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09]37号【发布日期】2009.09.28【实施日期】2009.09.2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配套商品房供应和管理,确保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和重点旧区改造项目动迁对安置房源的需求,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已安置房源回购的适用范围
已安置房源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需要转让的,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回购。
已安置房源取得房地产权证已满5年需要转让的,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回购。
二、回购的实施部门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屋的回购,原则上由原安置区县的房管部门组织本区县相关单位和动迁公司实施。原安置区县房管部门无意对已安置房源进行回购的,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报告,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定其他区县房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房管部门在实施回购前,应当书面告知配套商品房产权人,编制房屋回购使用计划,指定相关单位或者动迁公司实施回购。
三、已安置房源的回购条件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的回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满2年,且无任何产权纠纷;
(二)房屋产权人他处有房,且无住房困难问题。
四、回购的价格
房屋回购价格参照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房屋产权人按本试行办法规定,将房屋转让给回购实施部门的,免收政府收益。
五、回购的流程
(一)条件审核
区县房管部门负责受理被回购房屋产权人提出的房屋回购申请,并根据本试行办法对回购房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价格协商
区县房管部门与被回购房屋产权人协商确定评估公司,由协商确定的评估公司对回购房屋进行评估,并根据本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房屋回购价格。
房屋评估费由区县房管部门承担,并可计入回购成本。
(三)签订合同
区县房管部门出具房屋回购的证明材料,明确房屋回购的具体单位或动迁公司等相关事宜,并盖章确认。
区县房管部门明确的单位或动迁公司与被回购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双方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四)办理登记
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区县房管部门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办理回购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不再注记“配套商品房”字样。
六、回购房屋的使用和管理
回购房屋必须用于市重大工程、重点旧改项目动迁安置,并在动迁协议中明确安置用房的土地使用年限。回购房屋供应后,不受5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
回购房屋的安置价格,由区县房管部门结合回购价格、回购成本及相关税费等因素予以确定。
区县房管部门应当对回购房屋的使用进行管理,并定期将房屋回购和使用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备案。
区县属配套商品房转让和使用,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本试行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