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事局【发布日期】2008.07.22【实施日期】2008.08.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政府部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的提高,运用信息化方式做好便民利民工作,规范应用社会保障卡副卡向市民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行为,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副卡的申领、制作、发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副卡(以下简称副卡),是指由政府部门或者政府部门委托的机构为拓宽社会保障卡便民利民功能、延伸服务范围而专门制作并向符合申领条件的市民发放的可以作为享受专项公共服务凭证的实名制个人专用卡。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办)负责副卡应用方案及卡面样式的认定,以及副卡申领、制作、发放的管理等工作。
市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以下统称副卡应用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副卡应用方案设计、专项公共服务功能开发和应用推广的管理等工作。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配合副卡应用部门做好副卡应用方案设计等相关工作,负责副卡申领、制作、发放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县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副卡申领人的信息采集和副卡发放的组织工作,各区县社会保障卡受理机构负责做好副卡申领人的信息采集和副卡发放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副卡设计)
副卡应用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责,结合副卡所提供的专项公共服务内容,参照制卡相关技术标准,设计副卡应用方案及卡面样式。
第六条(副卡制作)
副卡的应用方案、卡面样式经市信息服务办认定后,由市信息服务中心组织有关单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一制作。
第七条(使用期限)
副卡可以根据类别设定有效使用期限,有效使用期限不得少于2年,到期应当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副卡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符合副卡申领条件的市民可以自愿申领副卡。
申领副卡可以由申领人到就近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受理点或者其他指定的受理点(以下统称受理点)办理,或者通过单位统一到就近的受理点办理。
第九条(副卡使用)
副卡持卡人(以下简称持卡人)可以凭副卡享受本市已向社会开放的优待、优惠、优先或免费等专项公共服务。
第十条(应用办法)
副卡在相关领域的具体应用办法,由副卡应用部门根据认定后的副卡应用方案和实际,会同市信息服务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换领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可以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副卡,到就近的区县社会保障卡补换卡受理点或者其他指定的受理点(以下统称补换卡受理点)申请换领:
(一)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
(二)因副卡的质量问题在专用读卡设备上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卡面登记内容的。
发生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持卡人可以到就近的补换卡受理点要求检验副卡。检验结果证实副卡确系存在质量问题的,就近的补换卡受理点应当免费予以更换。
第十二条(挂失办理)
持卡人遗失副卡的,应当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到就近的补换卡受理点办理挂失手续。
第十三条(解除挂失)
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副卡,且未办理补领手续的,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和副卡,到就近的补换卡受理点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四条(补领办理)
持卡人在挂失后需要补领副卡的,应当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就近的补换卡受理点申请补领。
持卡人补领新卡后,由副卡应用部门冻结原卡的使用。
第十五条(委托办理)
持卡人不能自行办理副卡的换领、挂失、解除挂失、补领等事务时,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携带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办理换领和解除挂失手续的,还应当携带委托人的副卡。
第十六条(副卡注销)
因户口迁出本市、出国定居、死亡、失踪等原因注销本市户籍的,持卡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及时到就近的受理点办理副卡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信息告知)
受理点在办理完注销手续后,补换卡受理点在办理完换领、挂失、解除挂失、补领手续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传送至市信息服务中心,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将信息告知副卡应用部门,由副卡应用部门做出后续处理。
第十八条(副卡费用)
副卡的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争议处理)
副卡申领、发放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信息服务办提出申诉。
因副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持卡人可以到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质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证实副卡确系存在质量问题的,由补换卡受理点负责免费予以更换并承担检验费用。
副卡使用中发生争议的,持卡人可以向副卡应用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持卡人对争议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业务咨询)
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就副卡办理的具体事项向市民提供业务咨询并公布咨询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违规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信息服务办会同副卡应用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出让、转借副卡的;
(二)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副卡的;
(三)伪造或者变造副卡的;
(四)使用应当注销的副卡的;
(五)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副卡的。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处理)
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功能拓展)
副卡的专项公共服务功能,由市相关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市民需求和专项公共服务的提供能力,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条件、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申领敬老服务专用副卡,作为在公共服务领域享受敬老服务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信息服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