对抵押物权利状况进行核查,不得将已出租公有住房设定抵押。因抵押权人未履行核查义务,由此引起经济纠纷的,抵押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设定住房抵押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隐瞒抵押物为已出租公有住房等不良经营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六、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抓紧做好本区县公有住房梳理工作,对于还未进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换发的住房和已换发《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但还未与信息系统楼盘表建立关联关系的住房,可按幢按户列出清单,报市公房办备案。由市公房办负责组织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公房数据录入和比对,并与信息系统楼盘表建立关联关系,以使房地产登记机构有效识别和限制公有住房的抵押登记。

七、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向安置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安置住房的文件登记。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尚未办理安置房文件登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补办文件登记。已办理文件登记的安置住房,房地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转让、抵押、租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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